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17號、第53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應於96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另其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34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96年8月19日10時許及同年9月16日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分別於96年8月21日及同年9月18日,因其係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按期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96年8月21日、96年9月18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96年8月19日7時許及同日22時許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另於同年9月16日10時許及同日不詳時間,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等犯行,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分別於96年8月19日10時許及96年9月16日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附此附明。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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