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學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學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之「適有 熊明土 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河北路與大連路之交岔路口(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應補充更正為「適有熊明土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河北路與大連路之交岔路口,但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循行人穿越道行走,且穿越道路時未看清往來車輛」,第14行之「上午5時35分死亡」應補充更正為「5時35分因中樞及呼吸衰竭死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廖學才於偵查中自承擔任司機一職,案發當時欲至大連路上收貨等語明確(見相卷第28頁),是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致被害人熊明土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表明為肇事者之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9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肇事造成被害人熊明土死亡,導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惡性雖不如故意行為重大,但所生實害非輕,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然被害人未依循行人穿越道行走、穿越道路時未看清往來車輛,屬肇事次因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 熊文貴 達成民事調解,應與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8日前連帶賠償被害人家屬熊文貴新臺幣50萬元,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17
0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3頁),且經詢被害人家屬熊文貴,被告已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5年3月1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並不合於緩刑宣告要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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