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查告訴人 陳世燿李炎宗黃燈芳 於偵審中已一再指訴有參加上訴人邀集之互助會,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辯稱渠等與 許連成 嗣退出互助會而由其承受,其無偽造文書云云,原審自無從為指駁,要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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