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第二、三行關於「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檢測單、照片、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報告表等」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九幀,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酒後駕車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戒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犯罪被查獲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其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二毫克,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惡性重大,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賴亮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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