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21號原告 洪錚玉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 張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6日向戶政單位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無辦理任何公開婚宴儀式,婚後亦無生下任何子女。兩造交往期間的103年7月,被告要求原告先行辦理戶籍的結婚登記,當時原告在彰化縣的國小任職,仍住在彰化住所,無與被告同住,被告戶籍在臺北。被告於103年7月26日拿出已由其父母( 張瑞章吳英花 )在台北家裡蓋妥印文之結婚證書,交由原告簽署後,兩造共同持往彰化溪湖鎮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嗣後,兩造無任何同居生活。104年原告調至新北市的國小任職並在碧華國小附近租屋,亦未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已承認其自己拿取其父母的印章用印在兩造的結婚證書。原告的母親事後知悉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大感訝異,遂聯繫被告的父母,始知悉被告的父母亦係事後無意間看到被告的身分證件,始知悉兩造已辦理結婚登記。因兩造的結婚登記,不合於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證書的二位證人,並不知悉兩造的結婚,而係被告自行蓋用證人的印文,兩造不生結婚效力,為此提起確認婚姻無效的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二、被告答辯:兩造自98年間認識交往,被告多次向原告表達自己的父親年事已高而希望盡快結婚,被告的父母亦多次催促兩造早日結婚,且多次當面詢問原告何時結婚,更多次致電原告詢問結婚事宜。兩造遂約定103年7月26日結婚。被告的父母於103年7月初得知兩造將辦理結婚登記後,表示相當開心,並願擔任結婚證人。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前夕,被告的父母親先在家裡用印於結婚證書的證人欄位。被告嗣於103年7月26日至原告家中,將原告要求提供之「愛老婆的100條守則」由原告及其母親 陳美伶 過目,兩造遂共同前往彰化縣溪湖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因兩造後來爭吵,原告無意維持婚姻關係,堅持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被告努力溝通仍無效。原告陳稱其父親 洪侯博 、母親陳美伶均不知悉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係原告不願意告知其父母,並要求被告暫時不要告知此事,因原告的父母並非兩造結婚的證人,故與兩造婚姻是否有效無關。兩造於103年7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的父母事前已知悉兩造要辦理結婚登記之事,故先在兩造的結婚證書蓋印,故具備民法第982條要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公布後一年(即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本案兩造係於103年7月26日登記結婚,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後之民法第982條規定,合先敘明。
因前揭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後,採取「登記婚主義」,結婚之形式要件有三:即(一)應以書面為之;(二)應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於書面;(三)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當事人須踐行上開法定方式,始為合法成立之婚姻,否則即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
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其須簽名於結婚書面上,自為特定之人,其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著有判例及參照69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結婚證書上簽名時,已有兩位證人即被告的父母親張瑞章、吳英花在上面用印,然兩位證人均不知悉原告是否有結婚意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書約影本、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由被告的母親吳英花到庭證稱:「我丈夫在今年一月過世。我當初與丈夫及被告三人在家裡,我們知道兩造要結婚,但因原告不想讓她家人知道,被告要我與丈夫擔任證婚人,當時原告沒有來我家,因為原告在彰化,被告請我與丈夫在家裡先在結婚證書上面蓋章,我跟丈夫就拿印章在上面蓋章。當時只有我們夫妻跟被告在場,原告不在場。我們夫妻是被告通知才知道他們要結婚,蓋章當時,我們夫妻沒有另外打電話向原告確認。我與丈夫蓋章時,結婚證書上面尚沒有原告的簽名蓋章,原告是在戶政事務所簽名。兩造於98年交往,100年的時候提到結婚,我有跟原告的父母在桃園見面吃飯講婚事,但是原告一直拖延,原告平常會跟被告通電話,寒暑假及節日也會來我家,103年原告也有來我家。我們在結婚證書蓋章當時,原告在彰化,因為被告要去彰化跟原告會合,他們再去彰化溪湖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隨後再去阿里山度假。我與丈夫都是高中畢業,當然會寫字,但因被告只叫我們在結婚證書蓋章,我們就蓋章,我們沒有常識知道要簽名,被告也沒有強調要簽名。因為在蓋章前一、兩個月時,被告有說七月要結婚,我認為兩造交往那麼久且是年輕人自己的事,所以我就沒有再跟原告確認是否要結婚,因為我相信他們自己。103年7月兩造結婚登記時,我們沒有去女方家提親,也沒有結婚宴客儀式,因為女方說暫時不要讓他父母知道。我是在家裡蓋章的」等語。
依證人吳英花證述,伊與丈夫在家裡用印兩造的結婚證書時,原告並不在場,伊與丈夫二人均未向原告確認有無結婚意願,僅憑過去印象知悉的兩造交往情形,是認證人張瑞章、吳英花在擔任結婚證人時或簽名前,均未與原告聯絡確認原告是否有結婚意願,故不合於證人的見證事實。
再參酌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錄音內容與譯文相符,被告確實有承認結婚登記過半年後其父母始知悉,原告的母親亦在電話裡陳述自己是八月份才知道,被告的父親在電話則表示其妻子(吳英花)去翻被告的袋子看到身分證,才知道已辦結婚登記等情。該錄音暨譯文,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綜此調查,原告主張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時並未告知雙方的父母之情,堪信真實。
五、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張瑞章、吳英花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作證,雖無須與兩造同時同地簽署結婚證書,但證人仍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本件證人張瑞章、吳英花簽名時或簽名前,均未曾詢問原告當時是否有結婚真意,是認證人張瑞章、吳英花並不符合見證兩造結婚之證人要件。
六、兩造雖於103年7月26日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但兩造結婚欠缺二人以上證人之見證,自屬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故不能認為兩造婚姻合法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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