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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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 律師
顧定軒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一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陳漢國 律師 徐東昇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上海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擔任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三光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環公司)之法務人員,熟稔群環公司之業務流程,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因故離職後,利用交接及教導新進法務人員 葉國華 操作電腦之機會,獲悉葉國華之自設員工密碼,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利用葉國華之電腦擅自更改群環公司存置於電腦系統中有關臺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將原聯絡人 夏士榮 變更為「陳先生」、送貨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六段二四○號,復為免遭察覺,委由不詳姓名年籍、稱謂為「 陳立人 」之成年男子冒稱為柯達公司人員以電話與群環公司業務人員接洽訂貨事宜,再將存置於群環公司電腦系統中之柯達公司聯絡人變更為「陳立人」、送貨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號,又為掩飾身分,邀同 朱麗雲 擔任收貨之工作,朱麗雲、乙○○、「陳立人」三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原告報價單上偽造原告客戶即柯達公司之署押以取信於原告後,再由其弟媳朱麗雲傳真偽造之訂單,並持偽造之柯達公司員工「 鄧育茹 」識別證前往台北市○○區○○○路○○○號處收取貨物,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高達新台幣五百三十萬元之電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原告公司關於客戶之電腦資料,均需透過名為MIS之電腦系統方可加以更改。而使用原告公司MIS電腦系統之方法為:1、登入時,先輸入使用者名稱,即員工之員工代號(輸入時則需輸入a+員工代號);2、輸入第一層密碼,即員工自設之密碼(此密碼至少六碼,二個英文字,四個數字);3、輸入公司所給的授權密碼,以利執行業務。其中員工代號為告訴人公司人事部門所給,而授權密碼則如屬同一業務與同一階級之人,其授權密碼皆相同,故員工代號與授權密碼尚屬半公開性之資料,惟員工之個人自設密碼則由員工自行設定,且原告公司規定員工自設密碼應每個月由員工重新設定,故如不知員工個人自設密碼,仍無以該員工名義使用MIS電腦系統之可能。
(三)訴外人柯達公司之客戶資料,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四十二分,遭人使用原告公司法務人員「葉國華」之名義篡改(代號為b88803之電腦使用紀錄;法務部門原隸屬於十二樓之三光行,後業務屬別變更而改隸於五樓之原告公司,故葉之員工代碼為b+員工代號,集團所屬公司均使用同一套電腦系統),然葉國華於當日晚間八時左右即已離開公司,除有原告裝置於公司大門口之攝影機所拍攝之錄影帶可證外,亦由訴外人葉國華於鈞院刑事庭審理相關案件時證述明確。參酌前揭對MIS電腦系統使用方法之說明,則能以「葉國華」名義更改電腦資料之人,必屬以他法知悉葉國華自設密碼之人。
(四)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為原告簽具「三光行企業團員工服務及保密切結書」(以下簡稱「保密切結書」)。其中,保密切結書第二條規定:「公司與客戶往來之信函、文件、資料,無論是否為公司所有;或是公司與其他公司、個人因立有合約而負有保密義務時,本人亦同負保密之義務。」第十條則規定:「本切結書中有關保密義務之規定,於本人離職之日起二年仍有效力。」第十一條復規定:「違反本切結書各款之規定,除依個案認定為職務上不適任,依法予以解雇外,如因而造成公司損失或損害,並應與連帶保證人共同負賠償責任。」準此,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二年內即至九十年十月九日止,仍負有保持原告公司客戶資料秘密之義務。
(五)另查,柯達公司資料係被告於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掌管,惟被告竟為夥同朱麗雲及「陳立人」等人共謀向原告詐騙電腦,而於離職僅四日時,即將其知悉之柯達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洩漏予朱麗雲、「陳立人」等共同侵權行為人,俾便渠等得據以冒用柯達公司名義而不被原告及時察覺,進而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五十八套電腦,因此受有損害。核被告洩漏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之行為,已違背被告與原告間保密切結書第二條及第十條之保密義務,依據「保密切結書」第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五百三十萬損害。
(六)請求金額之說明:
1、原告因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之訂單,陷於錯誤而交付朱麗雲IBMAptiva桌上型電腦五套(每套單價四萬五千元)、IBMThinkPad600筆記型電腦二套(每套單價十一萬五千元),損失合計四十五萬五千元。
2、原告因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之訂單,陷於錯誤而交付朱麗雲IBMThinkPad600E筆記型電腦二十一套(每套單價十一萬五千元),損失合計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
3、原告因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訂單,陷於錯誤而交付朱麗雲IBMThinkPad570筆記型電腦三十套(每套單價八萬一千元),損失合計二百四十三萬元。
4、綜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與違約洩漏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之行為,所受之損害總計為五百三十萬元(455,000+2,415,000+2,430,000∥5,300,000)。
(七)綜前所陳,被告竄改原告公司電腦資料、洩漏客戶資料及夥同弟媳朱麗雲及化名「陳立人」之男子故意連續詐欺原告電腦等行為,使原告遭受巨大損失,自應對原告負起賠償責任。而被告遭通緝迄今,竟謬以出國求學之名,實則畏罪潛逃,核其所為,誠難為法理所容。為此,原告特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原告與被告間保密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無竄改原告電腦資料及共同詐騙電腦之情事,原告僅憑臆測之詞,指摘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自無可採。況果有犯罪之意圖,不可能竄改其接手承辦人之電腦,亦不會夥同其弟之妻一同為之,徒留諸多線索,足可供人追查,雖至愚,亦不如此,何況前述之詐欺案,係高明智慧型之犯罪。準此,原告並無積極之證據,僅憑推測之詞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之行為,顯不可採,應駁回其起訴。
