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石山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邱阿妹之弟。因邱阿妹已屆九十二高齡,且身體狀況不佳,被告恐邱阿妹名下之不動產留與養女 邱明貝 。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一月間,請不知情之代書 余金蓮 擬寫贈與同意書一份。其內容載述邱阿妹同意將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五座屋小段六三之三、六七、六七之
一、六七之二地號,及同縣竹北市○○○段三崁店小段一二六之三、一二六之十七、一二六之十八、一二七之八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嗣被告未經邱阿妹之同意,趁其年邁體弱又不識字,盜蓋邱阿妹之印章及捺指印於贈與同意書後,將該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他相關證件交由余金蓮,持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兩者具牽連犯關係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檢送文件中,並無以邱阿妹名義所出具之系爭贈與同意書,認被告並無偽造該贈與同意書之必要;復謂係邱阿妹提出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委託余金蓮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推論被告並無被訴犯行(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二至十五行、第十八頁第五至八行)。然據受託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余金蓮於原審證稱:邱阿妹並未至伊事務所(見原審更㈠卷第四七頁)。則余金蓮似未曾與邱阿妹會面,其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係何人交付余金蓮?所謂「邱阿妹提出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委託余金蓮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憑據及理由為何?又若無系爭贈與同意書,余金蓮如何知悉邱阿妹欲贈送何不動產予被告?憑何代邱阿妹書寫卷附之申請移轉登記所用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偵查卷第三三、三四、五0、五一頁)?均非無疑。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遽為前揭推斷,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系爭贈與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邱阿妹」印文下按有指紋(見偵查卷第八五頁),該指紋是否為邱阿妹所按,尚非無疑,其與判斷該贈與同意書是否偽造非無關聯。而依原判決所載,該贈與同意書原本由被告保存中(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六至八行)。又卷附之邱阿妹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邱阿妹」欄內,按有指紋(見偵查卷第八七、八八頁)。則該贈與同意書之立同書人欄內指紋是否確為邱阿妹所按,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為求事實之真確,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乃原判決未就前開資料送有關機關或專門知識技能之人鑑定明白,難謂已盡調查能事。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