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又豪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對勞資爭議協調事件,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受僱人,雙方因勞資爭議案件,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5年間曾以勞調解字第4537號召開調解,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者,以勞資之一方因勞資爭議事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組成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成立者,始有其適用,如調解不成立,自前開規定要件不符。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為裁定,依其所憑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該勞資爭議調解因資方負責人行蹤不明、未到場,無法釐清進行調解而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稱之調解成立,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之適用。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