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 湯武 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人壬○○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聰能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被告辛○○
癸○○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
林見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辛○○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辛○○與原告壬○○間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玖仟玖佰零肆元之和解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辛○○所憑之執行名義(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三四八號民事裁定)不許對原告湯武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壬○○為強制執行。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湯武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萬元。
原告壬○○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湯武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三項僅列「 鈞院 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辛○○所憑之執行名義(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三四八號民事裁定)不許對原告湯武食品企業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並未將不許對原告壬○○強制執行列入,及未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於本件院辯論時始追加。經查,原告追加前開聲明第三項將不許對原告壬○○強制執行列入,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二人五百萬元部分,係以被告辛○○侵占原告之款項為由,與原起訴部分亦以被告辛○○侵占原告款項之事實同一,又追加被告癸○○部分係與被告辛○○共同侵占告款項,而負連帶責任,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追加。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壬○○於民國七十八年間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出資與被告辛○○設立 歐香 商行,並登記為被告辛○○獨資經營,再於八十五年間出資與被告辛○○設立原告湯武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湯武公 司),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增資變更為資本總額二千九百萬元,由原告壬○○出資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被告辛○○出資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並由原告壬○○擔任原告湯武公司之董事長,但有關原告湯武公司之經營管理、財務帳務管理等事項,則自設立後均係由擔任原告湯武公司總經理之被告辛○○及其妻即擔任原告湯武公司財務襄理之被告癸○○二人負責處理,原告壬○○僅負責業務部門,並未涉足原告湯武公司之經營管理及財務帳務管理。
二、原告壬○○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告辛○○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由被告辛○○以六千零五十萬元之價金將其所享有對原告湯武公司之一切股份、及對歐香商行之一切資產、專利權、商標申請權均出賣予原告壬○○,並約定:由被告辛○○將原告湯武公司、歐香商行使用即「股份轉讓契約書」附件五所示之十二本銀行存簿交由原告壬○○收執,原告壬○○有權使用各該帳戶所有資金,而由原告壬○○受讓取得原告湯武公司、歐香商行之全部資產。詎料原告壬○○於受讓取得上開財產及接管原告湯武公司、歐香商行之經營管理、財務帳務管理後,竟於九十二年三月底發現該移交之「癸○○」、「 蘇郭勝 」二個銀行存簿中有多筆款項經轉帳至被告癸○○之不明個人帳戶內,且有多筆轉帳流向不明,因此懷疑被告二人有帳目不清之情事,爰拒絕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將該股份轉讓契約書所約定之第三期尾款二千四百二十萬元給付被告辛○○,並要求被告辛○○出面對帳,然被告辛○○竟置之不理,且於九十二年四月初逕以非其債務人之湯武公司為相對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壬○○不得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與被告辛○○訂立和解書,同意給付被告辛○○二千四百二十萬元及假扣押執行程序費用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除已於訂約日交付面額共一千八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告辛○○受領兌現外,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以原告湯武公司、壬○○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紙予被告辛○○保管。然因原告壬○○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與被告辛○○訂立和解書後,經進一步對帳查悉原告湯武公司、歐香商行所使用之各該銀行存簿除經載明於前開股份轉讓契約書附件五外,可能尚有另一個以「癸○○」之名義在華信銀行(現更名為建華銀行)開戶,用供原告湯武公司之帳款存提使用,然被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瞞上開事實,未將該帳戶明列於上開銀行出入帳冊明細內,且未將該本銀行存簿交由原告壬○○收執,致原告等無法依約使用該帳戶內之所有資金,乃要求被告辛○○應移交該銀行存簿,惟為被告辛○○所拒絕,原告等爰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拒絕依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付款予被告辛○○,詎被告辛○○即持該二紙本票向鈞院民事執行聲請對原告湯武公司為假扣押執行,並持該二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聲請對原告湯武公司為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
三、原告於知悉被告二人前於經營管理原告湯武公司,及歐香商行之期間內疑涉有帳目不清、業務侵占之情事後,曾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多次口頭要求被告辛○○提出資料說明轉帳原因、帳款流向及移交該銀行存簿,惟被告辛○○均未切實辦理,原告壬○○乃委託律師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發函予被告二人要求函到七日內出面協商,然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原告壬○○乃自九十二年六月間開始向各該往來銀行申請核發帳戶戶名為「湯武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之先前交易明細表暨影印各項資料,全面清查原告湯武公司為戶名之各該銀行帳戶,迄今計陸續發現被告二人於經營管理原告湯武公司財務之期間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原告湯武公司所有之下列銀行存簿內之款項侵占入己:
(一) 玉山 銀行彰化分行,戶名湯武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該帳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轉帳二十八萬三千元;九十年十月二日轉帳四十三萬元,均轉帳至被告癸○○在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所開立之另一戶名癸○○,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私人帳戶內,以上二筆金額共計七十一萬三千元。
(二)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1、上開帳戶係原告湯武公司所使用之銀行帳戶,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原告湯武公司所有,惟被告辛○○竟由其妻即被告癸○○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將該帳戶內之八十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該帳戶內之六十七萬元;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將該帳戶內之三萬五千元;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將該帳戶內之九十四萬九千六百零一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將該帳戶內之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均提款轉帳至其個人在該銀行所開立之另一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內。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將上開帳戶內之五十五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該帳戶內之三百萬元,均提款轉帳至被告癸○○在該銀行所開立之另一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私人帳戶內,以上六筆(六筆取款,七筆存款)侵占金額共計六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零七元。
2、由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所提供上開帳戶之三十一筆轉帳資料,除其中二十七筆轉帳無問題外,其餘四筆則係由被告等加以侵占,詳列如下:①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金額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同年月十八日金額十二萬零六百三十二元之轉帳二筆,均係被告辛○○由其妻即被告癸○○之上開帳戶提款轉帳至被告癸○○個人所開立之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之私人帳戶。②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轉帳三十萬八千元至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之 黃文朝 部分,因黃文朝與原告湯武公司並無任何商業往來,原告湯武公司並無任何理由須將上開金額轉帳入黃文朝之帳戶,足見該筆款項亦屬因被告等之私人事務所出支出,而由被告等以公款私用之方式侵占。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金額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部分,係用以繳交被告辛○○之信用卡款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被告癸○○之信用卡款十二萬零八百五十元,亦屬公款私用。以上四筆侵占金額共七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七元。
(三)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部分:
1、上開帳戶係被告癸○○之私人帳戶,非供原告湯武公司所使用,此由原告壬○○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告辛○○所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附件五所示之十二本銀行存簿,並未將該帳戶涵蓋在內即明。此外原告壬○○自八十五年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告辛○○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止,亦從不知原告湯武公司有使用上開帳戶,是因追查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轉出三百五十四萬一千零五十五元之流向,其中三百萬元轉帳至上開帳戶,始得知被告癸○○有將原告湯武公司之款項轉帳至該私人帳戶。又原告湯武公司所使用之十三個帳戶均未申請提款卡,乃在防止持卡人擅將帳戶內之款項以ATM提款方式提領,致帳戶內之款項遭私人盜領,且原告湯武公司亦設有門市部,隨時有現金可供週轉,亦無須以ATM提款方式提領現金,但被告癸○○上開帳戶不但申請提款卡,並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共以ATM提款十三次,金額計二十三萬一千零七元。再參以被告癸○○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止,共計十二次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轉帳金額共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且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之分紅五百萬元,係由原告湯武公司所使用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上開帳戶,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原告湯武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亦由上開帳戶出款三百五十萬元,更足以證明上開帳戶確係被告癸○○之私人帳戶,而非供原告湯武公司使用之帳戶。
2、上開帳戶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存入一千一百零三張代收票據,金額達四千三百零九萬七千三百十六元,經原告查證後,該帳戶內確有多筆轉出均係為原告湯武公司所使用,為免爭議,同意僅將後述之款項列為被告等之侵占款項:
①不明ATM支出部分共計二十三萬一千零七元。
②不明轉帳部分共計一千六百九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
③轉帳入被告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部分共計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
④不明現金支出部分共一千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
,因上開不明現金支出顯與緊急之運費支出無關,亦非少額之零用金,故應係由被告等予以侵占。
⑤以上合計三千二百七十七萬三千零六十三元,原告為免延
滯訴訟,在不影響原告之請求金額下,此部分在第一審保留,先不主張。
(四)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部分:
上開帳戶係被告癸○○之私人帳戶,非供原告湯武公司所使用,但該帳戶之轉帳入款來源均係原告湯武公司所使用之銀行帳戶,顯係由被告等將公款轉帳至私人帳戶而予侵占,茲分述如下:
1、上開帳戶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計自原告湯武公司所使用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蘇郭勝,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入款一千零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二元予以侵占。
2、再由原告湯武公司所使用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湯武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轉帳入款二十八萬三千元、九十年十月二日轉帳入款四十三萬元、二筆共侵占七十一萬三千元。
3、被告辛○○係由其妻即被告癸○○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將原告湯武公司所使用,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八十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六十七萬元、三萬五千元、九十四萬九千六百零一元、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均提款轉帳至上開帳戶而予以侵占。
(五)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蘇郭勝,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部分:
1、上開帳戶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計轉帳一千零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二元至被告癸○○在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所開立,另一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內而予侵占。
2、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轉帳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元、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轉帳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用以繳交被告等之信用卡款,顯屬公款私用,二筆侵占金額計三十三萬三千六百十七元。
(六)另原告湯武公司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三0之一號之營業所,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遭竊,損失四十萬六千元,已由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與原告湯武公司訂立協議,該公司理賠予原告湯武公司十萬元,並開立聯邦銀行總行營業部,面額十萬元,票號UA0000000之支票一紙,支付原告湯武公司,然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竟未將該款存入原告湯武公司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內,及記帳表明有收到該理賠金額。嗣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九十二年七月間通知原告湯武公司,稱中興保全於九十年度曾申報理賠原告湯武公司十萬元,惟原告湯武公司於辦理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該保全賠償收入十萬元等語。經原告湯武公司所屬人員清查相關帳簿、存簿結果,並無該十萬元之保全賠償收入,且經向中興保全查詢而由該公司提出確有理賠十萬元予原告湯武公司之協議書後,始得知該十萬元亦已由被告予以侵占,不得已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具備之承諾書上簽章,表示承認該漏報事實而願依法接受處罰,並繳清稅款及罰款,且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繳納稅款及罰鍰,始知悉該十萬元保全理賠金亦已遭被告予以侵占。
(七)基上所陳,被告等之侵占總金額共計一千八百二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三元。
四、原告湯武公司之經營管理、財務帳務管理等事項自設立後均由被告二人負責處理,已如前述。且依原告壬○○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告辛○○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時約定:
由被告辛○○將原告湯武公司,及歐香商行使用即「股份轉讓契約書」附件五所示之十二本銀行存簿交由原告壬○○收執等情。足見該等銀行存簿原均由被告辛○○負責保管,且原告壬○○之盈餘分派,亦係由被告癸○○匯款、轉帳,由此可見被告二人確係共同掌控原告湯武公司之經營管理、財務帳務管理等事項,再被告二人除掌控原告湯武公司之經營外,並為夫妻、財務相通,此由被告辛○○之盈餘分派係直接轉帳至被告癸○○之帳戶可知,更足以證明原告等所主張遭侵占之款項,應係由被告二人共同侵占,非僅被告癸○○一人所為。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遭侵占,轉帳至被告癸○○私人帳戶之三百萬元款項,於鈞院九十二年度自字六八號刑事自訴案件中,被告辛○○辯稱該筆轉帳至被告癸○○在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另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私人帳戶內之三百萬元,係屬被告辛○○於原告湯武公司分派盈餘,意指被告辛○○知悉該筆三百萬元之轉帳情事,足徵被告二人確有財務相通,且被告辛○○對被告癸○○所為之不法轉帳侵占行為應知之甚詳,並有共同參與不法情事至明。
五、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全部給付之義務。查本件原告壬○○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告辛○○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並受讓取得原告湯武公司,及歐香商行之全部出資,已係湯武公司之唯一股東,並取得該公司之所有資產。再原告壬○○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與被告辛○○簽立和解書,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以原告湯武公司、壬○○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紙交予被告辛○○保管,則原告壬○○所負之和解債務、本票債務,及原告湯武公司所負之本票債務而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具有同一目的,對被告辛○○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然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他債務人之債務亦隨同消滅。故本件被告二人予以共同侵占,而應賠償原告湯武公司上開款項,已遠高於被告辛○○得向原告壬○○請求之和解債權六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或得向原告二人請求同額本票票款,原告二人願以其等積欠被告辛○○之六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之本票債務、和解債務,與被告辛○○應負損害賠償債務中之六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債務互相抵銷,則原告壬○○之和解債務、本票債務,及原告湯武公司之本票債務亦隨同消滅,故有確認兩造間之六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之本票票據債權及和解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必要。
