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275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5月5日以99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嗣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上訴人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4,8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筆錄),茲已逾期限,惟上訴人仍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2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1頁)。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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