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17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王儷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02年
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壹
元,其餘新臺幣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號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追
撞同向,原告所承保 陳嘉惠 所有訴外人 陳柏樺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輛毀壞
,經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3,284元(工資24,135元,
零件9,1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4,500元,原告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理費28,784元。而被告駕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
肇事,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
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員警工作紀
錄簿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真實為真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自後追撞系爭車
輛所肇生,既如前述,則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剎車不及
,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應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被告
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
況,天候晴、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處理摘要亦為相同之認定,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
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汽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
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9,149元,有上開估價單、
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該汽車
行照,上開自小客車原發照日期為100年7月28日,迄於本件
肇事之日100年10月28日,該車實際使用期間為3月又1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共計4個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024元【計算
式:第1年折舊額:9149×0.369×4/12=1125,餘額0000-
0000=8024,元以下4捨5入】,加計原告支出之工資費用
24,135元,總計32,159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500元,
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27,659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7,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即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
250元),由被告負擔1,201元;其餘49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