六、原告湯武公司成立後,原告壬○○雖掛名公司董事長,但實際上僅負責業務部門,並未涉及原告湯武公司之經營、財務帳務管理,此由原告湯武公司之員工請假係由被告二人批示,及原告湯武公司之團體保險就被告二人之工作性質均註明「經營管理」,而原告壬○○僅註明「業務經理」,並由股份轉讓契約書約定被告辛○○須將原告湯武公司之十二本銀行存簿交由原告壬○○自明,是被告辛○○辯稱原告壬○○為原告湯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湯武公司之財務支出、傳票、簽發支票等均由原告壬○○所簽准,公司每年盈餘分配及財務均經原告壬○○簽字確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二人有無侵占原告湯武公司之相關款項,與原告壬○○是否僅係掛名董事長或有涉及原告湯武公司經營管理無關,蓋原告壬○○縱有涉及原告湯武公司之經營,則原告等所爭執之相關款項亦非無遭被告等侵占之可能,否則豈非任何公司之董事長如有經營管理公司事宜,其公司款項即無遭員工侵占之可言。是原告就所爭執之相關款項已舉證證明係遭被告等共同侵占,被告等係利用將公款提領轉帳至被告癸○○之私人帳戶內,或轉帳至與原告湯武公司無任何商業交易往來之訴外人黃文朝帳戶內(該款為被告等之購屋款),或以公款私用繳交被告二人之信用卡款,或將原告湯武公司因業務往來所收之客票存入被告癸○○私人帳戶,或將中興保全理賠款占為己有,被告等就原告所主張侵占之事實,如不能提出反證證明未為侵占,而係為原告湯武公司之業務而支出,自應認均已遭被告等加以侵占,而非被告空言否認,始符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七、被告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準備及調查證據聲請狀所主張之事實均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蓋被告辛○○確係擔任原告湯武公司之總經理,有其批示之相關文書可稽。另被告辛○○就原告湯武公司之相關支出、收入均可直接批示,被告癸○○並保管所有之帳戶存簿及湯武公司、 楊雅惠 、癸○○、蘇郭勝、歐香商行等帳戶印鑑章及用印,暨實際負責領款、取款、轉帳、匯款、支票託收等財務管理調度事項。至於原告壬○○雖為股東並負責業務部門,而可審核由被告癸○○提出之相關傳票或報表,但因被告癸○○並未將所有之支出、收入作成傳票或報表,且原告壬○○僅保管其個人之帳戶、印鑑章及用印,未保管湯武公司、楊雅惠、癸○○、蘇郭勝、歐香商行等帳戶之印鑑章及用印,故給予被告等有利用職務侵占公款之機會,此由戶名湯武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二筆共七十一萬三千元之轉帳外,其餘均係戶名為癸○○、蘇郭勝之帳戶內款項遭被告等侵占即明。
八、有關原告壬○○與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前之歷次分紅,均由管理公司財務之被告等全權決定其分紅日期、金額,此由原告壬○○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止之出國期間,仍由被告等逕行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各分紅二百萬元,並由相關帳戶逕為轉帳各二百萬元入原告壬○○及被告辛○○之帳戶可知。又原告壬○○其間幾次分紅時,曾因預借款項而於撥款轉帳時,逕由被告等予以扣除而將餘款轉入其帳戶外,於拆夥前不曾與聞被告辛○○之預借扣款情形,而由被告等全權逕行作業,然本件訴訟中向各銀行調閱交易明細表後,可整理出原告壬○○與被告辛○○歷次就湯武公司分紅情形如下:
(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各分紅二百萬元。
(二)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各分紅三百萬元。
(三)九十年八月三日各分紅七百萬元,其中原告壬○○預借一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被告辛○○預借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餘款均由被告癸○○設於建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入原告壬○○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癸○○設於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各分紅六百萬元。
(五)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各分紅五百萬元,其中原告壬○○預借三十八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餘款由原告湯武公司使用之被告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入原告壬○○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並為被告等於鈞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八號刑事案件中所自認。
(六)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各分紅二百萬元,其中原告壬○○扣除保險費七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後,餘款由原告湯武公司使用之被告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一百三十四萬零六百九十七元,及原告湯武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轉帳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均入原告壬○○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辛○○之部分則由原告湯武公司使用之被告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及由原告湯武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均入被告辛○○帳戶內。
(七)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各分紅五百萬元。其中扣除原告壬○○預借八十三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餘款由原告湯武公司使用之被告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三百萬元及一百十六萬六千四百十八元入原告壬○○上開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被告辛○○之部分則由原告湯武公司使用之被告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五百萬元至被告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九、被告等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等三次分紅、扣除預借款情形,均與事實不符。顯見其等確有將原告所主張之款項侵占,且為隱瞞侵占事實,再於本件訴訟中虛列分紅及扣除預借款,以圖卸責,茲分述如下:
(一)九十年八月三日分紅部分:本次分紅各為七百萬元,且被告辛○○曾預借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但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所提準備書狀附表二所列之股東往來明細表與事實不符,此與被告在鈞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八號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辯護狀所附之股東往來明細表加以對照即明。被告等在該刑事案件主張被告辛○○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分紅之預借扣款雖亦為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但係包括二十四期之車款各六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計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九百零四元,及大陸行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元、食品展二萬零一百二十元,合計為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其中並未指明包括原告等所稱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被侵占之二十八萬三千元,亦已由被告辛○○在該次分紅中予以扣除。顯見被告係將爾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才轉帳侵占之二十八萬三千元,故意提前列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之分紅預借扣除款,且為配合上開不實虛列,又將其車款扣款期數由二十四期減為二十期,共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二十元,並將大陸行之食品展等其他雜費由四萬一千五百四十元,減少改列為一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用以拼湊成分紅預借扣除款計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可見上開附表二之股東明細表係被告等臨訟杜撰,以便將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侵占之二十八萬三千元,不實列入九十年八月三日之分紅扣除款,以規避其侵占之責任。
(二)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分紅部分:
1、本次分紅各二百萬元,被告辛○○並無預借款,其分紅由湯武公司使用之被告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及由原告湯武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轉帳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均匯入被告辛○○帳戶內。但被告竟在上開準備書狀附表三,故意將本次分紅金額由二百萬元不實提高虛列為四百萬元,再將原告所稱侵占之七筆款項,即九十年十月二日之四十三萬元、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八十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十二萬零六百三十二元、同年十二月之信用卡款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即被告等所指信用卡餘款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四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六十七萬元、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之信用卡款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元,均不實列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之分紅預借款扣除,且為拼湊成分紅預借扣款二百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即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僅實際存入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又將該次分紅預借扣除之車款虛列為二十二萬六千四百零八元,然其每月應繳之車款六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之倍數不符,並與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實際存入金額二百萬元不符,且與被告於鈞院九十二年自字第六八號刑事案件中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之分紅金額為三百萬元,分紅預借扣除款為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不符,足見均係杜撰,用以規避侵占上開七筆款項之責任。
2、被告抗辯九十年十月二日轉帳四十三萬元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轉帳八十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係預借款,然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被告曾分紅五百萬元,何以該二筆款項未在該次分紅扣款,而迨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才由此次分紅中扣款,益證被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3、再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轉帳繳交被告等之信用卡款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部分,被告主張其中之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係因被告辛○○公務之支出;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轉帳繳交被告等信用卡款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元部分,被告主張其中之七萬四千一百十一元,係被告辛○○因公務之支出云云。原告否認之,蓋上開二筆款項如係被告辛○○因公務支出,須由原告湯武公司支付,則被告辛○○自應直接向原告湯武公司請款即可,焉有大費周章地先由原告湯武公司所使用帳戶轉帳支付其個人之其餘信用卡消費,及被告癸○○之信用卡款後,再由被告辛○○爾後之分紅金額中予以扣除非公務支出部分之理(即被告等所主張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信用卡餘款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四元、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之信用卡餘款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可見上開二筆轉帳用以繳交被告等之信用卡款部分,均屬公款私用,被告等主張上開款項須由原告湯武公司支付,及被告辛○○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之分紅金額四百萬元中,予以扣除信用卡餘款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四元、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云云,自非可採。
(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紅部分:被告主張有本次分紅,原告壬○○及被告辛○○各分紅五百二十萬元,被告辛○○扣除預借款二百二十萬元外,另有一筆餘額三百萬元之分紅入帳,而原告壬○○因對原告湯武公司有預借款,故扣除後已無任何分紅金額云云,與事實不符。茲分述如下:
1、原告湯武公司因資金不足,為購買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廠房土地,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壬○○借款八百萬元,並於該日由其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原告湯武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原告湯武公司為償還本息八百零二萬零五百元,乃由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原告湯武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將上開金額轉帳至原告壬○○上開帳戶,且被告癸○○就上情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審理時自認在案。再參以原告湯武公司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分紅五百萬元,原告壬○○扣除預借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後,尚有四百十六萬六千四百十八元,則原告壬○○上開二筆金額,合計已超過一千二百萬元,且該段時間原告壬○○單就其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即有一千萬元左右,根本無須向原告湯武公司借錢,焉有可能在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間,向原告湯武公司借款五百二十萬元,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紅時,因扣除預借款後,無任何分紅金額入帳之理。
2、原告主張被告癸○○提供原告湯武公司使用,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款三百萬元,轉帳入被告癸○○另一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內而加以侵占。被告等辯稱該三百萬係被告辛○○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紅五百二十萬元內之部分云云。然原告壬○○在該日並無任何分紅,且經查核相關帳戶後發現,被告等係利用原告湯武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辦理現金增資之機會,將該三百萬元予以侵占。因原告湯武公司於八十五年設立時之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經現金增資為二千四百萬元,資本總額變更為二千九百萬元,現金增資係由原告壬○○與被告辛○○各出資一千二百萬元,被告辛○○之一千二百萬元由原告湯武公司使用之蘇郭勝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一千萬元,另二百萬元由原告湯武公司使用之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入原告湯武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原告壬○○之一千二百萬元,先由原告壬○○出款五百五十萬元,被告辛○○出款六百五十萬元,俟辦妥增資完畢後,再由原告湯武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將五百五十萬元,轉帳入原告壬○○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返還該五百五十萬元之出款。被告辛○○之出款六百五十萬元,經原告清查相關帳戶後發現該六百五十萬元中之三百萬元,實際上係原告湯武公司之自有資金,非被告辛○○之出款,僅由被告癸○○個人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款三百五十萬元,另三百萬元係由被告癸○○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原告湯武公司使用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帳共三百五十四萬一千零五十五元,其中五十四萬一千零五十五元係轉入原告湯武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三百萬元轉入被告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私人帳戶,再連同自有之三百五十萬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由該帳戶轉帳六百五十萬元入原告湯武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俟辦妥增資後,被告二人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將包括該實際上為原告湯武公司之自有資金三百萬元,及被告辛○○出款之三百五十萬元在內之六百五十萬元,均轉入原告湯武公司設於建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由該帳戶將六百五十萬元轉帳入原告湯武公司使用,被告癸○○設於建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原告壬○○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時,故意未將原告湯武公司使用,被告癸○○設於建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列入股份轉讓契約書之附件五,交由原告壬○○收執,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將該帳戶內連同被告癸○○於簽訂上開股份轉讓契約書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交換票而存入之二筆各為三百零二萬五千元之存款,共一千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零八元全數取款轉帳,使該帳戶之結餘為零元,將該三百萬元侵吞入己。故該三百萬元非係分紅,而係告利用原告湯武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機會,利用多次轉帳加以侵占。
3、被告所提上開準備書狀附表四,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股東往來明細表所示,係將原告主張被侵占之五筆款項(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之三十萬八千元、同年九月三十日之九十四萬九千六百零一元、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信用卡款、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五十五萬元)列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分紅預借扣除款,以示上開款項係由被告辛○○向原告湯武公司預借,非由被告等侵占。惟原告湯武公司並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有分紅,則被告辛○○ 何來 得於該日分紅時可扣除預借款,可見該股東往來明細表係由被告等不實虛列。況查相關帳戶資料,並無被告等於上開附表四所述,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曾因購買門市用品支出一千八百三十四元,縱有該筆支出,應屬公務支出,原由原告湯武公司負擔,何須由被告辛○○負擔,再由分紅中扣除,足證被告等係為拼湊成分紅二百二十萬元之整數,才不實虛列該筆一千八百三十四元之款項,更可見該股東往來明細表係臨訟杜撰,用以侵占上開五筆款項,而不實列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分紅預借扣除款,以規避侵占責任。
(四)綜上所述,有關原告壬○○與被告辛○○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前之歷次分紅,均係由被告等全權決定其分紅日期、金額,且被告等迄今對於原告壬○○、被告辛○○之分紅、預借扣除款情形知之甚詳,否則焉可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原告壬○○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之股東往來明細表,詳列原告壬○○在九十年八月三日之分紅扣款明細,並故為隱瞞侵占事實,不實虛列被告辛○○之分紅、預借扣款情形,甚至偽稱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分紅五百二十萬元,以圖規避其侵占之損害賠償責任。
