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8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分7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
97年5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493,484元(其中本金為467,710元,違約金為24,276元為利息、違約金為1,498元),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另於9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分7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7年5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213,794元(本金為201,789元、利息為11,568元、違約金為437元),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次日即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