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從大溪市場逃逸,因見一陌生男子(即警員 何肇乾 )身著便衣,舉槍向上訴人所在位置射擊,以為他人仇殺,不得不逃離保命,並無警員、警車攔截,亦無一路逆向行駛,且告訴人 王招祥 於一審明確說該HL|三八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是由警車撞損,怎能由上訴人負責等語。惟查原判決基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為逃避警方在桃園縣大溪鎮大溪市場查緝毒品交易時之盤查,有高速行駛,連續追撞損壞被害人王招祥等人之車輛,及在道路上逆向行駛、高速飊車,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事實,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其雖有駕車經警追捕,並高速行駛,且撞毀告訴人 游蕎寧 、王招祥、 楊阿福 等車輛,但車速未如警員所說高達時速一百或一百二十公里,且未逆向行駛云云,如何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所謂王招祥於一審明確說HL|三八四九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警車撞損,經查卷並無其事(見一審卷第五二頁),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僅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照首開說明,其就公共危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其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上訴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則其同時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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