(二)原告引用刑事案件中證人之證詞,因未經被告諮商,故未能確定其內容,被告否認其證據力。如須引證,仍請鈞院直接傳訊之。原告所引用之證據及所主張之事實,均係間接之論斷,並非直接之證據不足作為認定之依據。即以纂改密碼為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被告不曾去公司,且葉國華遲至晚間八時許才離去,原告公司又設有監視系統,如係被告晚間闖入,定有監視記錄可查,原告既提不出積極之證據,應可認定被告未曾於該日進入原告處所;且葉國華之密碼,亦可能其自已洩密或他人經由不同之方式而知悉,當不足以證明被告即知悉該密碼,且又利用密碼纂改資料。次查依通聯之記錄,被告並未與朱麗雲有密切之聯絡,而係與朱麗雲之夫即被告之弟 蔡明儒 聯絡較多,因被告係法務人員,故在朱麗雲被查獲後,被告相隔四十餘分鐘才受蔡明儒委託代聘律師,亦屬常情,自不足據此認定有何不當之行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務人員,熟稔群環公司之業務流程,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因故離職後,利用交接及教導新進法務人員葉國華操作電腦之機會,獲悉葉國華之自設員工密碼,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竄改原告客戶柯達公司之基本資料,再夥同訴外人朱麗雲偽稱柯達公司人員,詐騙電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高達新台幣五百三十萬元之電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原告與被告間保密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五百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其並無竄改原告電腦資料及共同詐騙電腦之情事,原告僅憑臆測之詞,指摘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自無可採,原告並無積極之證據,僅憑推測之詞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之行為,顯不可採。原告引用刑事案件中證人之證詞,因未經被告諮商,故未能確定其內容,被告否認其證據力。原告所引用之證據及所主張之事實,均係間接之論斷,並非直接之證據不足作為認定之依據云云,資以抗辯。
二、原告主張惟有知悉原告公司「員工個人自設密碼者」者,方能操作原告公司電腦系統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工程師 植達智 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刑事案件調查時結證明確(詳前開刑事卷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而系爭被竄改之柯達公司客戶資料,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四十二分,遭人使用原告公司法務人員葉國華之電腦及其名義所更改(代號為b88803之電腦使用紀錄),然葉國華於當日晚間八時五分即已離開柯達公司,此除原告公司大門口裝置之攝影機拍攝錄影帶可證外,復據證人葉國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參酌前揭惟有知悉原告公司「員工個人自設密碼者」者,方能操作原告公司電腦之原理,更改柯達公司資料之人應為以他法知悉證人葉國華自設密碼之人。
又經證人葉國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電腦b88803何意?)是員工代碼。:::在十月十四日下午九時四十二分有人開啟我的電腦,以我的員工代號進入公司網路。」、「(是否可以確定沒有人知道你的密碼?)可以,因為我們公司的人要進入我的電腦同時知道我的代碼、密碼的人,應該只有乙○○一人。」、「(問:在進入MIS系統前有無自設的密碼?)有,‧‧‧但我設密碼時,乙○○即坐在我的旁邊,所以他知道我的密碼。資訊室的植達智、帳管 戰雲 有看見。」等語(詳本院前開刑事卷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植達智亦證稱:「(問:葉國華在設定密碼時,乙○○是否有在一旁?)有。因為我也在場」、證人即原告公司股務人員戰雲亦稱:「有,因為我坐在一旁有看到。我有看到他們在做職務交接。」等語(詳前開刑事卷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已足證明除案發前申請離職之被告利用交接職務之機會,知悉證人葉國華自設之密碼外,原告公司中並無他人能知悉證人葉國華之自設密碼。被告進而利用其得悉之葉國華自設密碼,配合其前已知之員工代碼、授權密碼以竄改電腦資料中關於柯達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俾利「陳立人」取信於原告,致使原告誤認確係柯達公司訂購貨品而出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參與等情,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刑事判決所明白審認,已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傳真訂購單、報價單影本共四紙、交貨單影本四紙、原告公司電腦紀錄影本、電腦資料中柯達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原告公司保密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柯達公司「鄧育茹」之識別證一枚扣於前開刑事案可資佐證,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原告引用刑事案件中證人之證詞,因未經被告諮商,故未能確定其內容,被告否認其證據力云云,惟前開證人均係係於本院刑事庭到庭具結所為之證詞,且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引用前開刑事案件中證人之證述,該證述又係經刑事庭所直接審理而得之證言,本院自得予以引用,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偽造文書而詐騙原告如附表表所示之電腦,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附表所示之電腦,其價值分為四十五萬五千元、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二百四十三萬元,亦有交貨單影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既經准許,則原告再依系爭保密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B法官王俊雄~FO附表:
┌─┬───┬─────────────────┬─────┬───┐│編│訂購│品名型號及數量│總價│交貨││號│日期││(新臺幣)│日期│├─┼───┼─────────────────┼─────┼───┤│一│⒑⒖│IBMAptiva桌上型電腦5台│455000元│⒑⒖││││IBMThinkPad600筆記型電腦2台│││├─┼───┼─────────────────┼─────┼───┤│二│⒑⒛│IBMThinkPad600E型筆記型電腦台│0000000元│⒑│├─┼───┼─────────────────┼─────┼───┤│三│⒑│IBMThinkPad570筆記型電腦台│0000000元│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