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71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水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林水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水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暨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當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皆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詎其竟捨此弗為,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僅因尋人未果,即恣意損壞告訴人 盧國榮 所有之對講機,另以鐵棍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均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惡,且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然告訴人到庭表明拒不調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716號被告林水慶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慶於民國104年9月28日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欲找尋 盧國良 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手持鐵棍敲打上址公寓之對講機,致該對講機喪失其效用,適居住於該址3樓之盧國榮返家,見狀詢問林水慶在做何事,林水慶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棍揮打盧國榮腹部1下,致盧國榮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嗣經盧國榮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盧國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水慶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以手持鐵棍敲打告訴│││中之供述│人盧國榮上址住處之對講機││││等情,惟辯稱:當時伊是要││││找盧國良,盧國榮走過來時││││沒有聲音,伊才會不小心誤││││傷盧國榮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盧國榮於警│1.證明被告當日手持長約17│││詢及偵訊中之證述│0公分之鐵棍敲打上址住││││處之對講機,致該對講機││││亮燈顯示故障,喪失一部││││效用之事實。││││2.證明被告當日見告訴人返││││家後,持鐵棍打告訴人腹││││部1下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證明告訴人受有腹部挫傷之│││年9月28日第0000000號│傷害。│││診斷證明書││├──┼───────────┼────────────┤│4│對講機照片1張及告訴人│1.證明該對講機上方玻璃破│││傷勢照片6張│裂、下方面板凹陷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腹部受有瘀青││││,所受力道非輕,顯非被││││告辯稱不小心誤傷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件被告將上開對講機以鐵棍敲擊,使該對講機亮燈顯示功能喪失等情,業據告訴人結證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鐵棍擊打告訴人上址住處之鐵門而涉有毀損犯行。惟查,該鐵門雖遭被告擊打凹陷,然並未喪失其效用等情,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被告先後所涉毀損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毀損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2日
檢察官樊家妍
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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