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救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2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縣桃園市朴子派出所間警政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行政訴訟法第
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則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喪偶多年,生活困苦,唯一不動產又被他人長期佔有使用,現正以民事訴訟主張權利中,且聲請人長期失業無力支付個人健保費及國民年金費用,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依本案事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無資力,惟聲請人年47歲,且依其提出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97年度尚有收入150,000元,且擁有坐落桃園市○○路○○號1樓之房地一棟,實難認其屬於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又其僅提出桃園市建國里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核與首揭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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