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繼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19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繼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繼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衣服1件」應補充更正為「衣服1件(市價約新臺幣399元)」;第4行至第5行之「調閱店內監視器」應補充更正為「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劉繼芳到案說明,並扣得衣服1件(已發還告訴人 林瑛慧 )」,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1月7日士院 勤刑洪 104審簡上45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院依職權送請三軍總醫院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在案發前後均曾因聽幻覺出現偷竊行為,故綜合鑑定資料,評估被告於犯案當時已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1月7日士院勤刑洪104審簡上45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有聽到聲音感到害怕,是我聽到那個聲音叫我去拿那件衣服」等語(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堪認其行為時,已因疾病而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導致其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雖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念其所竊之物尚非貴重,且已發還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所失(參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記載),其行為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兼職,有定時就醫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罹患精神疾病而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失,誠如前述,足認已有悔意,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566號被告劉繼芳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00巷
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繼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林瑛慧所經營之服飾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衣服1件得手後並放入隨身背包內逃逸。嗣經林瑛慧發現衣服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瑛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繼芳之供述│坦承有於104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服飾店內,││││竊取衣物之事實。惟辯稱:││││伊有幻聽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瑛慧於警│證明告訴人所管領之服飾遭│││詢之證述│竊之事實。│├──┼───────────┼────────────┤│3│服飾店內暨被告步行路口│佐證被告在上址行竊之犯罪│││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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