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 竺均芳 為騷擾之行為」之記載,更正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 劉麗蘭 為騷擾之行為」,第
10、11行「 劉榮蘭 」之記載,更正為「劉麗蘭」,第12、13行關於「作勢欲毆打劉麗蘭」之記載,更正為「對劉麗蘭嚇稱『要拿東西打你』」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一行為而同時違反上述二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僅侵害一個法益,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劉麗蘭具有配偶關係,其明知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僅因一時情緒,即對被害人為直接騷擾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損及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且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程度尚輕,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2月12日確定,其既因故意犯罪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符緩刑要件,故認檢察官求處緩刑,顯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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