十、關於證人丙○○之證言部分:
(一)證人丙○○先前雖為原告湯武公司之職員,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壬○○與被告辛○○拆夥後,隨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離職,並至被告辛○○另行設立之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饌公司)任職,且其於原告湯武公司離職後,即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此為證人丙○○所自認,並有該協進會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彰勞資字第一八六號函可稽,其所為之證述已難期公正客觀。再觀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湯武公司所提出之交接報告內容,與被告癸○○完全無關,然其卻證稱:伊離職時有做交接報告表,其上記載如帳務有不清楚或不當之地方請原告壬○○指出來,被告癸○○會來作解釋,但原告壬○○一直都沒有提出任何問題云云。足認其有為被告等卸責之意圖,其證詞自有偏頗。
(二)證人丙○○雖證稱原告湯武公司大章是保管在金庫裡面,而原告壬○○的小章是他自己保管,取款條上的小章要原告壬○○親自蓋章;以其他個人的帳戶出去的款項,其上所蓋的章都是原告壬○○保管、蓋章云云。然原告壬○○雖擔任原告湯武公司之董事長,但因財務等管理係由被告等所掌控,故原告壬○○就原告湯武公司所使用之十三個帳戶,僅保管其個人私章,其餘相關帳戶之存簿、公司大小章及其他私章,均由管理財務、與銀行來往之被告癸○○保管,且為使被告癸○○方便管理,甚至常在支票、取款條上預蓋其私章,或於外出及出國時將其私章交由被告癸○○保管,此由被告等侵占之各筆款項中,僅有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二十八萬三千元、九十年十月二日之四十三萬元等二筆款項,係由戶名為原告湯武公司之帳戶轉帳外,其餘均由戶名為「癸○○」、「蘇郭勝」之帳戶轉帳侵占,足以證明「癸○○」、「蘇郭勝」、「楊雅惠」等私章不可能由原告壬○○保管,否則原告壬○○焉有可能同意在上開侵占款項之取款條上蓋印,以供被告等侵占。此外觀之:1、原告壬○○多次出國期間,除戶名為「湯武公司」、「癸○○」、「蘇郭勝」、「楊雅惠」等帳戶仍可照常取款、轉帳,且其取款次數及金額均甚多。2、原告壬○○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同月十五日出國期間,被告等逕行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各分紅二百萬元,並由被告癸○○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戶名湯武公司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各共轉帳二百萬元至原告壬○○及被告辛○○之帳戶。3、上開各筆遭侵占款項之取款轉帳流程。4、被告等利用原告湯武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增資機會,侵占三百萬元過程。即可證明除原告壬○○之私章係由本人保管外,其餘帳戶之印章均由被告癸○○保管事實,足證證人丙○○前開證述不可採。
(三)另證人丙○○係負責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之業務,有關應付帳款部分,僅係負責填載支票及在支票上蓋用原告湯武公司之大章,並未經手後續之取款條、轉帳部分,該部分均由被告癸○○辦理,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亦即證人丙○○就應付帳款部分,僅係負責前段簽發支票及用印之流程,至於後續之出納部分,即決定由何一乙存帳戶取款、填載取款條及蓋用乙存帳戶之印章、將乙存帳戶內之款項取款轉帳至甲存帳戶,以供甲存支票兌現等業務,均由被告癸○○辦理,參諸本件被告侵占各筆款項,均係乙存帳戶之取款、轉帳出問題,並非證人丙○○所簽發之甲存支票遭被告等侵占等情。證人丙○○竟證稱與其業務無關之後續出納流程,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證述,顯係為圖卸免被告等侵占之責,其證述自難採信。
十一、在原告湯武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有關已收現金、支票保管及實際存入帳戶一事,均由被告癸○○負責,並由其填載存款條、接洽銀行辦理,導致被告等可利用為數頗多之存款機會,而將收到之部分支票存入被告癸○○之個人帳戶,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簽訂股份轉讓契約,因追查玉山銀行彰化分行,癸○○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轉帳之三百五十四萬零五十五元之流向時,始查知其中三百萬元係轉帳至其個人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經調閱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後,查知該帳戶計有一千一百零三張託收客票.又被告所提上開準備書狀附件一所示,其就原告等所稱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被侵占三萬五千元一事,係辯稱已於九十一年間存入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湯武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非由其等加以侵占云云。惟上開帳戶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並無任何一筆三萬五千元之存款,是被告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
十二、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提出答辯狀所為之抗辯,均與事實不符,原告均否認之,且該等抗辯均與本案無關,應係被告意圖遲滯訴訟而為。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後,就帳冊部分並未與原告壬○○辦理交接,更未提出內帳以供核對,否則原告等焉有迨至提起本訴調閱相關銀行帳戶資料後,始知遭其等侵占明細之理?再參以戶名蘇郭勝,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該帳戶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計轉帳一千零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二元至被告癸○○在該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而予以侵占等情,係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即已提出準備書狀加以主張,嗣並再多次具狀主張,然被告竟迨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始具狀稱除原告明列為「車款」之部分,確為支付被告等購車之車款外,其餘部分係為原告湯武公司所使用,與被告無關云云,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庭期始主張,須由原告提出帳簿以供核對,亦係意圖遲滯訴訟。
十三、被告所列印辯證三之「應收票據明細」,原告湯武公司之電腦內已無該項資料,實因被告癸○○為避免原告查帳,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訂立股份轉讓契約書後,離職前,逕將電腦內有關該「應收票據明細」資料內容予以刪除。再觀諸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迄今已三年餘,如離職時未擅將包含內帳在內之部分帳證資料文件帶走,焉能於本訴中列印提出上開資料及陸續提出其他諸如分紅明細表、請假單、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零用金申請表格、送貨單、傳票維護作業、帳簿傳票、請款單、應收款對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採購單、應收帳款日報表等多項文件,反觀原告卻無上開完整資料可供查閱,可知被告並未將原告湯武公司之全部帳證資料文件全數移交予原告壬○○,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上開文件資料供其查核支出流向云云,自非可採。
十四、被告辛○○就原告湯武公司之相關支出、收入均可接批示處理,非必一定交由原告壬○○簽核,此由附卷之員工預支申請單、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等可得查知,是被告抗辯不論何種傳票其上均有原告壬○○之簽核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湯武公司之會計上雖有製作「應收帳款日報表」,然於出納上有無由被告癸○○依「應收帳款日報表」將所收支票予以存入相關帳戶,則非審核該日報表不可,而被告將原告湯武公司之款項轉入被告癸○○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私人甲存支票帳戶,以兌付其個人所開立之支票、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等私人帳戶,或轉至訴外人黃文朝之帳戶以給付其購買房屋之價金,或轉帳繳交被告等之信用卡款等部分,被告不可能笨到將該等侵占款項,予以製作「傳票維護作業」,並附有支出或轉帳傳票以供原告查核,否則原告查核後豈會同意。
十五、證人丙○○、戊○○離職時確有就銷貨、進貨辦理「財務部作業流程交接」,然上開交接事項僅屬離職人員就其作業流程所為之交接,並非全部帳證實物之交接,觀之卷附「財務部作業流程交接」所載內容即明。至於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戊○○所書立;「本人癸○○任職於湯武公司財務襄理一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任職期間已將財務部所相關業務、現金、傳票、銀行帳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交接清楚。」等語之文件,核與人丙○○、戊○○離職時所提出之「財務部作業流程交接」之形式完全不同,且無原告壬○○之簽核,應係被告於事後與曾任職被告辛○○另設立金饌公司之戊○○臨訟虛偽製作。蓋原告自始至終從未看過或執有上開文件,且上開文件如確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書立,則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對被告提起刑事業務侵占自訴程序,及本件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訴迄二年餘,何以被告從未提出,迄今始予提出。況由該文件所載內容觀之,亦無法證明被告癸○○於離職時已將「癸○○」、「楊雅惠」、「蘇郭勝」等供原告湯武公司使用之銀行存簿,及未開立統一發票之相關內帳交接予戊○○,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上開帳簿,亦無可採。
十六、有關被告侵占各筆款項,原告已主動剔除有爭議之部分,且有關被告將原告湯武公司因業務往來所收之一千一百零三張客票,存入被告癸○○上開私人帳戶部分,為免遲滯訴訟,在不影響原告請求金額下,已 陳明 先予保留不主張,僅就被告將原告湯武公司所有之款項轉帳至被告癸○○私人甲存支票帳戶及另一私人帳戶,或轉帳至訴外人黃文朝帳戶以給付購屋款,或轉帳繳交被告等之信用卡款,或侵占保險公司之理賠金等較為明確之部分予以主張。況被告等就原告所指稱遭侵占之款項,並未提出反證以證明其未侵占之事實,甚且更隱瞞侵占事實,除故意不實虛列被告辛○○之分紅,預借扣除款外,並偽稱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紅五百二十萬元之情事,並將侵占款項均不實列入分紅預扣除款內,以圖規避侵占事實。
十七、原告壬○○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懷疑被告二人有侵占原告湯武公司款項,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請教林見軍律師,委任辦理假扣押被告之財產情事,而先繳納六千三百三十元,且於二日後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與林見軍律師配合之友聯法律事務所人員 鄭聰敏 在原告湯武公司門市主持會議,會中決議「1、雙方同意繼續經營湯武公司。2、同意聘任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及專業經理人才(具有輔導食品之經驗)。3、專業人才進駐一段時間後需交付文件(評估文件)。4、雙方同意尋覓有內、外帳經驗之人員(會計師)。5、雙方(辛○○及壬○○)同意授權友聯法律事務鄭聰敏先生尋覓相關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及專業管理人才。6、雙方決意自今日起,雙方股東之親屬不得介入公司業務及經營權(除財務部癸○○襄理至交接會計師為止)。7、雙方股東決意自今日起,不得再提舊事,一切誤會冰釋。8、以上決意共七點(雙方同意執行)。」,有該次會議記錄之手稿可憑。且由該次會議記錄記載原告壬○○曾發言主張:「..3、因湯武公司之會計癸○○是為自己親妹,導致公司之財務報表無法質詢亦無法達到要求之程度,導致無法完整呈現湯武公司之財務狀況。..」;被告辛○○發言主張:「..(5)因湯武公司的業績陸續長成,若再聘請正統的會計師會增加公司的人事成本...(7)至於稅務財管方面,是否尋找一名雙方股東均信得過的會計與現任會計(為辛○○之妻)交接,另質疑壬○○先生所提出釋權職務分配的部分,是否有可信任員工去執行的能力,並產生懷疑是否有實質的授權存在;針對壬○○股東的處事、問事方法有不滿之處。(如報表上若有不清可向其公司財務人員尋求解答,不要一直批評,要提出改進的方法);(8)公司內部的管理均有在規劃、執行,若壬○○先生有不明瞭之處,亦可詢問公司的人員...」,及因雙方已決定拆夥,原告壬○○、被告辛○○,及鄭聰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討論原告湯武公司,及歐香商行所有權之讓渡事宜時,原告壬○○於該次會議中提出:「(1)自今日起,湯武公司之會計應立清冊所有湯武公司所有進出之帳戶,另將印章、存摺(含個人名義所開設之帳戶),印章部分全交由壬○○先生保管,非經另一股東同意,不得提領、動用該帳戶之金額。」;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再由原告壬○○、被告辛○○,及鄭聰敏開會,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會議記錄中有關壬○○提出之事項(1)部分,經雙方同意修正:「一、自今日起,湯武公司及歐香商行之會計應立清冊所有進出之帳戶計十二本,另將印章共七枚(含個人名義所開設之帳戶)全部交由壬○○先生保管,除壬○○先生個人印章得以使用外,共餘六枚須造冊封存;則存摺部分交由辛○○先生保管,並將前述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影印二份,其中乙份交由壬○○先生備查,另乙份交由友聯事務所保管,非經兩人同意,不得提領動用該帳戶之金額。」,有該次會議記錄可稽。足見原告壬○○確有懷疑被告帳目不清之事,且兩造間確有因被告帳目不清之事而決議須向外尋覓有內、外帳經驗之會計人員(會計師)進駐。嗣因無法解決上開爭議,於外聘會計師進入原告湯武公司前即已決定拆夥,並因除了原告壬○○之私章係由其本人保管外,其餘帳戶印章均係由被告癸○○保管,原告壬○○乃要求被告辛○○應將含個人名義所開設之帳戶印章共七枚交其保管,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由原告壬○○與被告辛○○訂立股份轉讓契約書,是被告等主張相關之帳戶、印章均由原告壬○○保管,被告已將所有存摺及公司帳冊交予會計師查帳,並於離職時已將全部帳證均移交予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再上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討論事項,係就原告湯武公司經營方針、管理及是否繼續經營,並未提及被告等侵占之事,且原告壬○○當時對被告之具體侵占事證並不清楚,焉有可能就其等侵占之事達成和解,且該次決議亦非訂立和解契約,更無任何和解約定,被告主張其二人已就其等侵占原告湯武公司之事宜成立和解云云,自無可採。
十八、有關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癸○○之私人甲存支票帳戶,非供原告湯武公司所使用之帳戶,為被告等所不爭執,然被告等卻將原告湯武公司所有之多筆款項轉帳至該私人甲存支票帳戶,以兌付其個人所開立之支票而予侵占,被告等雖一再主張該等轉帳係因供原告湯武公司之需,但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事實,被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不實之詞。
十九、證人丙○○係原告湯武公司工廠部門會計,證人戊○○係原告湯武公司門市部門會計,並不管其他部門之會計,而證人丁○○於證人戊○○離職時係作應收帳之交接,即僅就電腦資訊上之銷貨、進貨事項辦理「財務部作業流程交接」,上開交接事項僅屬離職人員就其作業流程所為之程序上交接,並非帳證實物之交接等情,業經證人丁○○到庭證述,且由被告提出之上開交接流程,與本件要求被告證明之分紅、預借款、公款流入私人使用帳戶完全無關。再證人丁○○證稱其於任職期間曾與幫忙原告整理本件訴訟對帳資料之己○○在同一辦公室內上班,其有看到己○○在核對銀行資料,並曾聽到己○○說過因電腦資料軟體已被刪除無法對帳,才須就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對帳等情。可知被告等確未將原告湯武公司全部之帳證資料文件移交予原告。
二十、被告提出之日記帳影本十二紙(辯證九),表示係由被告癸○○日前千辛萬苦自舊有資料中尋得云云。但查原告湯武公司前向正航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正航公司)所購買之進產銷、財務套裝軟體,其日記帳之列印操作方式係將日期區間予以輸入,則於所列印之日記帳報表之左上方會顯示具體之印表日期及日期區間,如輸入之日期區間並無任何日記帳資料,則所列印之日記帳報表之左上方即無法顯示具體之印表日期及日期區間,但仍有顯示印表日期及日期區間之二個欄位。然查:
(一)觀諸被告提出之日記帳影本十二紙,其日記帳報表之左上方僅有顯示具體之日期區間,並無列表日期之欄位顯示,其列印格式與該套軟體之上開正常列印操作方式不同,可見被告提出之上開日記帳影本絕非於九十年或九十一年間所列印而保管迄今,而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前,將原告湯武公司之電腦內所有資料下載轉檔攜出,並逕將原告湯武公司電腦內包括日記帳、總分類帳等資料予以刪除外,並為隱瞞其實際列印日期而新行列印該日記帳時,或以立可白塗掉列印表日期之方式,或以竄改軟體之列印方式,而提出該不顯示具體印表日期之日記帳影本於法院。為此原告否認該日記帳影本之真正,並請命被告提出其所保管之該日記帳原本,以供核對有無因歷時久遠而呈現紙質泛黃或故意以立可白塗掉印表日期之情事,以查明被告有無於離職時,擅將原告湯武公司之電腦資料予以下載轉檔攜出,或擅自將包括日記帳在內之部分帳證資料予以帶走。
(二)被告提出之辯證九第一頁,其日期區間為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日記帳(頁次第十二頁)影本,然原告委由證人己○○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於原告湯武公司內依樣輸入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日期區間,因原告湯武公司電腦內之該日期區間內已無任何日記帳資料,故所列印之該期間內之所有日記帳報表,均無任何日記帳資料,顯已遭刪除。另由證人己○○以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日期區間,所列印之日記帳報表,卻顯示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之日記帳均屬正常,但在該日期前卻僅有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二筆日記帳存於原告湯武公司之電腦內,其餘均無日記帳之記載,顯已遭刪除。再關於總分類帳部分,經證人己○○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在原告湯武公司內之電腦操作輸入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日期區間,所列印之總分類帳報表,卻顯示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之後之應收帳款部分均屬正常;暨顯示在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之後之應付票據部分均屬正常,但在該日期之前卻僅有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一筆應收帳款,及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之一筆應付票據,存於原告湯武公司之電腦內,其餘均無記載,顯亦遭刪除。足徵被告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原告壬○○與被告辛○○訂立股份轉讓契約書後,離職前,確有逕將原告湯武公司所有電腦內包括日記帳、總分類帳等甚多資料內容予以刪除之情事。被告等竟主張其二人於離職前已將全數帳冊資料完整交接,並請求鈞院命原告提出日記帳以供查核資金流向云云,自無可採。
二一、原告壬○○之妻乙○○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原告壬○○與被告辛○○已心生不快,曾向證人 鄞朝欽 要密碼以進入該套裝軟體之系統,惟證人鄞朝欽隨即在公司內之MSN向被告辛○○報告此事,被告辛○○並指示證人鄞朝欽予以停權,不讓乙○○進入該系統,有證人鄞朝欽與被告辛○○二人在MSN上之對話內容可稽,可見證人鄞朝欽與被告辛○○之關係甚為密切,事事均向被告辛○○報告。另證人鄞朝欽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自原告湯武公司離職後,隨即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受僱於被告辛○○所開設之金鐉公司迄今,業為證人鄞朝欽自承在案,已難期證人鄞朝欽為公正客觀之證述,況證人鄞朝欽係屬資訊人員,僅負責電腦的管理維護及正常操作,並非財務部門人員,除不須過目、審核電腦內之帳目資料外,於任職時亦未曾列印過日記帳等報表,是其證稱在其離職前並沒有任何電腦內之資料被刪除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非可採信。再原告湯武公司電腦內之大筆資料,除可逕洽正航公司人員予以刪除外,亦可由熟悉電腦軟體之人員逕以語法方法為大筆資料之刪除,是原告等前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發現原告湯武公司內之電腦資料遭刪除後,除曾懷疑係遭被告等接洽正航公司人員或交由證人鄞朝欽逕為刪除外,亦隨即由證人乙○○與正航公司人員接洽補救之道,經答覆該資料既已遭刪除,即無法救回等語,已據證人乙○○證述在案。
二二、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提出之日記帳影本十二紙(見辯證九),被告等原係主張由被告癸○○日前自舊資料中尋得該部分日記帳,然經原告請求其立即提出該證物之原本後,竟再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具狀主張,係由被告癸○○離職時所攜帶之物件中,查得一片內載「辯證九日記帳」之光碟片而予以列印云云。其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亦可證明被告等離職時確有將原告湯武公司之甚多資料予以帶走。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日記帳,其所登載之各筆收入、支出均以一般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進項支出、銷項收入及相關雜費支出等例行項目居多,並無特別之處,而須由被告癸○○於本件訴訟前,將上開日記帳掃瞄成電子檔再燒錄成光碟片之必要,足見被告癸○○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所辯,均屬不實在。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時間均多為九十年或九十一年間,且由被告提出之上開日記帳影本十二紙所示之日期區間及頁次觀之,已足證其持有光碟片之日記帳資料,至少已包括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所有日記帳(依燒錄程序該光碟片應已包括燒錄當日以前之所有日記帳),茲被告等既主張未侵占各該筆款項,則於先前多年訴訟過程中,又何以不願提出該光碟片及予以列印提出日記帳,以反證證明未侵占之事實,反而一再要求原告提出文件資料供其查明支出流向,被告之心虛可見一斑。
