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飼料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並扣得作案用之飼料袋2個、磁鐵1個及棉質手套1雙」,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棉質手套1雙、飼料袋1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個)及其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磁鐵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上開磁鐵一個,雖屬被告甲○○所有,但並未作為任何用途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自難認與其竊盜犯行相關,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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