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727號原告 洪松欽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 王惠利 (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臺、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05年3月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備位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因先備位聲明的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得準用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間居住新北市中和區,以殺鵝肉買賣維生,經友人介紹認識人蛇集團綽號「 阿富 」男子,經阿富一再慫恿利誘,一時萌生貪念,同意以新臺幣15000元報酬,前往中國大陸與被告假結婚。兩造於92年11月17日在中國大陸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並登記結婚,原告返臺後再於92年12月22日獨自持相關證明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入臺後即由人蛇集團接走,原告對被告來臺時間及下落均不知悉。詎某日人蛇集團成員登門造訪原告,表示被告不知去向,懷疑係原告與被告聯手所為,進而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受有重大傷害,迄今留有後遺症而影響語言及行動能力頗鉅。原告擔心再受無妄之災,遂於97年間搬回彰化老家居住。因兩造間無結婚真意,欠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婚姻關係應為無效,爰依法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㈡、若鈞院駁回前揭先位聲明主張,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入境來臺即隨人蛇集團而去,置原告於不顧且未告知行止,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後未曾共同生活,亦無夫妻之實,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⒉備位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因原告已向戶政機關登記兩造結婚,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今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真意而婚姻無效,致兩造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無效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的法律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原告主張兩造在中國大陸辦理結婚登記但無結婚真意,是本件訴訟應依行為地即中國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
次按中國大陸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又中國大陸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依中國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五、查,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真意云云,僅有原告胞兄 洪敏東 到庭證稱:「原告以前在賣鵝肉,五、六年前腳受傷就沒有工作,現在由我二姊在老家照顧原告,我不知道原告為何腳受傷。我是看到原告身分證才知道原告有結婚,我之前都不知道原告有結婚,原告也沒有跟我說過,我也沒有看過兩造同住,我以前也不知道原告住在哪,也沒去過原告住的地方,原告只說他住中和,其他都沒有說。我沒有參加兩造喜宴,我很多年沒回去老家,之前回去也沒有看過兩造在一起,只有看到原告。爸爸過世快20年,媽媽住安養中心10幾年但於
5、6年前過世,原告以前很少去看媽媽,原告都是一個人在外面闖蕩。」等語。依證人所述,其與原告並無任何實際來往,更不知原告在北部的住處,故無法證明原告當時是否有結婚真意,再者,證人更未見過被告,不可能證明被告是否欠缺結婚真意。
又被告經本院通知,但未到庭答辯,致本院無從調查被告之結婚真意。依家事事件法第58條規定,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並不適用自認或不爭執之效力,故本案不因被告不到庭爭執而視為自認效力。
因原告無法再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是否欠缺結婚真意。故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欠缺結婚真意,原告主張結婚無效即無理由。原告的先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應予駁回。
六、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入境來臺後即離去且未告知行止,兩造婚後未曾共同生活,亦無實質夫妻關係之情,業據原告胞兄洪敏東到庭證述如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七、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本件被告婚後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音訊全無,顯見被告無意維持婚姻,因兩造婚後未曾共同生活,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毫無感情基礎,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重大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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