二三、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接獲鈞院通知,應提出「日記帳儲存之電腦軟硬體設備」後,即於翌日商洽正航公司人員協助準備,將軟硬體設備燒錄成光碟片,該過程除將原已被刪除部分資料後之現存資料予以燒錄外,無意間更發現研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展公司)人員在前次,因原告湯武公司電腦設備更新時,曾將電腦主機內SUQ資料庫內之所有資料,以代號回存至上開套裝軟體系統內,其代號約有六、七個之多,經詢問其人員該等代號之內容為何,答稱只負責回存,不知內容為何,再經證人己○○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查看後,赫然發現其中代號「九二-0五」之資料,即係原告湯武公司前遭刪除之電腦資料,爰併予燒錄成光碟片,並印製成書面提供鈞院參酌,並詳述如下:
(一)原已被刪除部分資料後之現存電腦資料(原證七十五):
1、除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月十七日二筆帳目外,該現存之電腦資料係包括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止之所有日記帳(原告湯武公司自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即未再使用該套裝軟體登帳)。而原告主張已遭被告侵占之各筆款項,於各該侵占日期之日記帳內均無任何登載紀錄,可見均遭被告侵占。
2、原告主張之七次分紅,其中前六次之分紅,最前二次因尚未使用該套裝軟體,後四次因被刪除而無該項登載,僅第七次,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各分紅五百萬元部分有登載於該日記帳內,並無爭執。至於被告主張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曾各分紅五百二十萬元,則於該日之日記帳並無任何登載紀錄,足見被告等辯稱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曾再為分紅,並於分紅時除因共有二百二十萬元之預借款予以扣除外,另有一筆餘額為三百萬元之分紅入帳,即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共有五百二十萬元之分紅,且原告壬○○當時對原告湯武公司有預借款,故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紅時,因扣除預借款,無任何分紅金額存入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前被刪除而已由電腦主機內SUQ資料庫回存至該套裝軟體之電腦資料(原證七十六):
1、該被刪除而已回存之電腦資料,係包括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之所有日記帳,可見刪除之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該套裝軟體內,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之帳目予以刪除,且在刪除前曾燒錄光碟片,其燒錄光碟片之帳目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之全部帳目,並在燒錄過程中無意間將該期間之全部帳目儲存至電腦主機內之SUQ資料庫中。
2、原告主張七次分紅,其中前二次分紅因尚未使用該套裝軟體而無記載外,另五次分紅之記帳均如原告主張,即九十年八月三日各分紅七百萬元(日記帳之記帳日期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各分紅六百萬元(日記帳之記帳日期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各分紅五百萬元,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各分紅二百萬元(日記帳之記帳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各分紅五百萬元。然就被告主張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曾各分紅五百二十萬元部分,於該日之日記帳內並無任何登載紀錄。由此可見被告主張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各分紅四百萬元,同年十一日二十八日各分紅五百二十萬元部分,並不實在。
(三)又上開遭刪除之資料,經證人己○○向證人甲○○查詢後,已告知其正確用語應係「結清」而非「刪除」,亦即將原告湯武公司所使用之上開套軟體系統內有關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前之資料結清,存放在電腦主機內之SUQ資料庫中之指定位置或(及)燒錄光碟片存檔,併予敘明。
二四、原告提出之日記帳、光碟片(原證七十五、七十六),其內容均係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原告如非前因認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前之帳目已遭被告故意予以刪除,焉有不予提出之理?況原告前於委請證人己○○幫忙整理被侵占之款項明細及相關證物時,確有因電腦內之資料均已被刪除,故其均係依交接時之銀行存簿及鈞院向銀行調閱之資料加以核對製作,且其前在整理資料當時曾向證人丁○○說過電腦內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前之資料均已被刪除,業經證人己○○、丁○○證述在卷。是被告仍質疑並無任何帳目遭刪除,原告係刻意拒不提出云云,自非可採。
二五、並聲明:⑴確認被告辛○○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對原告湯武公司、壬○○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辛○○與原告壬○○間六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之和解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⑶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辛○○所憑之執行名義(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三四八號民事裁定)不許對原告湯武公司、壬○○為強制執行。⑷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應予撤銷。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湯武公司、壬○○五百萬元。⑹第五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查歐香商行、原告湯武公司係分別於七十八年及八十六年設立,且均由被告辛○○及原告壬○○二人共同參與設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及於九十一年間雙方因理念不合而概析分,已歷十餘年之久,在此期間若被告二人有人謀不臧之心,早已點燃拆夥之引爆點,何以還能共事如此之久,實則原告湯武公司除有本身之帳戶可供運用外,尚涉個人帳戶供原告湯武公司使用之情(如癸○○、蘇郭勝、楊雅惠等人之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湯武公司與私人之諸多帳戶彼此間有款項流通之情況,自屬正常之現象,此由單就一個年度以觀,每年累計出入原告所指被告癸○○帳戶之筆數絕計超過百計,甚至千計益可足見。因之,原告湯武公司豈可僅因帳戶彼此間有金錢之流入,即謂被告癸○○事涉不法。
二、原告壬○○於起訴時稱:其僅係掛名原告湯武公司董事長,但實際上僅負責業務部門,並未涉及原告湯武公司經營管理、財務帳冊管理云云。然查與本件事實不符,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到庭證稱:有關原告湯武公司每日應收、應付帳款之流程,乃經其整理後,先經過被告癸○○看過審核後,會在單據上押開票據日期,而後由伊再將單據交給原告壬○○審核,經過原告壬○○蓋章核可後,資料會再回到伊手中,伊再根據單據內容開立票據。至於原告湯武公司之大、小章部分,大章乃放於金庫裡面,小章都是原告壬○○自己保管。且不管是支票或為轉帳支出所需之取款條,無論如何都要經過原告壬○○親自黔蓋印章審核確認。另外其他人個人帳戶(如癸○○、蘇郭勝、楊雅惠)供原告湯武公司使用之部分,該私人帳戶之印章也都是原告壬○○保管,皆必須經過原告壬○○蓋章,存摺則都鎖在金櫃裡面等語。由證人丙○○所為證述,原告壬○○對於原告湯武公司之財務、出納等流程,皆經其嚴格管控,資金流向為何,其莫不知之甚詳。至於原告所提雙方拆夥前之協調會議紀錄,就提及印章部分,不過在表陳印章、存摺原先係由原告壬○○及被告辛○○二人各自分別保管之立場,而後因原告壬○○認原先會議記錄未臻週全,乃再補提修正事項,以資確保雙方均不可擅予提領帳戶內金錢,故原告壬○○執此以為其沒有保管原告湯武公司及私人之印章,委不可採。
(二)再觀以卷附原告湯武公司之現金收入、支出傳票、應付、應收票據等資料,皆告呈現原告壬○○確實親自經手處理,益見原告壬○○絕非僅係掛名董事長而已。又原告湯武公司最初有關會計財務部分,因事涉有開立發票之別,乃除有原告湯武公司本身之帳戶可資運用外,還事涉個人帳戶供為原告湯武公司使用。嗣原告湯武公司以上開具體情事為基礎架構委請專業人士設計符合所需之會計軟體程式,藉以區別有開發票之應收款項(含票據)應歸入那一帳戶,未開發票應收款項(含票據)應歸入那一帳戶,而後每月為一階段時程列印出「應收票據明細」,至於入那一帳戶根據「異動對象」欄位所載,即可看的一清二楚。是原告壬○○對於原告湯武公司資金流向,何來佯稱不知之情。
(三)尤有進者,以原告湯武公司而言,其針對每日亦製作有「應收帳款收款日報表」,其上均有原告壬○○親簽筆跡,足見原告湯武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健全外,益見原告壬○○對財務管理之細心。事實上原告湯武公司每筆金額如何支出,用在何處,項目為何,原告湯武公司均可透由「傳票維護作業」資料詳觀掌控,每張傳票維護作業後面均會附有支出、或轉帳傳票,有完整之流程,不論何種傳票其上亦告絕有原告壬○○之簽核。故容有原告湯武公司人員離職之情事,亦絕要按部就班予以辦理交接,並提出書面為據,此間交接內容所言之作業流程已然明白包括「應收帳款明細表列印及結帳流程」、「應收帳款統計表列印」、「收票KEY票作業流程」、「應收票據兌現傳票之拋轉」、「各式各樣應收票據之報表列印」等具體項目。俱見原告壬○○歷來無不事必親躬審閱上開各該資料,詎其為圖卸責竟採截列切割文件資料,以斷章取義之手法恣意栽贓,此等卑劣之作為令人深感不恥,此即何以原告壬○○起訴所提資料,經詳查後發現錯誤百出,而求迭為更正、減縮、撤回之原因。
(四)針對原告遞次書狀所提出資本流向之質疑,除可由證人丙○○之證述外,另本於原告湯武公司之每日收、支傳票,以及上開所提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列印及結帳流程」、「應收帳款統計表列印」、「收票KEY票作業流程」、「應收票據兌現傳票之拋轉」、「各式各樣應收票據之報表列印」等文件資料,亦可據為釐清本件紛爭之書證。是只要原告提出其質疑之期間之上開文件資料,真相為何當可立明,無需多作贅言。而上開帳冊原告雖辯稱是在被告持有中,惟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底離職時,已將全數帳冊資料完整交接予當時尚任職原告湯武公司之員工戊○○,奈原告壬○○又刻意隱匿此一事實,圖以欺瞞鈞院。今日如非被告癸○○仍保有上開資料之部分期間之部分影本供為參酌,以證明原告壬○○對於相關財務報表均係親力親為而簽名其上,被告將面臨啞吧吃黃蓮之窘境。
(五)至於原告指稱被告癸○○於玉山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有一一0三張之託收客票乙節。經查,該帳戶乃八十七年間開戶,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結清,此一帳戶在結前同樣供原告湯武公司使用,其結清既早在八十八年八月,其後即與原告湯武公司無涉,故事後原告壬○○與被告辛○○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自不會再將之列入其中。在該帳戶結清後,被告癸○○乃改以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原告湯武公司使用,而有關上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除可由證人丙○○之證述,證明乃經原告審核確認而結清外,同樣可透由該時段之上開傳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查明。
(六)再有關原告壬○○指稱被告癸○○所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容有原告湯武公司,及蘇郭勝各該帳戶轉帳匯入金額乙節。查該帳戶乃專為原告湯武公司之需,而以個人支票對外調借資金週轉之用,如原告湯武公司往後之購地、擴廠、添購機械、生產線等急需資金週轉,故而該票款自應由原告湯武公司支付兌現,當時有此考量純為維持原告湯武公司商譽之折衝結果。蓋若以原告湯武公司支票對外調借現金,恐將導致客戶對原告湯武公司資力、信譽產生質疑,進而影響正常運作。何況有關原告湯武公司,及蘇郭勝各該帳戶之轉帳流程,證人丙○○已證述甚詳,該等為轉帳用之取款條均由原告壬○○審核確認無誤再為用印,其焉有不知資金流向、用途為何之理。並舉其要者說明如下:
1、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向 蘇秀櫻 借貸七十萬元,而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還七十萬元。
2、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向 吳佳鴻 借五十萬元,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還五十萬元。
3、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向 林淑汝 借二十五萬元,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還款十萬五千元,差額十四萬五千元則由被告癸○○開立系爭甲存支票,交林淑汝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兌現。該十四萬五千元之兌現金額,則自當時供原告湯武公司使用之被告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入相同金額至該甲存帳戶內。
4、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向林淑汝借三十萬元,而由被告癸○○開立同額之系爭甲存支票交林淑汝,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兌現。該兌現金額則自當時供原告湯武公司使用之被告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入相同金額至該甲存帳戶內。
5、由上所述,更可證明原告湯武公司經營期間確有對外舉債之需,並以被告癸○○甲存帳戶供為調借之用,絕非如原告所言一般。
三、原告從頭至尾所質疑之款項,均見其指稱流入被告癸○○之帳戶,根本未有絲毫流入被告辛○○之帳戶當中,故此間被告辛○○何來原告所指不法侵占原告湯武公司款項之舉。故縱認被告癸○○有原告所指之情,但夫妻本就不同之獨立個體,豈可僅因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或具職務上管理關係,即可執此妄加揣測恣意牽連。須知被告癸○○與原告壬○○更具兄妹手足之情,且原告壬○○更係擔任原告湯武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不管是親情或是職務管理之關係,均較被告辛○○更具密不可分之關係,故在血濃於水及胳臂不向外彎之道理下,若原告之謬見可採,則被告辛○○豈非亦可執上所陳,而認原告壬○○兄妹早有串謀而對原告湯武公司資產中飽私囊之行為,是原告強指被告辛○○涉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舉,自無憑據可依,僅有空言,如何令人採信。
四、依原告原證五十六號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會議記錄,除已紀錄原告壬○○、被告辛○○各自立場與意見之表述外,就基於共識而達成之決議事項,更明白記載「雙方股東決議自今日起,不得再重提舊事,一切誤會冰釋」等語,當已包含互不得再執此前已發生之事由互為主張之和解之意。
從而,原告再執此前事由以為本件之主張,於法究有未當。
五、原告以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三0之一號遭竊,而被竊四十萬六千元,嗣由中興保全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理賠原告湯武公司十萬元,該款項遭被告侵占等語。然該址發生之竊案係被告二人之住處,報案人及被害人均為被告辛○○,而由原告湯武公司與中興保全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一條中,已載明遭竊之物品為現金、金飾、珠寶、玉器等財物。試問以原告湯武公司何以會置有金飾、珠寶、玉器等物品,足以證明遭竊之損失均為被告二人,且中興保全之給付款項係彌補被告二人之損失,非屬原告湯武公司所有,且斯時若云為被告所侵占,原告湯武公司每日帳目均經原告審核,被告如何侵占。
六、關於原告主張款項被侵占之帳戶部分,分述如下:
(一)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湯武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1、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二十八萬三千元,係由原告壬○○與被告辛○○,就原告湯武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分紅時,由被告辛○○應分得之紅利部分予以扣除。
2、九十年十月二日金額四十三萬元,係由原告壬○○與被告辛○○,就原告湯武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分紅時,由被告辛○○應分得之紅利部分予以扣除。
(二)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1、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八十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六十七萬元,係由原告壬○○與被告辛○○,就原告湯武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分紅時,由被告辛○○應分得之紅利部分予以扣除。
2、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金額三萬五千元,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份存入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湯武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金額九十四萬九千六百零一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金額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係由原告壬○○與被告辛○○,就原告湯武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紅時,由被告辛○○應分得之紅利部分予以扣除。
(三)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蘇郭勝,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原告稱有一千零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二元為被告所侵占,該帳戶內之款項確實轉入被告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但原告證物三十六號,其明列為「車款」部分,確實支付被告購車之車款,其餘部分係為公司所使用,與被告無關,而該車款亦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原告湯武公司分紅時,由被告辛○○應分得之紅利部分予以扣除。
(四)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1、原告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止,將原告湯武公司所收支票存入該帳戶,其中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二元不明轉帳,又有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轉入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0號而侵占入己。然該帳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癸○○即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十四萬元轉入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蘇郭勝,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二萬六千七百零四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提領現金交付予丙○○,至此該帳戶即不再為原告湯武公司所使用,歸被告癸○○個人使用,原告上開所述並不實在。再者上開帳戶是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開戶,而原告竟稱自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起,即以該帳戶侵占款項,亦與事實不符。
2、原告湯武公司所使用之帳戶除該公司之名義外,並借用多人之帳戶,而上開帳戶亦為原告湯武公司所使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湯武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向訴外人 柯慶南 購買土地一筆總金額二千七百零三萬八千零十五元,其中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應支付定金二百六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原告湯武公司開立二紙支票予柯慶南,分別為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及一百二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一分,轉帳二百六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至原告湯武公司。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應支付訴外人柯慶南另五百三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及仲介費用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原告湯武公司分別開立二紙支票,分別為二百九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及二百四十一萬三千五百十一元,另仲介費用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之支票予仲介人 梁萬 種。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十四時三十五分由上開帳戶,轉帳五百四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之款項至原告湯武公司,以支付該支票應支付之款項,由此可見原告湯武公司所需之款項係由上開帳戶支出。
