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因本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3月11日,以92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同年4月
4日確定在案,嗣入監執行後,甫於94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各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96年9月25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
號前「速得堡炸雞」攤位,將該攤位未上鎖之抽屜拉開,徒手竊取辛○○所有之零錢即硬幣約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㈡同年9月25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前之「黑秋檳榔攤」,將該檳榔攤未上鎖之抽屜拉開後,著手搜尋己○○○置放在該處抽屜內之財物,惟因抽屜裡面無財物而未得逞。
㈢同年9月25日凌晨3時15分許,乙○○離開「黑秋檳榔攤」
後,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見 蔡慧潔 所有,由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之鑰匙未拔取,遂另起犯意,以該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並將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停放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之三合院廣場空地。
㈣同年9月30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號無人居住之臨時工務所,以手裹抹布之方式,將該處後門樓梯間窗戶玻璃擊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臨時工務所內,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在辦公桌上鑰匙19支、香煙1包、咖啡3罐及零錢約100元等財物,得手後,將鑰匙19支丟棄在工地後方空地,香菸及咖啡則供己食用,現金則花用殆盡。
㈤同年9月30日凌晨3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無人居住之鐵路工務貨櫃屋,趁該處大門未關之機會,竊取庚○○所管理之工具1批(價值約3000元),又接續在該貨櫃屋旁無人居住之小屋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物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庚○○所管理之風衣1件、睡袋1個、手提袋1個(價值共約1600元),得手後離去,使用後並將風衣1件、睡袋1個、手提袋1個等物,丟棄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後方停車場。
㈥同年9月30日上午6時許之日間(當日日出時間為5時49分
),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宅,以桌子墊高後,翻越該住宅後方未上鎖氣窗進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鑰匙3串、女用薄外套1件、手提袋1個(內含光碟1批、皮帶4條及五行蛋飾品1個,價值共約1000元)得手,於逃逸之際因遭人發覺,遂將竊得之物品置放在該處巷口廢棄之空屋內。
㈦同年10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
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後將腳踏車藏放在彰化市○○路火車站後站停車場天橋下。
㈧同年10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大樓,乙○○將機車停妥後,即搭乘電梯至9樓樓梯間,徒手搬運竊取甲○○所有之「乾坤寶」再製酒飲品1盒(價值約1500元)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達後,在其背包內當場查獲「乾坤寶」再製酒1盒,而乙○○於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上開㈠至㈦所示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己○○○、丁○○、庚○○、戊○、丙○○、甲○○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情節及證人即員警 謝明志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員警職務報告2份、相片32張、交通部氣象局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因缺錢,欲將竊得之物品變賣金錢供己花用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㈣、㈥所示,該等窗戶顯均具與戶外相隔俾避免他人自該處進入之隔絕防閑功能甚明。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㈢、㈤、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㈤所示被告於同一時間,接連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鐵路工務貨櫃屋及其旁無人居住之小屋內,竊取被害人庚○○所管理之工具1批及風衣、睡袋等物,雖為2次竊盜行為,但因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8件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11日,以92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同年4月4日確定在案,嗣入監執行後,甫於94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犯行,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於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情事,此有警詢筆錄可稽,且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㈦部分中,刑罰有加重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及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因缺錢花用,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甚鉅,惟念其犯後主動自首部分犯行,又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部分竊得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持供竊取犯罪事實㈢輕機車之鑰匙1支,為被害人己○○○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另雖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惟查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均不多,情節尚非重大,酌量從重處刑,應可促其改過向善,爰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均併加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法條│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1│如犯罪事│刑法第320條第│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實編號㈠│1項│徒刑參月。│││所示│││├──┼────┼───────┼────────────┤│2│如犯罪事│刑法第320條第│乙○○竊盜未遂,累犯,處│││實編號㈡│1項、第3項│有期徒刑貳月。│││所示│││├──┼────┼───────┼────────────┤│3│如犯罪事│刑法第320條第│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實編號㈢│1項│徒刑參月。│││所示│││├──┼────┼───────┼────────────┤│4│如犯罪事│刑法第321條第│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實編號㈣│1項第2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所示│││├──┼────┼───────┼────────────┤│5│如犯罪事│刑法第320條第│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實編號㈤│1項│徒刑參月。│││所示│││├──┼────┼───────┼────────────┤│6│如犯罪事│刑法第321條第│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實編號㈥│1項第2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所示│││├──┼────┼───────┼────────────┤│7│如犯罪事│刑法第320條第1│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實編號㈦│項│徒刑參月。│││所示│││├──┼────┼───────┼────────────┤│8│如犯罪事│刑法第320條第1│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實編號㈧│項│徒刑肆月。│││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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