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宏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之六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暨左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身分證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一之二號被告丙○○身分證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五五號二十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陸拾陸萬叁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宏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周轉金放款契約,約定被告宏大公司在新台幣(下同)叁仟萬元之限額內,得循環動用,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三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宏大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同年月十五日,借用貳仟柒佰肆拾玖萬元、貳佰伍拾壹萬元。詎被告宏大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宏大公司尚欠原告貳仟零陸拾陸萬叁仟肆佰零捌元,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大公司、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周轉金放款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撥款通知書、清償明細各二份、約定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宏大公司、丙○○、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聲明、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該借款確係被告宏大公司向原告借貸,被告甲○○、丙○○亦係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宏大公司仍有存入部分客票清償,原告應予扣除。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宏大公司、丙○○、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周轉金放款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撥款通知書、清償明細各二份、約定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宏大公司、甲○○、丙○○抗辯稱,被告宏大公司另存入部分客票清償,原告應予扣除。惟原告就被告宏大公司於起訴後,存入客票清償之部分,業已扣抵被告宏大公司積欠之借款、費用,並減縮起訴之金額,此有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之清償明細在卷足憑,被告宏大公司目前積欠之金額,確係為貳仟零陸拾陸萬叁仟肆佰零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大公司、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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