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2日上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6097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至重愛路與博愛四路交叉路口時,甲○○本應注意燈號閃光紅燈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乙○○○亦應注意燈號閃光黃燈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皆疏於注意,甲○○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行經上開路口,而乙○○○亦未能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該路口,突見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穿越交叉路口時已煞車不及,致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先撞擊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再撞擊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乙○○○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髖臼骨骨折及髖關節脫臼合併坐骨神經嚴重鈍挫傷、雙側髖骨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嗣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害,導致其左下肢完全失去功能、右膝關節活動範圍僅剩80度(正常為140度),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又甲○○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願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另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車禍,致乙○○○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坦認不諱,並承認其確係在閃光紅燈之狀況下通過路口發生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惟另辯稱其要進入重愛路與博愛四路交叉路口前有先停止看左右方的來車,認為左右方並無來車之後,方以緩慢的速度向前行駛,直到該交叉路口中心點附近時看見右側有1輛機車開大燈從博愛四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進,其則減緩速度讓該車先行通過,在認為沒有車輛以後要穿越該交叉路口時,即遭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從其之右側撞擊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與
被告的車子撞擊點各為何?)撞擊點是在我的車子左前方。」、「(問:你是撞到被告車子的哪邊?)我是撞到被告車子的駕駛座,我們兩車是車頭與車頭相撞。」、「(問:你發生撞擊之前有無看到被告的車子?)我是突然發現被告的車子,那時已經來不及煞車了。」、「(問:你看到被告的車子時,他與你的車子距離有多遠?)約應訊台到法官的位置(經當庭丈量後距離約為3.7公尺)。」、「(問:車輛發生撞擊後,你的車輛情形為何?)我那時要直走,發生撞擊後我的車輛就往左偏,之後車輛隨即翻覆,翻覆的方向是往車輛的左方倒下。」、「(問:你與被告發生撞擊的情形為何?)當時我看到被告的車子時已經來不及煞車,雙方隨即發生碰撞,碰撞之後我的車就往左偏,之後即發生如我前述往車輛左翻覆之情形。因為我的車輛是廂型車,當時車內有裝載貨物,撞擊當時我有聽到車內貨物因撞擊而往前的聲音。」、「(問:你當時行車的速度為何?)30至40公里。
」、「(問:你當天經過重愛路與博愛四路路口前與你同方向之車流輛如何?)當天沒有什麼車子。」、「(問:在你通過該路口時,你車輛的前方100公尺之內是否有任何車輛在行駛?)沒有。」、「(問:你在發現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前,是先看到被告車輛所顯示的燈光或是車輛本身?)我是看到被告的車輛,並非先看到車燈。因為當時天已經快亮了,燈光並非那麼明顯,所以我是看到被告的車輛本身後來不及煞車才撞到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交易卷第42至4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
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7張、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3月2日高總管字第098000219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9、20、36、37、39至45、48至64頁,原審審交易卷第31、33、37、38頁),足認被告甲○○確實係屬行經閃光紅燈路口之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逕行進入該路口之後,而與幹線道車輛發生碰撞,並因而致告訴人乙○○○成傷之事實已明。且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甲○○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二、乙○○○行經閃光黃燈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5月
29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他卷第30頁);復經原審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維持同一見解,載稱「一、甲○○駕駛7151-GL號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YM—6097號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亦有高雄市政府98年4月7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80020503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在卷可佐(見原審審交易卷第41、42頁),均同本院上開認定。
㈡被告固為上開辯解,惟查被告甲○○確實係在行經閃光紅燈
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方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故縱令被告通過該路口時曾讓某輛機車先行通過該路口,然亦無法據此卸免其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讓告訴人所駕駛之幹線道車先行,而與該幹線道車輛發生碰撞之過失事責,是被告之上開辯詞尚不足採。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共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且稱:伊行至前開路口時,有停車再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其知悉上開規定,竟於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自有應注意而未能注意情形,且依當時路狀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致發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刑事責任。不因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得免除其刑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被害人乙○○○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勢,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表示:「因導致此患者左下肢機能損傷(嚴重受損)的主因為左髖臼骨折及髖關節脫臼所造成的坐骨神經嚴重鈍挫傷,因此神經為控制人體下肢最重要的神經(控制其活動及感覺),故此傷導致其左下肢完全失去功能,須經過至少1年的復健始能逐漸恢復功能。
患者右下肢因右側股骨遠端近關節處粉碎性骨折及髕股骨折而術後無法負重至少3個月,且因此其右膝關節活動只剩80度(正常為140度)。因此此次車禍有嚴重減損患者一肢以上的機能」等語,有該醫院98年3月2日高總管字第0980002191號函附被害人乙○○○病歷資料函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38頁)。從而,被害人乙○○○因上開車禍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屬重傷害無訛。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因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4頁),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嚴重傷害,並已達重傷害度,就其所受傷勢以觀,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其主張不應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法定刑部分則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遵守依交通號誌暫停行車之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衡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乙○○○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亦有行經閃光黃燈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違規情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原審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然本院衡酌上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足懲戒被告之犯行,是認檢察官求處刑期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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