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煙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北投區非法施用毒品嗎啡,嗣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被告甲○○非法持有嗎啡二點0公克,在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施用毒品之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起訴法條為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惟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其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再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實施偵查,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提起公訴,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卷證移送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五號起訴書,及本院八十二年北院刑康八十二訴二二九八號緝字第一四二六號通緝書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發布通緝,共四月五日亦應予加計;另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本院繫屬日,共二十四日則應予扣除;綜上,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官信成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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