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以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
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假釋復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並與上述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大、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約新臺幣500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