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聲請解除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於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RF工程師,因職務上需要,常有至國外營運據點出差之必要,實無法定期前往派出所派到,懇請解除被告定期報到之義務,使聲請人得以保有工作之機會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經原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准以新台
幣(下同)60萬具保,並命被告應於每星期五下午7時至9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到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12月11日函文在卷可參。
㈡而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2億元在案,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重罪,且身為違法吸金團體的負責人之一,而其犯罪所得更高達1億元以上,難謂無逃亡之高度可能。從而,原法院命被告每星期五下午7至9時應至警察機關報到一節,乃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再命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係對被告人身自由負擔最輕微之方式。被告固稱因工作需要,有出國之必要,無法依時報到云云,然此核與應否解除報到之判斷無關,何況,被告既係因犯罪嫌疑重大而致受有應依時報到之不利益,縱仍多少影響到被告工作、事業之發展,此乃為保全被告之最小限制手段,自不得反以侵害到工作、事業作為請求解除該依時報到之理由。況且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因認仍有依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全被告之必要,是認被告請求免向警察機關報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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