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俊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凃俊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自其右側直行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587號被告凃俊豪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俊豪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中午12時40分,駕駛車號不明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林子 超、 陳家誌 ,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館前東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事發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游瑞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自其右側直行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擦撞凃俊豪駕駛之車輛,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顳部頭皮挫傷及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雙膝、右小腿、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瑞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凃俊豪於偵查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經過│││供述│該處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游││││瑞旻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游瑞旻│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3│證人即被告同車乘客│證明被告所駕車輛確有與告訴│││ 林子超 於警詢及偵查│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中之證述│事實。│├──┼─────────┼─────────────┤│4│證人即被告同車乘客│證明被告所駕車輛確有與告訴│││陳家誌於警詢中之證│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述│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證明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6│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顳│││明書1紙│部頭皮挫傷及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雙膝、右小腿、左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檢察官陳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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