3、再原告所提出之客票登記簿觀之,其為之登記均為連續,若云被告癸○○有侵占原告湯武公司之支票,豈會將所收受之支票登錄記載之理。且兩造因事後拆夥,被告癸○○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帳戶內所餘之款項,均轉帳至原告湯武公司所使用之蘇郭勝之帳戶內,若云上開帳戶為被告癸○○自己使用,何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將其中十四萬元之款項,轉帳予原告湯武公司所使用之帳戶內,益足證明上開帳戶為原告湯武公司所使用,非被告癸○○個人使用之帳戶。
4、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由ATM提款二十三萬一千零七元,係為配合原告湯武公司有時急需現金,如夜間回頭車載貨司機要以現金支付,故於該帳戶設有金融卡,原告湯武公司如有急需時,便可由該帳戶提領。
(五)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1、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金額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金額十二萬零六百三十二元,係由原告壬○○與被告辛○○,就原告湯武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分紅時,由被告辛○○應分得之紅利部分予以扣除。
2、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金額三十萬八千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金額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金額五十五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金額三百萬元,係由原告壬○○與被告辛○○,就原告湯武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紅時,由被告辛○○應分得之紅利部分予以扣除。
3、原告主張原告湯武公司任何交易支出,依會計流程應以支票或轉帳為之,不應提領現金,故於該帳戶在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止,所提領之現金二百九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係為被告所侵占。然由原告所提之證物二十五號中,係該帳戶存摺,其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已明確記載支付「運費:九三三00」、「世貿攤位租金:七七四九0」...,其金額已達六十五萬零六百四十五元,與原告所稱未以現金支付,並不相符合。
(六)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蘇郭勝,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1、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金額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係支付被告辛○○之信用卡,其中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係屬原告湯武公司與法商「聞香師」,二次至酒店消費之公關費用,被告辛○○與原告壬○○均至現場作陪,故應由原告湯武公司支付,餘款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四元,已於原告壬○○與被告辛○○,就原告湯武公司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分紅時,由被告辛○○應分得之紅利部分予以扣除。
2、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金額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元,亦係支付被告辛○○之信用卡,惟係被告辛○○因公務出差至大陸與泰國,以個人信用卡付帳,其費用為七萬四千一百十一元,應由原告湯武公司支付,餘款十萬零六千六百六十九元,亦由原告壬○○與被告辛○○,就原告湯武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分紅時,由被告辛○○應分得之紅利部分予以扣除。
七、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一筆金額一千零九十萬元之金額,匯入被告癸○○個人在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認被告有侵占該筆款項。然由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經被告核對,確實有於上開時間轉入一千零九十萬元,但當天不只此一筆入被告癸○○之帳戶內,尚有原告湯武公司由華信商業銀行提領一百十萬元,二筆共計一千二百萬元,由華信銀行匯至被告癸○○上開帳戶,但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因原告湯武公司分紅,股權為原告壬○○與被告辛○○各二分之一,故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由被告癸○○上開帳戶匯款六百萬元至原告壬○○合作金庫之帳戶,此為該筆款項之去向,非如原告所稱由被告所侵占。
八、原告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侵占十八萬二千零一元部分。然查該筆帳經原告所製作之「不明轉帳明細表」中,該筆已於備註中載明「 胡炳隆 」,而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金額為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其備註亦為「胡炳隆」,何以同為胡炳隆,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之款項無問題,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款項則為被告所侵占。經查,胡炳隆為原告湯武公司合作之通泰貨運行之負責人,而原告湯武公司與該貨運行之運費,係以月結,每月十五日結算,故上開款項亦非由被告所侵占。
九、原告以「不明轉帳」認為係被告等侵占其款項,然於原告壬○○及被告辛○○拆夥時,被告癸○○即進行移交手續,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戊○○完成交接,訴外人戊○○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之職員丁○○交接完畢,若云被告癸○○所應交接之事項未完成,訴外人戊○○豈願交接,而訴外人戊○○於交接予證人丁○○,若有不清,證人丁○○豈會同意交接,由此可證,原本帳目確係於原告處,而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提出帳冊供被告核對,以明原告所稱不明轉帳,但原告一再推拖,並反指帳冊係置於被告之處,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原告提出帳冊以供被告核對,以明資金流向。
十、原告湯武公司各該人員本於財務作業流程,依據各該傳票登打後,即會分別的總匯入具內帳性質之「日記帳」資料庫中,而呈現全數的資料面貌。此間「日記帳」之項目即包括銷、進貨等所生帳款之各類項目,而各該應收票登打後,電腦更會依原先設定之格式,分間別類視有無開立發票,將票據分別託收於原告湯武公司帳戶或歐香商行、被告癸○○個人帳戶、蘇郭勝個人帳戶中,此一情事更有被告癸○○日前千辛萬苦自舊有資料中尋得之部分日記帳可參(辯證九)。由此可見證人丁○○證稱原告湯武公司只有報表沒有日記帳之證述,當係出於記憶錯誤所致之陳述。是原告湯武公司絕保有可供查核資金流向之日記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命原告提出日記帳即可查明原告湯武公司資金流向。
十一、被告癸○○所以有辯證九之資料,係因證人丁○○出庭作證後,使被告癸○○憶起或可從找尋日記帳之方向著手,藉以戳破原告之謊言。嗣被告癸○○才再從當初離開原告湯武公司時所攜帶之物件中逐一翻尋,遂自眾多資料中查得一片內載「辯證九日記帳」之光碟片,始列印成書面資料提出,自無所謂原始之文書影本,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因被告癸○○一時錯認,致誤為回應僅有上開日記帳之影本,並無原本或正本。再不論兩造所提證人之證言如何,至少均可證明原告公司電腦會計系統內絕對有「日記帳」之登載功能,而日記帳之形成當係根據每日之各該傳票登打後所直接轉登儲存,故欲明資金實際流向,只須「電腦儲存之日記帳」及供登打之「會計傳票」即可。而有關「電腦儲存之日記帳」,依證人庚○○之證述,每天均將備份資料拷貝成唯讀型態之光碟片,被告癸○○於九十一年底離職時,既已將全數帳冊資料完整交接予當時尚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職員戊○○,原告拒不提出日記帳之電腦記錄、傳票書證等資料,其不利益自應歸於原告負擔。
十二、如證人己○○所言,其亦肯定只知電腦裡面沒有資料而已,並沒有看到被告刪除,縱電腦內部攸關本件至鉅之日記帳資料未有所見,又如何與原告主張該日記帳資料係遭被告二人刪除。如原告湯武公司電腦內部攸關本件之日記帳資料真未有所見,該電腦既操控在原告實力下,亦係出於其內部管理或維護失當、或操作失當所致,與被告二人無關。況依證人己○○所言,只要調出供登打之「日記帳會計傳票」,亦可查明資金實際流向為何,而今各該傳票均在原告湯武公司手中,豈生無法查明之理。且當初各該傳票如皆為被告癸○○帶走,何以原告不以正式書函表達此情,並立刻命被告癸○○交出,顯見原告壬○○手中早握有該等日記帳。再原告湯武公司所用軟體乃由專業、專責之正航公司所提供,並簽訂維護契約,經被告再與之聯繫,若事涉刪除之動作,電腦方面都會有紀錄,何況據正航公司表示該套電腦軟體亦無法以一次方式進行大筆資料之刪除。
十三、原告原係堅稱原告湯武公司內部電腦沒有儲存任何日記帳資料,然於近日一反常態坦承確有日記帳,且加以列印,甚而正航公司人員甲○○在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作證時,更明白指出其供為原告湯武公司使用操作之會計軟體確有日記帳之登載。甲○○並證稱:日記帳的產生是按照傳票來打就自動產生,所以如有日記帳就存有傳票。可見原告湯武公司絕對有每日金額支出、流入之相關傳票,甚且日記帳之傳票編號範圍,故原告只消將其有所置疑之期間之傳票原本予以提出,事實真相為何當可立明,惟原告卻又稱有日記帳,但無相關傳票可供憑核,實有可疑。再依證人甲○○之證述,原告可將原來之日記帳透由傳票之刪除修改後,再以原證七十五、七十六之面貌呈現,故被告否認原證七十五、七十六之文件資料之實質真正性。
十四、另被告癸○○刻已取得正航公司有關「傳票維護作業」之書面文件,就其中操作流程已明載:「浮編:系統會依傳票編號順序自動為生一組連續的流水序號用於作帳稽核,若您曾經刪除或修改傳票編號,造成編號不連續時,可重新至工具列《資料庫》中《財務資料重置作業》選取《浮動編碼重整》即可重新獲得一組連續序號」等語,故傳票可得重新刪除、異動外,先前被告訴代向證人甲○○所詢:「如果是自動的編號,刪除後是否還會產生連續的編號?」之問題,亦已獲得答案。是原告就被告二人如何涉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舉,始終未見其舉證說明,蓋其所舉金錢流向都僅指被告癸○○一人,全與被告辛○○無關,豈能僅以夫妻即論以共同侵權等語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壬○○於七十八年間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出資與被告辛○○設立歐香商行,並登記為被告辛○○獨資經營,再於八十五年間出資與被告辛○○設立原告湯武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增資變更為資本總額二千九百萬元,由原告壬○○出資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被告辛○○出資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並由原告壬○○擔任原告湯武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辛○○擔任總經理,被告癸○○擔任財務襄理。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壬○○與被告辛○○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由被告辛○○以六千零五十萬元之價金將其所享有對原告湯武公司之一切股份,及對歐香商行之一切資產、專利權、商標權均出賣予原告壬○○,並約定:由被告辛○○將原告湯武公司,及歐香商行使用即股份轉讓契約書附件五所示之十二本銀行存簿交由原告壬○○收執,原告壬○○有權使用各該帳戶所有資金,而由原告壬○○受讓取得原告湯武公司,及歐香商行之全部出資。惟原告壬○○認被告辛○○移交之「癸○○」、「蘇郭勝」銀行存簿中有多筆款項經轉帳至被告癸○○之不明個人帳戶內,且有多筆轉帳流向不明,而拒絕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將該股份轉讓契約書所約定之第三期尾款二千四百二十萬元給付被告辛○○,並要求被告辛○○出面對帳,被告辛○○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初,逕以原告湯武公司為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假扣押執行。原告壬○○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與被告辛○○訂立和解書,同意給付被告辛○○二千四百二十萬元及程序費用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除已於訂約日交付面額共一千八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告辛○○受領兌現外,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以原告湯武公司、壬○○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紙予被告辛○○。原告壬○○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與被告辛○○訂立和解書後,經進一步對帳查悉原告湯武公司,及歐香商行所使用之各該銀行存簿後,認除經載明於前開股份轉讓契約書附件五外,可能尚有另一個以「癸○○」之名義在華信銀行(現更名為建華銀行)開戶,用供原告湯武公司之帳款存提使用,被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瞞上開事實,未將該帳戶明列於上開銀行出入帳冊明細內,且未將該本銀行存簿交由原告壬○○收執,致原告等無法依約使用該帳戶內之所有資金,乃要求被告辛○○應移交該銀行存簿,惟為被告辛○○所拒絕,原告等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拒絕依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付款予被告辛○○,被告辛○○即持該二紙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聲請對原告湯武公司為假扣押執行,並持該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聲請對原告湯武公司為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歐香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湯武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員工請假申請單、南山人壽團保單、股份轉讓契約書、存簿二份、和解書、本票影本二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七九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六六號執行卷查核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壬○○雖為原告湯武公司之董事長,但僅負責業務部門,並未涉足該公司之經營管理及財務帳務管理,而係由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之被告辛○○及其妻即擔任該公司財務襄理之被告癸○○二人負責處理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壬○○所言不實,其確有親自經營管理原告湯武公司,及該公司之財務帳冊管理等語置辯。經查:
(一)原告湯武公司之員工請假時,係由被告二人批示,且被告二人於投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團體險時,投保身份均為經營管理,而原告壬○○投保身份為業務經理,有原告提出之員工請假申請單、南山人壽團保單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一原證三號);原告湯武公司員工之到職、報告、預支申請,現金支出傳票之審核等亦係由被告二人批示,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湯武公司公告、報告、現金支出傳票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三,原證五0號、五一號),可認原告湯武公司確為被告二人所管理。
(二)證人丙○○證稱:伊自八十四年起至九十二年間在原告湯武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工作,當時會計除伊之外,尚有被告癸○○,伊負責應收、應付帳款整理,經過被告癸○○審核後,會在單據上押開票據日期,再將單據交給原告壬○○核閱,原告壬○○蓋章核可後,資料再回伊這裡,伊就根據單據的內容開公司票,支票內容是伊填載,但公司大章保管在金庫,金庫鑰匙由原告壬○○及被告癸○○分別持有,平常伊都是向被告癸○○拿公司的印章,除了被告癸○○不在,又有急迫,才會找原告壬○○拿公司印章,公司支票除了蓋公司大章外,還要蓋原告壬○○個人小章,原告壬○○個人印章都是他自己保管,沒有放在被告癸○○那裡;支票開後就寄出去給客戶,至於轉帳的部分,則是開公司的取款條,由被告癸○○辦理,但小章還是要原告壬○○蓋印,是由被告癸○○填單,伊沒有經手提款單的部分。跟銀行接洽是由被告癸○○處理,伊很少跑銀行,是伊將公司的應收帳款或應付帳款整理,並將支票開好蓋上公司大章後連同單據交給被告癸○○,再由被告癸○○押上支票日期後,一併交給原告壬○○審核蓋章。公司帳戶除了以公司名義開戶外,還有以被告癸○○、原告壬○○的母親(蘇郭勝),及其弟媳(楊雅惠)個人的帳戶做為公司帳款往來之用,以其他個人帳戶出去的款項,其上所蓋印章都是原告壬○○保管,也必須經過原告壬○○的蓋章,但其他人的帳戶存摺都鎖在金櫃裡面;原告湯武公司之總經理是被告辛○○,伊在九十二年間自原告湯武公司離職,是因被告辛○○與原告壬○○拆夥,離開時原告壬○○有找伊談,是他叫伊不要做,伊才離開,從原告湯武公司離職後,有受僱於被告辛○○開立之金饌公司等語(參本院卷三,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再證稱:客戶叫貨後會有應收帳款,客戶將貨款以支票付款方式寄來公司,伊加以整理並做成報表,呈給原告壬○○審核,如果核閱無異,就會將支票交給銀行代收,並事先在支票上記載存入何銀行帳戶,隔天將支票交給被告癸○○存入銀行;支票上如果有記明是開給公司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或有須開發票者,都存入公司的帳戶,其他支票要存入何帳戶內,是伊在支票上附記,伊有此權限,在決定後會將入公司或其他帳戶的資料分開列印出來,應該是不會更改;伊離職時有做交接報告表,其上記載如帳務有不清楚或不當之地方,請原告壬○○指出來,被告癸○○會來作解釋,但原告壬○○一直都沒有提出任何問題等語(參本院卷三,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雖為上開證述,然查:1、證人丙○○自原告湯武公司離職後即到被告辛○○經營之金饌公司任職,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又證人丙○○自原告湯武公司離職時,亦因勞資爭議提出協調,並協調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彰勞資字第一八六號函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四,原證六九號)。證人丙○○既自原告湯武公離職後迄至本院作證時,均在被告辛○○開設之金饌公司任職,其所為之證述,已有偏頗之可能。且其於原告湯武公司離職時亦與原告湯武公司發生糾葛,則其證述,更難期公平,是證人丙○○上開證述,已有偏頗被告之虞,對於原告壬○○之職掌部份所為之證述,應不可採信。2、再由證人丙○○證述:被告辛○○是原告湯武公司之總經理,原告湯武公司之應收、應付帳款及對於銀行之事務,轉帳部分均由被告癸○○處理,並管理金櫃之鑰匙等情。堪認被告辛○○、癸○○確有管理原告湯武公司之經營及財務帳務事宜。
(三)再原告壬○○與被告辛○○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點記載:「甲方(即被告辛○○)應將附件五(十二本銀行帳戶存摺)所示之各該銀行存簿交由乙方(即原告壬○○)收執,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為之,甲方有權使用各該帳戶所有資金。」(參本院卷一,原證四號),足認原告湯武公司上開十二本銀行帳戶存摺,原係由被告辛○○或是其妻即被告癸○○所保管,即原告湯武公司之財務由被告二人管理,否則在該股份轉讓契約書何須為此約定。
(四)原告壬○○主張其於出國期間會將印章交由被告癸○○保管,且被告等在其出國期間亦為原告湯武公司之分紅事宜等語。業據被告癸○○於本院辯論時陳稱:原告壬○○出國時會將印章密封交給伊等語(參本院卷三,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再被告等於原告壬○○出國期間,對原告湯武公司使用之各帳戶(包括戶名湯武公司、癸○○、蘇郭勝、楊雅惠等帳戶)多次為轉帳、提款,有原告提出之壬○○護照、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可稽(參本院卷四,原證五八號)。且原告壬○○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五日出國期間,被告辛○○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決定分紅各二百萬元,由原告湯武公司使用之被告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有該帳戶存摺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原證六號),及由原告湯武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轉帳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入被告辛○○帳戶內,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參本院卷四,原證五八號第四十一頁),亦足認原告湯武公司之經營、財務、帳務之管理,亦係由被告二人決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壬○○雖擔任原告湯武公司之董事長,並保管其個人之印章,且曾於原告湯武公司之支票上用印,然原告湯武公司之營運、管理,均係由被告二人主持,應屬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取。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可採。
三、原告主張原告湯武公司之帳冊及日記帳等均遭被告帶走或刪除等語。被告則以其等離職時未帶走帳冊,並已交接完畢,且未刪除原告湯武公司之日記帳,該日記帳是由原告之員工維護,如有遭刪除,亦係該公司員工維護不佳所造成等語置辯。經查:
(一)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具狀提出原告湯武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購置土地、工廠明細表及支票影本等項(附於本院卷二);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具狀提出原告湯武公司傳票維護作業、現金支出傳票、零用金預支申請書、轉帳傳票、收費通知單、請款單、客戶對帳單、銷貨憑單、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對帳單、應收帳款收款日報表(附於本院卷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提出原告湯武公司之應收票據明細、應收帳款收款日報表、傳票維護作業、出貨單、職工離職申請書、員工交接報告(附於本院卷四)等大量證物觀之,被告等於原告湯武公司離職時,如未加以帶走上開資料、文件,被告等何能提出上開證物,以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已有不實之處。
