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小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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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2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纘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俊琳 (原名 林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委託被告移交越南看護工 阮氏娟 (下
稱系爭外勞),然被告向雇主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0元
,而勞動部規定僅能收取外勞之資本工資17,000元,超過之
3,000元部分是伊還給雇主的,且本件是系爭外勞自行覓得
雇主,被告無權取得傭金,故超收17,000元部分屬不當得利
,應交還給原告,原告再將17,000元交給雇主。反訴原告則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7年11月26日以民事反訴起
訴狀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未依兩造間之約定給付反訴原
告承辦系爭外勞之服務費57,000元,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服務金57,0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反訴與本
訴均係基於系爭外勞仲介所生之爭執,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
定,合先敘明。
貳、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
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0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
。嗣於本院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6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核反訴原
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移交系爭外勞與雇主即訴外人邱明
順,然被告向訴外人 邱明順 收取20,000元,而勞動部規定僅
能收取外勞之資本工資17,000元,超過之3,000元部分是伊
以伊名義先還給雇主的,且本件為系爭外勞自行尋得雇主,
被告無權取得傭金,故超收17,000元部分屬不當得利,雇主
知悉後,遂與原告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及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委託原告追討仲介費,被告超收部分
應交還給原告,原告再將17,000元交給雇主。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有承辦系爭外勞之仲介事宜,雇主即訴外人邱明順亦有
給付20,000元,其中3,000元是文件費,餘17,000元為介紹
人費用,本件雖代表原告承辦,惟實由被告提供勞務,傭金
是給介紹人,有多餘的才與原告對分,本件傭金17,000元均
交付介紹人即訴外人 李汶靜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2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約定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承辦移交外勞、體
檢、介紹、接聘等外勞仲介事宜,約定雙方將承辦外勞所獲
利潤對半分,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反訴原告業已承辦5位雇
主,反訴被告亦有給反訴原告收據。詎反訴被告事後否認兩
造間合作關係,拒不依約給付承辦系爭外勞所獲利潤之半數
28,600元。爰依系爭切結書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居間報酬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
,6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雖曾簽立系爭切結書,惟系爭切結書之
雇主非系爭外勞之雇主,本件並未如系爭切結書所示方式約
定抽成方式,本件反訴原告將款項收走後,僅交與反訴被告
3,000元,反訴被告所提收據之其他仲介案件,並非由反訴
被告委託反訴原告辦理,故係依公司規定給予利益之抽成,
又本件仲介係由系爭外勞自行覓得,並無介紹人仲介,自無
庸給付報酬與反訴原告,系爭切結書亦與本件無關,並聲明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外勞之仲介,收取17,000元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切結書給付居間報酬等情
,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綜整本件本、
反訴之爭點後,依序論述本件之爭點如下:一、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有無理由?二、反
訴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600元,有無理由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有無理
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
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委託被告移交系爭外勞與雇主即訴外
人邱明順,嗣後給付訴外人邱明順3,000元部分,業經原告
提出系爭委託書、系爭協議書、萬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
合約書、系爭外勞薪資表、萬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收款明細
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第15、16頁;第38、39頁
;第67至70頁;第72頁)。且據證人即系爭外勞雇主邱明順
於本院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結證稱:「萬和公司還退我3,
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上情屬實。惟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被告向訴外人邱明順收取20,000元後,
有將其中之3,000元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觀諸本
件資金之流動,被告自訴外人邱明順處收取20,000元後,將
其中之3,000元交付原告,嗣原告因訴外人邱明順反應超收
費用後,將收取之3,000元退還訴外人邱明順,原告就被告
向訴外人邱明順收取20,000元一事,僅將被告交付之款項全
數退還訴外人邱明順,並無財產上之損害,核與前述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實際上並未介紹系爭外勞,無權取得仲介
費17,000元云云,因訴外人邱明順係基於107年6月17日之委
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合約書)而給付被告20,000元,業
據證人邱明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而系爭委託合
約書之簽約當事人係訴外人邱明順與訴外人萬和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和公司),有系爭委託合約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15、16頁),原告既非系爭委託合約書之一方當事人,
亦未給付17,000元與被告,自無以其個人名義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理,至訴外人邱明順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17,
000元,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自非本院得予審
究,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
,委無所據。
二、反訴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600元,有無理
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本件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因系爭切結書,就系爭外勞之仲介有給付
分配利益之約定存在,為被告否認之,依前揭說明,應由反
訴原告就系爭外勞之仲介有系爭切結書之適用,負舉證責任
,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反
訴原告受反訴被告委託負責外勞事務,反訴被告將合法承接
後之利潤之一半給予反訴原告,此前反訴原告均受有分配利
益,惟就系爭外勞之仲介反訴被告並未給付分配利益,並提
出荃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收款明細、系爭切結書、系爭外勞
薪資表、萬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收款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
44至48頁),惟觀諸系爭切結書僅顯示於104年11月26日反
訴被告將訴外人 鄭永森 外勞移交予反訴原告承辦,並約定合
法承接後之利潤對半分,並未能證明就本件系爭外勞之仲介
有系爭切結書之適用,況反訴原告主張將自訴外人邱明順收
取之20,000元其中3,000元交付反訴被告,剩餘之17,000元
全數交付訴外人即介紹人李汶靜等語(本院卷第94頁),除
此之外,反訴原告未能舉證就其承辦系爭外勞部分收取之費
用、所獲利潤各為若干,是反訴原告依另案承辦外勞之系爭
切結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居間報酬28,600元,尚難憑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000元,及反訴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28,600元,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訴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反訴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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