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2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零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明和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有關被告前科紀錄全部刪除;第9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351公克、驗餘淨重0.3507公克)」;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2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1公克、驗餘淨重0.350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亦據其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918號被告李明和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6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與明德路2段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明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非屬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