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採證認事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泛言對於證據及理由未予論述,顯然違法云云,已非適法。至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遲不給付和解金額,未見悔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諭知緩刑,尚非妥適,為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判決,不為緩刑之諭知,既未濫用其裁量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緩刑之諭知,表示實難甘服,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