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金屬扳手壹支(L形,長邊貳拾捌公分,短邊柒點伍公分)沒收。
事實
一、丁○○因患有精神作用物質引起之精神病症,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十六分許,在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之際,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四六號「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人看守之自動提款機房內提款,因連續輸入密碼三次均錯誤,致其提款卡被提款機吸入,竟手持其所有金屬扳手一支(L形,長邊貳拾捌公分,短邊柒點伍公分)敲毀提款機監視錄影鏡頭及自動提款機面板等設備(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因觸動保全警報系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丙○○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詎丁○○竟於警員丙○○依法執行盤查職務時,竟當場施以強暴手段,持扳手揮動並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手撕裂傷、右手臂挫傷、胸部挫傷等普通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丁○○仍為丙○○及支援警員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前揭時、地,因破壞自動提款機,而觸動保全警報系統,於警員丙○○前來處理對其盤查時,與警員丙○○扭打,致警員丙○○受傷等情雖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與警員丙○○打架時持金屬板手,辯稱:因敲毀提款機後已將金屬扳手放入汽車後車廂內,僅徒手與警員打架云云。然查被告對警員丙○○施強暴時確是持金屬扳手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丙○○到庭結證稱:「我車子還沒停下來時,我看到被告丁○○從提款機的門走出來,我停車的時候他已經打開車門要上他的車子,我有上前阻止他上車。」、「當時我叫住他,問他在這邊做什麼,並頂住他的車門,阻止他進入車內,當時他神色慌張,手上拿著一支扳手,我就有八成的確定提款機是他破壞的,.......他手上的扳手一直在晃動,一直要閃過我身邊要上車,我擋住他,他的右手就拿著扳手從下往上揮,做勢要打我,但我扣住他的手,所以沒有打到我,接著我們兩人就纏鬥在一起,我胸部的傷是他手拉我衣領,戳破傷的。」等語明確,核與另一證人 曹祖陽 (新光保全員)於警訊中證稱:「我到達後見提款機設備及監視器全部遭損毀,.....而轄區警員已在場,竊嫌已準備上車逃離,轄區警員要上前制止他,該竊嫌即拿起鐵撬攻擊警員頭部、身體等處......隨後竊嫌即和員警扭打起來。」等語(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做為證據)相符,此外復有金屬扳手一支扣案,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內載丙○○受有右手撕裂傷、右手臂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所辯未持扳手,僅是徒手對警員施暴云云,顯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次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曾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主述為幻覺及情緒不穩定,症狀包括暴力行為、誇大想法、失眠及關係想法,因其有使用安非他命之習慣,經醫生診斷為精神作用物質引起之精神病症,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做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丁○○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受精神作用物質及精神作用物質引起之精神症狀影響,造成被告之衝動控制能力明顯較正常程度降低,以致被告以自由意志而為自己行為之能力明顯降低故被告在事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總精字第093002522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一紙在卷足憑,其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金屬扳手一支呈L形,長邊二十八公分,短邊七點五公分,經本院勘驗明確,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十六分許,攜帶己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支,至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四六號「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人看守之自動提款機房內,持板手毀損自動提款機取鈔孔、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鏡頭及自動提款機面板等設備,致令不堪使用,著手竊取提款機內存放之現金之際,因觸動保全警報系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丙○○據報前往處理,而未得逞。詎被告丁○○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施以強暴手段,持板手毆打依法執行逮捕準現行犯職務之丙○○,嗣被告丁○○仍為丙○○及支援警員制伏。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云云。
(一)加重準強盜罪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2、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加重準強盜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丁○○破壞提款機可能是要竊取裡面之現金、證人曹祖陽及丙○○證述被告對員警丙○○施暴、自動提款機設備被毀損之錄影翻拍照片及金屬板手一支扣案為其論據。
3、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欲竊取提款機內之現金,辯稱案發當天其持提款卡至「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人看守之自動提款機房內提款,提款卡卻被提款機吸入,因想被關,且一時氣憤,才到汽車內取出板手破壞提款機之設備洩憤,其目的並非欲竊取提款機內之現金等語。
4、經查:
(1)案發當日被告丁○○確實持玉山銀行之提款卡至本案被毀損之提款機提款三次(時間分別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七時十九分一秒、七時二十一分五十二秒、七時二十五分三十六秒),因卡片磁軌之資料有誤或毀損,造成交易失敗,提款卡因而被提款機吸入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三張(訊息代號H380)、自提款機內取出被告丁○○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一張、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函一紙(說明訊息代號H380表示卡片磁軌之資料有誤或毀損,造成交易失敗)在卷足憑,應甚明確。
(2)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款機之現鈔均是置於提款機下層之置鈔箱內,除非是以燒焊之方式切割,否則無法取到現鈔,更遑論僅是破壞提款機面板根本不可能碰觸到現鈔等語。則僅破壞提款機之外觀,確係無法取得機器內之金錢,至為明確。
(3)案發地點在台北市○○路○○路邊,案發時間為清晨七點多,於該時、地正是一般人上班、上學車水馬龍之尖峰時間,被告若有心行竊自可於深夜夜闌人靜時時悄悄為之,始不致為人發覺,當不至於光天化日之下行竊,是公訴人遽認被告會選擇該時、地行竊,顯與常情有悖。
(4)若被告意在行竊,其到達現場後立即可下手為之,何需等提款三次,俟提款卡被吸入後才下手行竊,雖自動提款機設備被毀損之錄影翻拍照片所顯示被告持板手敲毀自動提款機設備至其離去之時間是自當天上午七時十六分五十三秒起至七時二十七分五十九秒止,與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提款之時間有誤差,應係提款機設定之時間與攝錄影機設定之時間未校正一致所致,否則提款機之卡片出入口、鍵盤已被砸毀,安能操作並吐出交易明細表及吸入提款卡?亦與常情不符。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因伊在自動提款機提款,提款卡被提款機吸入,一時氣憤,才到汽車內取出扳手破壞提款機之設備洩憤,其目的並非欲竊取提款機內之現金等語,足堪採信。此外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竊盜之意圖,自不得以加重竊盜罪相繩,從而被告於員警前來盤查時雖對員警施強暴,亦不能以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及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準強盜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妨害公務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毀損罪部分:
1、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妨害公務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江翠萍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