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6號,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糊塗染上毒癮,但都有設法戒毒,並自行到醫院接受美沙佟療法,因醫生說無法立即戒除,必須多次長時間治療:被告因毒癮發作,才會再去拿毒品施用,案發迄今均已改正犯行,未再施用毒品,被告家中屬於低收入戶,經濟重擔全落在被告身上,被告有母親妻兒須待扶養,請給自新機會等語。
三、然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暨沒收銷毀扣案毒品,原審量刑時並已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表明願戒除毒癮,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於法並無不合,且不違比例原則。被告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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