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7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撤緩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聲請意旨犯罪事實係指被告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之結果,導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是核其行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論科,聲請意旨漏引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刑,應予補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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