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479號聲請人 吳廖淑霞 相對人 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 王建烽王耀庭
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樂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二六四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父、母即關係人 吳豪雄 、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而關係人吳豪雄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死亡,及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監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指定關係人 吳堯燦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聲請人為支付相對人之養護、醫藥等費用,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關係人王建烽、王耀庭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係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故相對人吳秋燕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四、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關係人吳堯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二六四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一百年度監字第四四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名下除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同段八八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權利範圍八十分之四)、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十之九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外,尚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同段九一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十之八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十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外,並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信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均附於前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事件卷宗足參。另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照護,每月生活、醫療費用約二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明細表附卷可稽。再臺中市○○區○○段八八六地號土地、同段八八九地號土地、同段九一三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十之九號等不動產之所有人,擬將前開不動產以六百三十萬元出賣予關係人王建烽、王耀庭,所得價款將依相對人所持有之比例分配予相對人,並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堯燦之同意等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及據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堯燦到庭陳明在卷,足認對相對人亦無不利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麗麗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九十五點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百一十七點七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十分之二)。
三、臺中市○○區○○段一一六七建號房屋(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十之九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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