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已於98年9月3日收受原審判決(原審卷238頁)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7年9月7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未經詳細敘明及調查相關之事實,更未依其所犯之行為,考量所觸犯之法條,遽而為草率之認定,變更起訴法條,判決更重之刑度,實難甘服,乃是一廢棄已久之眷舍,加上其平日並無鎖門管理,任人隨意進出,又其被告所搬取之廢電盤等更廢棄已久,被告並無竊取之故意,只因誤認已無人使用廢棄,遂起意取之欲以販賣,然原審於審理本案時,並未詳查重要證據,考量犯行、起意、結果,只憑其被告對於自白非甚明瞭下,遽而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其認定伸手於圍牆內竊取物品,未考量現場任人進出之境,而誤判事實,為此狀請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犯本件竊盜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已於原審法院98年7月28日準備程序及98年8月21日審判期日均已認罪在卷(原審二卷187頁、223頁),核與證人即受託管理明德訓練班之社團法人高雄縣眷村文化發展協會負責人 顧超光 於警詢中及查獲警員 陳睿祥 於偵訊分別證述明確(警卷第5頁、偵卷第20、21頁)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3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9頁)、查獲現場相片7張(警卷第30至34頁)、社團法人高雄縣眷村文化發展協會電腦網路列印資料(偵卷第70、71頁)、高雄縣政府文化局98年3月26日函及附件(原審二卷第91至100頁)在卷可參。又證人顧超光已於警詢供稱:經我查看電台(即「原日本海軍之鳳山無電所」)內整個分電已經被拆卸一大半,所幸只被帶走分電盤及固定角…,因為明德訓練班的四週都有圍牆,所以要進入電台行竊要爬過去才能偷竊等語(警卷6頁)。又該高雄縣鳳山明德訓練班內之「原日本海軍之鳳山無電所」其所有權屬國防部總政作戰局之事實,復高雄縣文化局在卷可按(原審二卷91頁),故上訴意旨認:該地點是一廢棄已久之眷舍,加上其平日並無鎖門管理,任人隨意進出,又其被告所搬取之廢電盤等更廢棄已久,並無竊取之故意云云,顯難認其此部分上訴理由已屬具體。又上訴人除上開陳述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其上訴理由符合「具體」之要件,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8年10月7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復有本院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