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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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號原告 李鑫 即紅鑫商行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局長)住同上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台財訴字第098135108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原告爭訟之補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582元,未超過20萬元。而司法院曾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原為3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而涉者」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經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核定全年所得額1,575,645元,應補稅額387,244元。嗣申請更正,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753,662元,應補稅額182,58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網路拍賣於92年至95年間尚無課稅準則及營業登記管理辦法
,全國網拍業者均無登記公司行號,更遑論課稅。由於網拍業之貨源有二手貨、自用品、剩餘物及以物易物,且無固定營業場所,營業項目也無限制亦無帳務管理,簡言之網路拍賣如同攤販。94年被告機關為便於管理,呼籲業者自動登記公司行號,將從優輔導,原告率先於94年響應被告機關辦理登記紅鑫商行並接受補稅協商。被告機關對願意登記行號並配合補稅之業者其補稅原則為⑴特殊個案、獎勵原則⑵一次完稅不再課徵任何稅⑶營業額認定由被告機關、業者共同推測一定額,經雙方同意再由業者完成說明書為依據⑷雙方同意之營業額課1%稅率(無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⑸開單、完稅、結案。原告93年至95年4月應補之稅已於95年8月完稅。
㈡紅鑫商行於95年7月20日結束營業,原告因初次辦理歇業不
諳法規,未辦理清算申報,對於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所課徵之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依據上陳之事實理由主張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自95年5至7月已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1,080,518元核定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情節原告數度向承辦員說明不獲理睬,被告機關除自95年1至4月起課徵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又函被告所屬南港分局對原告課徵93、94及95綜合所得稅,極不合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第4項及第83條第1項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未依本條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㈡原告係經營電視、網路購物零售業,未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初查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13,130,373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811-1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算營業淨利1,575,645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575,645元。嗣原告申請更正,原查以其95年度
1月至4月係小規模營利事業,併計該期間查得實際銷售額5,200,000元(查定銷售額363,636元+隨課銷售額4,836,
364元)及5月至7月營業收入淨額1,080,518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6,280,518元,又以其仍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重行核定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均為753,662元。原告主張營業收入淨額應為1,080,518元,且已繳納營業稅不應再重複課徵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94年
8月29日申請設籍課稅,經被告核定為小規模營利事業,查定每月銷售額90,909元,嗣因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被告乃核定自95年5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嗣新竹縣政府核准其於95年7月20日歇業,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97年10月21日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辦理決清算申報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惟迄未提示,按查得其95年1月至4月之實際銷售額合計5,200,000元,加計95年5月至7月已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1,080,518元一併計算營業收入淨額6,280,518元並無不合,原核定全年所得額753,662元予以維持。
㈢原告於訴願階段時仍執前詞主張95年1至4月應補稅額已繳
清,不應再重複課稅,應以95年5至7月已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1,080,518元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資為爭議,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原告既經新竹縣政府以95年7月20日府建商字第0950303681號函准予歇業登記在案,原告並未依規定辦理決算申報,被告依據查得資料及原告申請更正,核定營業收入淨額6,280,518元(95年1至4月實際銷售額計5,200,000元+95年5至7月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1,080,
518元),復以原告未能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供核,重行核定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均為753,662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茲原告猶訴稱於95年8月21日已繳清稅額368,035元,不應再重複課徵95年1月至4月稅額乙節,查該補徵稅額係依原告95年6月30日說明書據以計算核定補徵其93年4月至95年4月營業稅,且原告95年1月至4月原係小規模營利事業,於95年5月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應將查定營業額合併已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額一併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原告主張重複課徵云云,顯係誤解。
㈣原告起訴意旨仍主張應以95年5至7月已開立統一發票銷售
額1,080,518元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經查原告94年8月29日申請設籍課稅,經被告核定為小規模營利事業,查定每月銷售額90,909元,嗣因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被告乃核定自95年5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原告既經新竹縣政府以95年7月20日府建商字第0950303681號函准予歇業登記在案,原告並未依規定辦理決算申報,被告以其95年度1至4月係小規模營利事業,併計該期間查得實際銷售額5,200,000元及95年5至7月已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1,080,518元一併計算營業收入淨額6,280,518元並無不合,又原告迄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原告無其他具體新事證,所訴尚無足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㈠與本案爭點判斷有關之法制設計說明:
按稅捐法是對人民之經濟活動成果依法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供國家財政之需。而有關人民之經濟活動成果在稅捐實證法上則以稅捐客體之形式呈現,因此從稅捐客觀之種類來劃分,稅捐基本上可以分為「所得稅」、「交易稅」與「財產稅」,以上三種稅捐對同一稅捐主體之各別課徵,並無重複課稅可言。
㈡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案原告為網路二手貨拍賣業者,自然
具有營利事業之身分,原應報繳法定稅捐週期內因營業活動所生之所得淨額。其在95年7月20日歇業,卻未依法辦理決算申報,報繳95年1月1日至95年7月20日期間之所得,故經被告依查得之營業收入資料而推計其當期營利事業所得,對之為補稅處分,自屬合法。
㈢至於原告主張:「其與稅捐機關就92年至95年4月30日為止
之營業稅已達成和解,且稅捐機關承諾不再課徵任何稅,故被告在計算本期所得稅時,僅能以95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為止之營業收入為推計基礎」一節,顯然是將性質上屬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性質上屬交易稅之「營業稅」混為一談(原告所稱「稅捐機關承諾不再課任何稅」云云,就算有此事實,在解釋上亦應解為「稅捐機關承諾不再課任何與營業稅性質相近之交易稅」之意),揆諸上開法理,自非可採,無從據為認定原補稅處分之正當理由。
㈣總結以上所述,本案補稅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