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美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玻璃球管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住處,」後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等字;證據補充「本院搜索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美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為家管,家境勉持,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管吸食器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此2支行動電話係供聯絡用,且無證據證明為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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