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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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寯逸輔佐人即被張珮圩告之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寯逸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部分,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余翔渝鄭裕容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一-七三頁),揆諸首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其餘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廖純卿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99年度偵字第21566號被告葉寯逸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寯逸於民國99年7月19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凃振德 ,沿臺中市○○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惠來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間隔,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裕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余翔渝,自該路口東北角隅騎樓前起駛至該路口,而為葉寯逸騎乘之上開車輛擦撞後,人、車倒地,致鄭裕容受有右肘擦傷,余翔渝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挫傷併上頷骨骨折及臉部、右前臂、右手腕擦傷等傷害。詎葉寯逸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翔渝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鄭裕容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葉寯逸之供述│坦承騎乘機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鄭裕容、余翔渝││││共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2││││人人、車倒地之事實。│├──┼───────────┼────────────┤│(二)│告訴人鄭裕容、余翔渝之│因被告騎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指訴│況,致與告訴人等共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而受有傷害││││,且被告肇事後未停車察看││││即駕車離去之事實。│├──┼───────────┼────────────┤│(三)│證人凃振德之證述│其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鄭裕容││││、余翔渝共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2人人、車倒地,且││││被告獲悉對方人車倒地受傷││││後,仍未停車或返回察看即││││行離去之事實。│├──┼───────────┼────────────┤│(四)│臺中市○○○道路交通事│告訴人等與被告於前開時、│││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地,駕駛交通工具發生碰撞│││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事故之事實。│││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五)│臺中市○○○道路交通事│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況,並涉嫌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告訴人等因前開事故受有傷│││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觸犯2同一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檢察官謝名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孟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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