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江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江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許江億知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六合停車場對面加油站之廁所,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
4時4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中山二路口,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查後帶回警局,並同意採尿送驗,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江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21、434、708、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其後陸續有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5頁、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
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犯③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③④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上開①②案及③④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其於104年2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12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乙節,有前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為警攔查時,突然心虛而加速逃逸,但擦撞路邊其
他車輛而倒地,警方上前察看時即目視被告腰包內有注射針筒露出,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頁、第3頁背面),則警方斯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後於警詢中果坦承施用毒品,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而已,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遇,仍不知悔悟,多次施用毒
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佛教精舍擔任志工服務、、家中有父親、兩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雖向本院陳稱業已改過自新,祈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寬典
云云,並庭呈在中華毒害覺醒菩提大協會之證明書1紙為憑,惟被告既有前述累犯之紀錄,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亦無證據其內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