(二)證人丁○○證稱:伊在原告湯武公司任職時,是先擔任業務助理後再擔任會計,伊之前一任會計是戊○○,在戊○○離職時與伊有作交接應收、應付帳,但沒有其他帳冊或存摺、印章的交接,伊離職時也是做如此的交接;伊承接會計工作後是戊○○指導的,有關電腦軟體、財務報表的輸入及流程、應付票據兌現、傳票的拋轉、登打都是由戊○○指導。原告湯武公司的會計資料應該有保存,另有一位同事鄞朝欽是負責電腦維修維護,是資訊人員,但他的工作內容伊忘了;伊是擔任原告湯武公司門市部門的會計,不管其他部門的會計,是被告離開公司後,錢才由老闆娘(即原告壬○○之妻)管理;戊○○移交給伊的只是該收的錢,及該付的錢的帳冊,並無所謂之內、外帳,有無總分類帳已忘了,另外有日報表,但沒有日記帳,也只是門市部分的日報表;伊在原告湯武公司時,有看到一位叫己○○的人在對銀行資料,是因原告湯武公司的電腦資料軟體被刪除,無法對帳,才由銀行的交易明細表對帳,因為當時伊與己○○在同一個辦公室,電腦資料被刪除是伊聽到己○○說的,伊並沒有看到等語(參本院卷三,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丁○○之證述觀之,原告湯武公司人員於交接時,僅係程序上之交接,並未有將所有帳冊實物交接,且其證述曾看過證人己○○核對銀行資料以查核原告湯武公司之帳務,如被告等未將帳冊帶走,或刪除,證人己○○何須再予以核對銀行資料,且日記帳等資料係有利於原告,如未被被告帶走或刪除,何以未能及時提出,加以查核,而須核對銀行資料,是證人丁○○之證述,不能證明被告等於離職交接時已將帳冊全數交出,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己○○證稱:伊沒有任職過原告湯武公司,是在歐鄉國際有限公司任職,該公司負責人是乙○○,她與原告壬○○是夫妻關係,所以原告壬○○拜託伊查電腦帳冊資料,所以才整理原告湯武公司所有的帳冊資料,伊查後發現在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之前的電腦料帳冊全部被刪除,只剩下一、二筆而已;原告提出之證物編號七十至七十三號之資料是伊列的,電腦在列印時會將印表日期列印出來,原告提出的訴訟表格也是伊由證物中整理出來的,是用他們交接時的銀行存簿的明細,及原告湯武公司向銀行調閱的資料加以核對製作的,因為電腦沒有資料才用上開方法整理,整理資料時有跟丁○○在同一個辦公室辦公,並有跟丁○○說在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之前的資料都被刪除;伊依照被告提出之辯證九之日期區間及傳票編號列印,結果都沒有資料等語(參本院卷五,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己○○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湯武公司之電腦資料,在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前之資料,業已遭刪除,否則原告如欲對帳,將電腦資料開啟即可,何須再予比對銀行存簿明細及向銀行調閱之資料,亦堪認原告湯武公司之帳冊資料等有為被告帶走或刪除。
(四)證人鄞朝欽證稱:伊是湯武公司資訊人員,伊的工作是讓系統正常運作,所謂系統是指銷貨、入帳、應收應付款等,伊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離職後就在九十二年四月到被告辛○○開設之金饌公司上班到現在,交接時只列印清冊,並沒有將資料內容列印出來;系統內有日記帳這項功能,資料有誤時才需要處理,伊任職期間原告壬○○負責業務,被告辛○○是負責內部管理,但管理細節伊不清楚;伊離職前沒有任何資料被刪除,且每天都有備份,備份的資料燒成光碟交財務部,資料如果有儀器是可以修改,但燒成光碟因為是採唯讀的方式,所以沒有辦法更改,如果是複製就可以更改;伊看過己○○,他當時指導業務部,沒有負責財務部,所以沒有跟他有任何接洽;原告提出之證物七十、七二、七三這些日記帳及總分類帳是正航公司的表單沒錯,被告提出之辯證九之日記帳也是,但伊從來沒有列印過這種表單,因為伊不負責這個業務等語(參本院卷五,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鄞朝欽雖為上開證述,然查:1、證人鄞朝欽自原告湯武公司離職後即到被告辛○○經營之金饌公司任職,已據證人鄞朝欽證述在卷。又證人鄞朝欽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原告壬○○之妻乙○○向其要密碼,欲進入原告湯武公司之電腦系統,證人鄞朝欽隨即以MSN向被告辛○○報告此事,被告辛○○並指示證人鄞朝欽予以停權,不讓乙○○進入該系統,有原告提出之MSN對話在卷可按(參本院卷六,原證七四號),足見證人鄞朝欽與被告辛○○間之信賴關係甚為密切,則其證述,已難期公平,而認有偏頗被告之虞。2、再由證人鄞朝欽證述:伊是資訊人員,是讓系統正常工作,但伊不負責列印表單的業務,交接時只印清冊,並沒有將資料內容列印出來;伊任職期間原告壬○○負責業務,被告辛○○是負責內部管理等語。則其對於原告湯武公司之帳冊等事宜並不清楚,且其交接時僅是列印清冊,亦可見未實物交接。又其證述被告辛○○是負責內部管理,亦可證被告辛○○是得以控制原告湯武公司之帳冊資料,其欲帶走或刪除原告湯武公司之帳冊資料,並非不可能,是證人鄞朝欽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提出辯證九之日記帳,其日期區間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有上開日記帳十二紙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五)。然查:1、被告癸○○先是辯稱上開日記帳係其千辛萬苦在舊有資料中尋得,待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上開日記帳正本時,再稱僅有影本,沒有正本或原本(參本院卷五,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九頁),嗣再具狀改稱:其因證人丁○○作證時提及有無日記帳之問題,始勾起伊或可找尋日記帳以戳破原告之謊言,嗣於當初離開原告湯武公司時所攜帶之物件中逐一翻尋,遂自眾多資料中查得一片內載辯證九日記帳之光碟片,故列印成書面,並無原始之文書影本,是被告癸○○一時錯認致誤為回應等語(參本院卷五,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答辯狀)。其前後陳述已有不符。再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答辯狀提出辯證九(參本院卷五),距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到庭作證時,僅有二個月時間,當無誤認「自眾多舊資料中尋得上開日記帳」,與「自物件中尋得光碟片」之可能,顯見被告癸○○上開辯解之不可採,應係被告持有上開日期區間之日記帳全部,惟不願全數提出,而僅影印提出辯證九之十二紙日記帳。2、證人甲○○到庭證稱:正航公司提供原告湯武公司之系統,傳票與日記帳、傳票日報表與分類帳之內容有時候不一定符合,因為它要表達的意義不一樣,日記帳只表示過程,沒有期初,但傳票的日期、金額與總分類帳、日記帳的日期、金額,因為是一筆對一筆所以相符,系統內傳票維護可依據日記帳內之每一筆帳目列印出相同內容之傳票,正航公司的這套系統列印後,日記帳的左上方會有列印日期,顯示具體的印表時間等語(參本院卷七,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頁),而被告提出之辯證九十二紙之日記帳,並無列印日期,即具體之印表時間,與證人甲○○之證述不符,可見是將上開日記帳另予存檔後,再予刪除列印日期後列印,始未出現列印日期。3、被告癸○○另陳稱:辯證九之十二紙日記帳是伊按照留存在原告湯武公司的帳冊掃瞄成電子檔,再燒錄成光碟提出來的,總共只掃瞄這十二頁而已,是在十月底確定要買賣了,因有糾紛,為了防身才掃瞄,是針對重點大筆金額部分來列印,是在五、六百頁裡一次掃瞄的等語(參本院卷六,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上開十二紙日記帳,如係被告癸○○所述之方式,在原告湯武公司之帳冊直接掃瞄,則直接所掃瞄之日記帳應有列印時間,惟上開十二紙日記帳並無列印時間,再其內容均是原告湯武公司小額之進出貨及應收帳款,且與被告辛○○有關之部分僅為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之盈餘分配六百萬元,其中第一、
五、六頁各項之金額均在十萬元以下,其他各頁之項目亦少有超過十萬元者,有上開日記帳附卷可按(參本院卷五,辯證九),與被告癸○○所辯上開日記帳是針對重點大筆金額列印,亦有所不符,堪認被告癸○○上開所辯亦屬不實。
(六)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日記帳,顯見日記帳係屬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原告如執有日記帳焉有不予提出之理。且由上述顯示,原告湯武公司之資料均在被告持有中,且被告癸○○亦陳稱其持有原告湯武公司眾多資料,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原告湯武公司之帳冊及日記帳等均遭被告帶走或刪除等情,應屬可採,被告前揭抗辯,應係卸責之詞。
四、被告辛○○抗辯其與原告壬○○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執前事由為本件之主張等語。原告則主張該日係討論原告湯武公司經營方針、管理及是否繼續經營,並未提及被告侵占之事,焉有可能就被告侵占之事達成和解等語。經查:
(一)原告壬○○與被告辛○○及主持人即訴外人友聯法律事務所人員鄭聰敏,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會議記錄記載:「會議主旨:討論湯武公司經營方針。討論事項:1、是否確認繼續經營湯武公司。2、是否須聘任專業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及專業管理人才。3、財務部是否尋覓可做內、外帳之會計人員(會計師)。結論與完成期限:1、雙方同意繼續經營湯武公司。2、同意聘任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及專業經理人才(具有輔導食品之經驗)。3、專業人才進駐一段時間後需交付文件(評估文件)。4、雙方同意尋覓有內、外帳經驗之人員(會計師)。5、雙方(辛○○及壬○○)同意授權友聯法律事務所鄭聰敏先生尋覓相關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及專業管理人才。6、雙方決意自今日起,雙方股東之親屬不得介入公司業務及經營權(除財務部癸○○襄理至交接會計師為止)。7、雙方股東決意自今日起,不得再提舊事,一切誤會冰釋。8、以上決意共七點(雙方同意執行)。」。且該次會議記錄記載原告壬○○發言主張:「..3、因湯武公司之會計癸○○是為自己親妹,導致公司之財務報表無法質詢亦無法達到要求之程度,導致無法完整呈現湯武公司之財務狀況。..」;被告辛○○發言主張:「..(5)因湯武公司的業務陸續長成,若再聘請正統的會計師會增加公司的人事成本...(7)至於稅務財管方面,是否尋找一名雙方股東均信得過的會計與現任會計(為辛○○之妻)交接,另質疑壬○○先生所提出釋權職務分配的部分,是否有可信任員工去執行的能力,並產生懷疑是否有實質的授權存在;針對壬○○股東的處事、問事方法有不滿之處。(如報表上若有不清可向其公司財務人員尋求解答,不要一直批評,要提出改進的方法);(8)公司內部的管理均有在規劃、執行,若壬○○先生有不明瞭之處,亦可詢問公司的人員...」,有該次會議記錄之手稿及發言記錄附卷可憑(參本院卷四,原證六四號、六五號)。由上開會議記錄及發言內容觀之,均僅係在討論原告湯武公司是否繼續經營,及如何經營,並未涉及原告湯武公司之資產是否遭人侵占事宜。
(二)原告壬○○與被告辛○○及主持人即訴外人友聯法律事務所人員鄭聰敏,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討論原告湯武公司,及歐香商行所有權之讓渡事宜時,被告辛○○提出:「(1)提出股東另一方之股份讓渡金四千五百萬元為底價,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交付全額股金予承買人(至於股金之給付方式另議之),並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開會決議股東股份所有權之歸屬。(2)決定股東股份所有權之後,讓渡人須將原歸屬公司資產(含以個人名義申請之資產...等等)讓渡移轉登記予承受人,決無異議。(3)若一經決議讓出股東股份所有權,則讓渡人不得再從事與濃縮果汁行業之經營。(4)但書,如遇承受人出價部分,價金部分可議價,亦可加價要求股東另一方讓出股權。」;原告壬○○提出:「(1)自今日起,湯武公司之會計應立清冊所有湯武公司所有進出之帳戶,另將印章、存摺(含個人名義所開設之帳戶),印章部分全交由壬○○先生保管,非經另一股東同意,不得提領、動用該帳戶之金額。(2)湯武公司之財務部應整理自今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所有應付票據及帳款,並由鄭聰敏先生陪同雙方至各銀行同時辦理轉帳暨辦理資金凍結之手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至協調成立後方可動用。(3)雙方議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各銀行辦理解除資金凍結之手續,並由承受人決定帳戶之戶名(財務部 蘇襄理秀蘭 小姐須協同辦理相關手續)。(4)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湯武公司及歐香商行之所有現金收入,只准入帳,不准領出,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早上十點,雙方約定至銀行解除資金凍結限定,以確保承受人之權益。(5)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股東股權移轉確定後,股權讓渡之股東,自當日起不得再行使股東及經營之權利。」;其等三人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會議記錄中有關原告壬○○提出之事項(1)部分,經雙方同意修正為:「自今日起,湯武公司及歐香商行之會計應立清冊所有進出之帳戶計十二本,另將印章共七枚(含個人名義所開設之帳戶)全部交由壬○○先生保管,除壬○○先生個人印章得以使用外,共餘六枚須造冊封存;則存摺部分交由辛○○先生保管,並將前述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影印二份,其中乙份交由壬○○先生備查,另乙份交由友聯事務所保管,非經兩人同意,不得提領動用該帳戶之金額。」,有該次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四,原證六六號、六七號)。亦係在討論原告湯武公司由何股東承受全部之股權,及如何保管湯武公司之帳戶存摺、印章等情,而未涉及原告湯武公司之資產是否有遭人侵占事宜。
(三)綜上所述,被告辛○○與原告壬○○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對原告湯武公司所作成之決議,均與原告湯武公司之資產是否遭人侵占一事無關,則被告辛○○抗辯其與原告壬○○就本件已達成和解云云,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五、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提出之日記帳等證物(參本院卷六,原證七五號、七六號),並稱其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接獲本院通知,應提出「日記帳儲存之電腦軟硬體設備」,於翌日商洽正航公司人員協助準備,無意間發現研展公司人員在前次更新原告湯武公司電腦設備時,曾將電腦主機內SUQ資料庫內之所有資料,以代號回存至上開套裝軟體系統內,其代號約有六、七個之多,而發現其中代號「九二-0五」之資料,即係原告湯武公司前遭刪除之電腦資料,始燒錄成光碟片,並印製成書面而提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原係堅稱原告湯武公司內部電腦沒有儲存任何日記帳資料,近日竟坦承確有日記帳,並加以列印,且依正航公司有關「傳票維護作業」之書面文件,就其中操作流程已明載:「浮編:系統會依傳票編號順序自動為生一組連續的流水序號用於作帳稽核,若您曾經刪除或修改傳票編號,造成編號不連續時,可重新至工具列《資料庫》中《財務資料重置作業》選取《浮動編碼重整》即可重新獲得一組連續序號」,故傳票可得重新刪除、異動,被告因之否認原證七十五、七十六之文件資料之實質真正性等語。經查:
(一)上開日記帳係有利於原告之證物,而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如原告於起訴之初,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執有上開日記帳,或知有上開日記帳,焉有不予提出之理,是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接獲本院通知,應提出「日記帳儲存之電腦軟硬體設備」,於商洽正航公司人員協助準備,無意間始發現研展公司人員在前次更新原告湯武公司之電腦設備時,曾將電腦主機內SUQ資料庫內之所有資料,以代號回存至上開套裝軟體系統內,其代號約有六、七個之多,而發現其中代號「九二-0五」之資料,即係原告湯武公司前遭刪除之電腦資料等情,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提出正航公司有關「傳票維護作業」之書面文件(參本院卷七,辯證十)為證,而否認原告提出之證物七十五號、七十六號之文件資料(即日記帳)之實質真正性。然查:1、原告提出之證據七十五號光碟片,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日記帳記載第一筆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第二筆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三筆為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第四筆為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其後即陸續均有記載,最後一筆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且上開記載係以EXCEL方式呈現。與原告提出之日記帳書面相符,而原告提出之證據七十六號光碟片,被告並當庭表示無庸勘驗,並稱形式上內容以及呈現的方式應該與原證七十五號相同等語,有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七),是原告提出之上開日記帳書面資料,應屬真正。2、再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湯武公司之電腦軟體設計是由正航公司設計,也是由正航公司人員去裝,伊有輔導原告湯武公司人員就該套系統的操作,就軟體使用功能伊了解,其他都不了解。傳票等項有權限之人在日後是可以將它刪除,可由使用者的軟體畫面刪除或直接到資料庫整個刪除,如由使用者畫面刪除是沒有辦法恢復,但資料庫在一定時間內則可以回存;傳票輸入後就會直接產生日記帳,只有傳票可以刪除,日記帳不可以刪除,因為日記帳是由傳票產生的,刪除傳票日記帳就自動刪除掉。就原證七十五之光碟片之畫面來看,有將近八個月沒有記載傳票,以操作者方式,如果要刪除這段時間的傳票,要一張一張刪除才有可能,刪除傳票沒有所謂整筆或單筆,一張傳票就是一筆,如果要刪除多數筆也是要一筆一筆刪;因一套系統要給很多人使用,可以設定每一個公司職務之使用人來做新增、修改、刪除、查詢等,所以權限是指賦予他多大的權限作上開事項,不是每一個人都有此權限,但每套系統都有一個最高權限者可以做上開所有的動作。資料庫儲存的資料被刪除後,如果超過時間就無法救回,但如有定時作備份,則仍然可以回復,以正航公司維護人員的備份,大概都是設定七天;原證物七十五號之光碟片是正航公司系統轉換成EXCEL檔的格式,伊有幫己○○將正航公司的系統轉換成EXCEL檔,但內容伊不記得,因原告湯武公司電腦資料庫的取出或備份,如果沒有正航公司的SQL系統是無法閱讀,所以要以轉換成EXCEL檔顯示;上開系統刪除是最高權限者或使用者在傳票的單號上一張一張加以去除,而結清是指系統可以設定一個點,例如自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前的全部結掉,如此就可以把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前的資料全部清除,但是會留下一個餘額,將餘額在下一個區間同一科目的實帳戶期初金額顯示,這是因為容量及查詢速度的問題,才有結清程式的設計,如果將系統內一定時間內之資料存放在電腦主機資料庫中指定位置或燒錄成光碟片存檔,則是備份,日記表及總分類帳都應該會有期初餘額,結清時是在上年度有餘額結清後,才會有期初餘額,但上年度如果沒有餘額,結清後就不會有期初餘額;原告壬○○之妻乙○○曾經向伊反應因該套系統資料被刪除,而請求伊協助,在此之前證人己○○也曾多次與伊聯絡,詢問該套系統資料遭到刪除,要如何補救。原告提出之證物七十七之畫面是正航公司之軟體畫面,傳票與日記帳、傳票日報表與分類帳之內容有時候不一定符合,因為它要表達的意義不一樣,日記帳只表示過程,沒有期初,但傳票的日期金額與總分類帳、日記帳的日期金額,因為是一筆對一筆所以相符,系統內傳票維護可依據日記帳內之每一筆帳目列印出相同內容之傳票,正航公司的這套系統列印後,日記帳的左上方會有列印日期,顯示具體的印表時間等語(參本院卷七,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甲○○上開證述,與原告提出之證物七十五號(之一至之三)、七十六號(之一至之三)之日記帳等書面資料之記載,均屬相符,顯見上開證物係由原告湯武公司原有之日記帳加以列印,而未曾加以刪除或增列。
(三)綜上所述,原告上張主張應堪採信,其於提出日記帳等證物後,被告竟質疑上開日記帳之真正,且未能指出上開日記帳不實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被告辛○○抗辯原告所指稱侵占之款項,均係其因原告湯武公司分紅所得等語。原告壬○○則認其與被告辛○○就原告湯武公司雖有多次分紅,然被告辛○○所稱其中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等三次分紅、扣除預借款情形,均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一)九十年八月三日分紅部分:原告湯武公司此次分紅,原告壬○○與被告辛○○各為七百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日記帳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等主張該次分紅,因被告辛○○曾預借款項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故其實領五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並提出匯款委託書、股東往來明細表為證(參本院卷三,被告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之準備狀附表二),然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八號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辯護狀所附之股東往來明細表(參本院卷四,原證五四號),雖同為預借款項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但其中款項為車款二十四期,計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九百零四元、大陸行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元、食品展二萬零一百二十元,合計為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與上開被告提出之附表二記載,其中車款二十期,計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二十元、食品展等其他雜費一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預借款二十八萬三千元,總計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之計算項目、金額不同,是被告所列上開借款項目已有不實之處,上開附表二之股東往來明細表應係被告等臨訟杜撰,其中二十八萬三千元,予以列入原告湯武公司九十年八月三日之分紅扣除款,實有疑問,原告主張此次分紅被告辛○○上開所列之預借項目與事實不符等情,堪予採信。
