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
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論以加重竊盜,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98年8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泛言其為本案犯行,並非為自己,而係家中有子女就讀小學、托兒所,妻子、母親及本身都沒工作,所以才犯案,現已非常後悔,且已找到工作,請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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