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0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9日與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每月應繳金額,貸款利率按年息18.5%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7年7月2日止累計借款金額共計571,09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就其中本金部分尚應給付自9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預備金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