(二)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分紅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湯武公司此次分紅,原告壬○○與被告辛○○各為四百萬元,然原告壬○○主張本次湯武公司之分紅,其與被告辛○○各為二百萬元。查:1、原告湯武公司此次分紅,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由被告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及由原告湯武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轉帳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計二百萬元均匯入被告辛○○帳戶內(參本院卷四,原證物五三號編號K13、14存戶交易明細表),與被告上開準備書狀附表三,所載被告辛○○預借二百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故其實領分紅金額為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不同,且被告於該附表竟另列預借款為二百六十五萬九千三百零三元,其領得之分紅金額為一百三十四萬零六百九十七元,並另提出一紙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之同額取款憑條、綜合存款定(諸)存明細為證(參本院卷三,被告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之準備狀附表三),其所述之金額與其提出之取款憑條亦不相符。且與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自字第六八號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辯護狀所附之股東往來明細表(參本院卷四,原證五四號),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之分紅金額為三百萬元,分紅預借扣除款為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不相符合,足認被告所為主張並不實在。2、被告於上開附表三股東來往明細記載九十年十月二日轉帳四十三萬元,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轉帳八十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係預借款,然被告辛○○與原告壬○○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因原告湯武公司分紅,被告辛○○曾分得五百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何以該二筆款項未在該次分紅中扣款,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才由本次分紅中扣款,益證被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3、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主張原告湯武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之分紅為四百萬元,然於另案卻主張係分紅三百萬元,且其提出之計算方式亦不相符合,是其所為主張應屬不實,而係原告主張此次分紅金額為二百萬元,較為可採。
(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紅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湯武公司有此次分紅,原告壬○○與被告辛○○各分紅五百二十萬元,被告辛○○扣除預借款二百二十萬元外,另有一筆餘額三百萬元之分紅入帳,而原告壬○○因對原告湯武公司有預借款,故扣除後已無任何分紅金額等語。原告壬○○則主張並無此次分紅,且其於該時期內尚有餘款一千餘萬元,並無向原告湯武公司預借現款之必要等語。查:1、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日記帳(參本院卷六,原證七五-一號),原告湯武公司並無分紅五百二十萬元之記載。2、原告湯武公司為購買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廠房土地,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壬○○借款八百萬元,並於該日由原告壬○○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原告湯武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原告湯武公司為償還本息八百零二萬零五百元,乃由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原告湯武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將上開金額轉至原告壬○○上開帳戶,有存簿及存戶交易明細表可稽(參本院卷四,原證五五號)。且被告癸○○就上情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在案(參本院卷三),再參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原告湯武公司曾分紅,原告壬○○與被告辛○○各分得五百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壬○○扣除預借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後,尚有四百十六萬六千四百十八元,則原告壬○○上開二筆金額已超過一千二百萬元,且該段時間原告壬○○單就其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即有一千萬元左右(參本院卷四,原證五五號)。參以上情,原告壬○○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之時間內,確有一千餘萬元之存款,是其主張實無再向原告湯武公司調取現金五百二十萬元之必要,應屬可採。3、原告湯武公司於八十五年設立時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經現金增資為二千四百萬元,資本總額變更為二千九百萬元,現金增資係由原告壬○○與被告辛○○各出資一千二百萬元,被告辛○○之一千二百萬元由原告湯武公司使用之蘇郭勝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一千萬元,另二百萬元由原告湯武公司使用之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入原告湯武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原告壬○○之一千二百萬元,先由原告壬○○出款五百五十萬元,被告辛○○出款六百五十萬元,俟辦妥增資完畢後,再由原告湯武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將五百五十萬元,轉帳入原告壬○○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返還該五百五十萬元之出資。被告辛○○之出資六百五十萬元,係由被告癸○○個人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款三百五十萬元,另三百萬元係由被告癸○○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原告湯武公司使用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帳共三百五十四萬一千零五十五元,其中五十四萬一千零五十五元係轉入原告湯武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三百萬元轉入被告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私人帳戶,再連同被告自有之三百五十萬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由該帳戶轉帳六百五十萬元入原告湯武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俟辦妥增資後,被告二人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將包括該實際上為原告湯武公司之自有資金三百萬元,及被告辛○○出款之三百五十萬元在內之六百五十萬元,均轉入原告湯武公司設於建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由該帳戶將六百五十萬元轉帳入原告湯武公司使用,被告癸○○設於建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交換票據,而存入之二筆各為三百零二萬五千元之存款,共一千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零八元全數取款轉帳,使該帳戶之結餘為零元(參本院卷四,原證五七號),是被告主張其另有一筆餘額三百萬元之入帳,該三百萬元應非原告湯武公司之分紅金額,被告主張此三百萬元為被告辛○○之分紅,亦有不實。4、被告所提上開準備書狀附表四,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股東往來明細表所示,其中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曾因購買門市用品支出一千八百三十四元,然於相關日記帳並無該次支出之記載(參本院卷六,原證七六-一日記帳),且縱有該筆支出,應屬公務支出,應由原告湯武公司負擔,何須由被告辛○○負擔,再由分紅中扣除,足證被告所列上開附表四之股東往來明細表,應屬不實。5、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湯武公司並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有五百二十萬元之分紅,被告主張原告湯武公司有本次分紅,原告壬○○與被告辛○○各分得五百二十萬元,尚不可採。
七、茲就原告主張原告湯武公司遭被告侵占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湯武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帳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轉帳二十八萬三千元、九十年十月二日轉帳四十三萬元,均轉至被告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而遭侵占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係供原告湯武公司使用之私人帳戶,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二十八萬三千元,已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原告湯武公司分紅時,由被告辛○○應分得之紅利部分予以扣除;九十年十月二日金額四十三萬元,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原告湯武公司分紅時,由被告辛○○應分得之紅利部分予以扣除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湯武公司使用之帳戶計為:戶名湯武公司設於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設於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設於華信銀行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設於華信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設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及戶名楊雅惠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蘇郭勝設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歐香商行設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此由原告壬○○與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就買賣原告湯武公司,及歐香商行資產事宜所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點約定應將上開銀行存簿交由原告壬○○收執,有原告提出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原證四號),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湯武公司所使用之金融機關帳戶應僅有上開帳號,否則被告辛○○已將其對於原告湯武公司及歐香商行之一切股份及資產、專利權、商標權等全部轉讓予原告壬○○,原告湯武公司及歐香商行,如有其他使用之金融機關之帳戶,焉有不一起移交或交代清楚之理,被告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並不在上開移交帳戶之內,故被告主張上開被告癸○○之甲存帳戶,係供原告湯武公司使用之私人帳戶云云,已無可採。
2、被告抗辯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二十八萬三千元,已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原告湯武公司分紅時,由被告辛○○應分得之紅利部分予以扣除等語。然查:⑴上開金額係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轉帳,如何於在該日期前之九十年八月三日分紅時即能預為扣除,足認被告所辯已有不實之處。⑵九十年八月三日原告壬○○與被告辛○○,就原告湯武公司之分紅各為七百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日記帳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等主張該次分紅,因被告辛○○曾預借款項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故其實領五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並提出匯款委託書、股東往來明細表為證(參本院卷三,被告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之準備狀附表二),然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八號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辯護狀所附之股東往來明細表(參本院卷四,原證五四號),雖同為預借款項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但其中款項為車款二十四期,計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九百零四元、大陸行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元、食品展二萬零一百二十元,合計為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與上開被告提出之附表二記載,其中車款二十期,計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九百二十元、食品展等其他雜費一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預借款二十八萬三千元,總計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之計算項目、金額不同,已如前述,是被告所列上開借款項目已有不實之處,上開附表二之股東明細表將二十八萬三千元,予以列入九十年八月三日之分紅扣除款,實有疑問。⑶又被告等確有將上開二十八萬三千元予以轉帳,有原告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五,原證三七號附件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之扣除時間不符,且二次答辯列舉扣除之項目不同,足認被告之抗辯不可採信,原告主張上開二十八萬三千元係遭被告所侵占,應屬可信。
3、被告抗辯九十年十月二日金額四十三萬元,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原告湯武公司分紅時,由被告辛○○應分得之紅利部分予以扣除等語。然查:⑴原告壬○○與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就原告湯武公司之分紅金額各為二百萬元,已如前述。而此次分紅,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由被告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及由原告湯武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轉帳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計二百萬元均匯入被告辛○○帳戶內(參本院卷四,原證物五三號編號K13、14存戶交易明細表),是被告辛○○已取得本次分紅二百萬元之金額,如何還能扣除被告所稱之四十三萬元。⑵被告於上開附表三股東來往明細記載九十年十月二日轉帳四十三萬元係預借款,然並未說明其係於何時預借此四十三萬元,且被告辛○○與原告壬○○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因原告湯武公司分紅,各曾分得五百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何以此筆款項未在該次分紅中扣款,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才由此次分紅中扣款,益證被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⑶又被告等確有將上開四十三萬元予以轉帳,有原告提出之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五,原證三七號附件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綜上所述,原告湯武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之分紅,原告壬○○與被告辛○○各僅為二百萬元,且被告辛○○已實際取得二百萬元之分紅,被告辛○○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曾因原告湯武公司分紅,而取得五百萬元之紅利,被告辛○○如確有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向原告湯武公司借款四十三萬元,則於原告湯武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分紅時,即應予扣款,何須迨於原告湯武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分紅時,再予扣款,是被告前揭抗辯,亦不足採,原告主張上開四十三萬元係遭被告所侵占,應屬可信。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原告湯武公司上開合計七十一萬三千元之款項,應可採信。
(二)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帳戶經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將該帳戶內之八十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該帳戶內之六十七萬元;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將該帳戶內之三萬五千元;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將該帳戶內之九十四萬九千六百零一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將該帳戶內之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均提款轉帳至被告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內。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將上開帳戶內之五十五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該帳戶內之三百萬元,均提款轉帳至被告癸○○在該銀行所開立之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私人帳戶內。再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將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同年月十八日將十二萬零六百三十二元等二筆,均係被告辛○○由其妻即被告癸○○之上開帳戶提款,轉帳至被告癸○○個人所開立之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之私人帳戶。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轉帳三十萬八千元,至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之黃文朝帳戶,因黃文朝與原告湯武公司並無任何商業往來,原告湯武公司並無任何理由須將上開金額轉帳入黃文朝之帳戶,足見該筆款項亦屬因被告等之私人事務所出支出,而由被告等以公款私用之方式侵占。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金額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部分,係用以繳交被告辛○○之信用卡款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被告癸○○之信用卡款十二萬零八百五十元,亦屬公款私用等語。被告則以上開帳戶中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金額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金額十二萬零六百三十二元,係由原告壬○○與被告辛○○就原告湯武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分紅時,由被告辛○○應分得之紅利部分予以扣除;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金額三萬五千元,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份存入原告湯武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金額三十萬八千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金額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金額五十五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金額三百萬元,係由原告壬○○與被告辛○○就原告湯武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紅時,由被告辛○○應分得之紅利部分予以扣除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癸○○之上開帳戶有如其所述前揭之轉帳,業經其提出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玉彰化字第0五二二五0一號函、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玉彰化字第0四0四三00四號函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五,原證三七附件二、三),被告對於有上開項目之轉帳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非供原告湯武公司所使用之私人帳戶,此由原告壬○○與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就買賣原告湯武公司及歐香商行資產事宜,所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點約定應將十二本銀行存簿交由原告壬○○收執,其中並無上開帳戶可知,已如前述。被告竟將上開金額,由被告癸○○提供給原告湯武公司使用,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金額,轉帳至被告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上開三個私人帳戶,且未能說明何以將上開金額轉帳至該三個私人帳戶,足認上開金額係遭被告等侵占無誤。
