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3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四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於偵審中否認有強盜及殺人未遂犯行,與證人 陳科維 間本質上屬金錢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僅為索回陳科維所欠新台幣五萬元債款,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亦無殺人未遂之犯意,此被告均供詳在卷,足徵被告所涉犯並非強盜、殺人未遂之罪責,充其量僅屬妨害自由、恐嚇之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羈押範疇。㈡退萬步言,縱鈞院仍認定被告所涉犯者為罪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罪,仍應斟酌被告有無逃亡、逃亡危險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而為是否羈押之判斷,否則單以條文文義,而不問其他原因,即准予羈押被告,恐有違比例原則之虞㈢被告家中家計有賴被告幫忙維持。㈣相關證人已於偵審中到場作證,應無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㈤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本案事實供案綦詳,應無致使案情晦暗危險。㈥縱若鈞院認被告罪嫌重大,惟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絕無逃亡之虞,命具保並命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亦可維持審判程序之進行。綜上所陳,被告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再其中被告經公訴人所起訴之強盜犯行,業經原審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在案,益徵被告行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重罪羈押之規定。又被告經警查獲行蹤後,於警向其表明身分,要求停車受檢時,即駕車加速衝撞偵防車意圖逃逸之事實,堪認被告確有畏罪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顯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自不宜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聲請意旨徒憑己見,以無逃亡之虞爭執本件羈押之必要性云云,並無理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準此,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執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