3、原告主張被告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轉帳三十萬八千元至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之黃文朝帳戶,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金額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部分,係用以繳交被告辛○○之信用卡款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被告癸○○之信用卡款十二萬零八百五十元,均屬公款私用等語。查訴外人黃文朝與原告湯武公司並無任何商業往來,此由原告提出之日記帳等文件,均無與訴外人 王文朝 有何商業往來可知,則原告湯武公司實無任何理由須將上開金額轉帳至訴外人黃文朝之帳戶,被告等竟將上開金額轉帳至訴外人黃文朝之帳戶,其用途實屬可疑。又上開帳戶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金額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部分,係用以繳交被告辛○○之信用卡款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被告癸○○之信用卡款十二萬零八百五十元,均屬私人花費,以原告湯武公司之金錢支付,故原告主張上開金額,均遭被告等侵占,亦屬可採。
4、被告雖抗辯上開帳戶中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金額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金額十二萬零六百三十二元,係由原告壬○○與被告辛○○就原告湯武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分紅時,由被告辛○○應分得之紅利部分予以扣除;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金額三十萬八千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金額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金額五十五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金額三百萬元,係由原告壬○○與被告辛○○就原告湯武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紅時,由被告辛○○應分得之紅利部分予以扣除等語置辯。然查:⑴原告壬○○與被告辛○○就原告湯武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分紅金額各為二百萬元,已如前述。而此次分紅,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由被告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及由原告湯武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轉帳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計二百萬元均匯入被告辛○○帳戶內(參本院卷四,原證物五三號編號K
13、14存戶交易明細表),已如前述,是被告辛○○已取得本次分紅二百萬元之金額,如何還能扣除其所稱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金額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金額十二萬零六百三十二元。且被告亦未說明何以將上開二筆金額列入係預借款,況被告辛○○與原告壬○○就原告湯武公司,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各分紅五百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何以此筆款項未在該次分紅中扣款,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才由此次分紅中扣款。⑵原告壬○○與被告辛○○就原告湯武公司,並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有分紅,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金額三十萬八千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金額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金額五十五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金額三百萬元,係由原告壬○○與被告辛○○就原告湯武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分紅扣除部分,亦無可採。是被告前揭抗辯,顯無可採。
5、被告抗辯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金額三萬五千元,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份存入原告湯武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云云。惟查原告湯武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一年二月份並無任何一筆金額三萬五千元之款,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帳號存摺附卷可按(參本院卷四,原證五九號),則被告上開所辯,有將三萬五千元在九十一年二月份,存入原告湯武公司上開帳戶,亦不可採。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原告湯武公司,上開合計六百九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四元之款項,應可採信。
(三)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帳戶非係原告湯武公司使用之私人帳戶,但該帳戶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計自原告湯武公司使用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蘇郭勝,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轉帳一千零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二元,而侵占入己等語。被告則以上開帳戶係供原告湯武公司所使用,此由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向蘇秀櫻借貸七十萬元,而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還七十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吳佳鴻借五十萬元,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還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向林淑汝借二十五萬元,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還款十萬五千元,差額十四萬五千元則由被告癸○○開立系爭甲存支票交林淑汝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兌現。該十四萬五千元之兌現金額,則自當時供原告湯武公司使用之被告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相同金額至該甲存帳戶內;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向林淑汝借三十萬元,而由被告癸○○開立同額之系爭甲存支票交林淑汝,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兌現。該兌現金額則自當時供原告湯武公司使用之被告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相同金額至該甲存帳戶內自明。又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之一千零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二元雖有轉入被告癸○○上開帳戶,但原告證物三十六號,其明列為「車款」部分,確實支付被告購車之車款,其餘部分係為公司所使用,與被告無關,而該車款亦於原告湯武公司九十年八月三日分紅時,由被告辛○○應分得之紅利部分予以扣除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並非供原告湯武公司使用之私人帳戶,已如前述,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上開帳戶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被告計自原告湯武公司使用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蘇郭勝,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轉帳一千零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二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五,原證三七號附件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該帳戶確有上開金額之轉帳。
3、上開帳戶縱有向訴外人蘇秀櫻、吳佳鴻、林淑汝借款之登載,亦不能證明即係為原告湯武公司之借款,況原告湯武公司計有十二本金融機關之存摺,其中已有多本戶名非為原告湯武公司之帳號可得使用,可以該戶名非為原告湯武公司之帳號向外借款,與被告所辯如用原告湯武公司之名義向外借款,恐有傷害原告湯武公司商譽之虞云云,並不相符。再原告湯武公司既有上開十二本金融機關之存摺可用,何需再另以一本未曾交接之存摺,做為借款之用,亦使人存疑。
4、被告雖主張其另將金額轉帳至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云云。然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亦非係原告湯武公司所使用之十二個金融機關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縱有將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轉帳至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亦均與原告湯武公司無關。
5、此外,被告對於何以會有上開一千零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二元之轉帳,均未舉證證明係因何原因而轉帳,僅空言上開轉帳除列為「車款」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係為原告湯武公司所使用,與被告無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原告湯武公司上開一千零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二元之款項,應可採信。
(四)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蘇郭勝,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帳戶,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計轉帳一千零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二元至被告癸○○在該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而遭侵占,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轉帳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元、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轉帳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用以繳交被告二人之信用卡款,而遭侵占等語。被告則以雖有上開轉帳一千零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二元,然除車款外,均係為原告湯武公司所用;另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金額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雖係支付被告辛○○之信用卡,然其中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係屬原告湯武公司與法商「聞香師」二次至酒店消費之公關費用,被告辛○○與原告壬○○均至現場作陪,故應由原告湯武公司支付,餘款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四元,並由原告壬○○與被告辛○○就原告湯武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分紅時,由被告辛○○應分得之紅利部分予以扣除;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金額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元,亦係支付被告辛○○之信用卡,惟係被告辛○○因公出差至大陸與泰國,以個人信用卡付帳,其費用為七萬四千一百十一元,應由原告湯武公司支付,餘款十萬零六千六百六十九元,亦由原告壬○○與被告辛○○就原告湯武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分紅時,由被告辛○○應分得之紅利部分予以扣除等語置辯。經查:
1、上開帳戶轉帳之一千零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二元部分,確係遭被告侵占,已如前述,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上開帳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轉帳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元、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轉帳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用以繳交被告二人之信用卡款,而遭被告侵占等語。上開帳戶確有於前揭時間轉帳支付被告二人之信用卡款,有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玉彰化字第0四0四三00五號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五,原證三七號附件五,原本附於本院卷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有上開轉帳為真實。又被告等對於上開轉帳支付其等之信用卡款雖為因公支出等語置辯。然查:⑴被告抗辯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金額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係支付被告辛○○之信用卡,其中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係屬原告湯武公司與法商「聞香師」二次至酒店消費之公關費用,被告辛○○與原告壬○○均至現場作陪,故應由原告湯武公司支付,餘款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四元,並由原告壬○○與被告辛○○就原告湯武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分紅時,由被告辛○○應分得之紅利部分予以扣除餘款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四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對上開答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信為真實。再原告壬○○與被告辛○○就原告湯武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分紅金額各為二百萬元,被告辛○○並已全數取得該分紅二百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辛○○已取得該次分紅二百萬元之金額,並無得予扣除之款項,被告主張餘款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四元,由該次分紅款項中扣除云云,實無可採。⑵被告再抗辯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金額十八萬零七百八十元,亦係支付被告辛○○之信用卡,惟係被告辛○○因公出差至大陸與泰國,以個人信用卡付帳,其費用為七萬四千一百十一元,應由原告湯武公司支付,餘款十萬零六千六百六十九元,亦由原告壬○○與被告辛○○就原告湯武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分紅時,由被告辛○○應分得之紅利部分予以扣除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對上開答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既係被告辛○○因公出差至大陸及泰國,則該因公出國之機票、旅費等費用,必於出國前即由原告湯武公司支出,何須再由被告辛○○以自己之信用卡購買機票之必要,是其上開陳述,實難信為真實。再原告壬○○與被告辛○○就原告湯武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分紅金額各為二百萬元,被告辛○○並已全數取得該分紅二百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辛○○已取得本次分紅二百萬元之金額,並無得予扣除之款項,被告主張餘款十萬零六千六百六十九元,由該次分紅款項中扣除云云,亦無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原告湯武公司上開款項,亦可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原告湯武公司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三0之一號之營業所,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遭竊,損失四十萬六千元,由中興保全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與原告湯武公司訂立協議,該公司理賠予原告湯武公司十萬元,並開立聯邦銀行總行營業部,面額十萬元,票號UA0000000之支票一紙,支付原告湯武公司,然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竟未將該理賠金存入原告湯武公司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內,及為記帳表明收到該理賠金額。嗣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九十二年七月間,通知原告湯武公司稱中興保全於九十年度曾申報理賠原告湯武公司十萬元,惟原告湯武公司於辦理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該保全賠償收入十萬元等語,經原告湯武公司所屬人員清查相關帳簿、存簿結果,並無該十萬元之保全賠償收入,且經向中興保全查詢而由該公司提出確有理賠十萬元予原告湯武公司之協議書後,始得知該十萬元亦已由被告予以侵占等語。被告則以上開發生竊案之地址,係被告二人之住處,報案人及被害人均為被告辛○○,而由原告湯武公司與中興保全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一條中,已載明遭竊之物品為現金、金飾、珠寶、玉器等財物。原告湯武公司何以會置有金飾、珠寶、玉器等物品,足以證明遭竊之損失均為被告二人,且中興保全之給付款項係彌補被告二人之損失,非屬原告湯武公司所有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有前揭失竊,及中興保全理賠十萬元,惟未經載入原告湯武公司之帳目,致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通知補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承諾書為證(參本院卷一,原證十四號)。被告對於有前揭失竊及理賠,且未將理賠金載入原告湯武公司之帳目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雖提出失竊地點照片、報案三聯單、協議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三,被告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準備狀證六、七、八)。上開報案三聯單之報案人及被害人確均記載為「辛○○」,協議書內記載損失之財物為「現金、金飾、珠寶玉器」等財物,然不能僅以上開記載,即得認定在原告湯武公司上址內失竊之財物,為被告辛○○所有。再依上開原告湯武公司與中興保全簽定之協議書之記載,簽約人是原告湯武公司與中興保全,即中興保全係理賠原告湯武公司,而非理賠被告辛○○,是依該協議書之約定,理賠金十萬元應屬原告湯武公司所有。縱認失竊之上開財物係被告辛○○所有,然被告辛○○亦應將上開款項載入原告湯武公司之帳款後,再予處理,而不得逕予取走。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原告湯武公司上開十萬元之理賠金,亦可採信。
(六)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侵占原告湯武公司之總金額計為一千八百二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三元(71300+0000000+00000000+333617+100000=00000000)。
八、被告辛○○辯稱:原告從頭至尾所質疑之款項,均見其指稱流入被告癸○○之帳戶,根本未有絲毫流入被告辛○○之帳戶當中,故此間被告辛○○何來原告所指不法侵占原告湯武公司款項之舉等語。惟查:
(一)原告湯武公司之經營管理、財務、帳務管理等事項自設立後均由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之被告辛○○,及擔任該公司財務襄理之被告癸○○二人共同負責處理,已如前述。且依原告壬○○與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辛○○)應將附件五(十二本銀行帳戶存摺)所示之各該銀行存摺交由乙方(即原告壬○○)收執,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為之,甲方有權使用各該帳戶所有資金。」(附於本院卷一,原證四號),亦可認原告湯武公司上開十二本銀行帳戶存摺,原係由被告辛○○或被告劉秀蘭所保管,否則在該股份轉讓契約書何須為此約定,更足以證明原告湯武公司之財務由被告二人共同處理。
(二)被告辛○○主張以其對於原告湯武公司分紅,而扣除預借款之多筆款項,均係侵占原告湯武公司之款項,且均係由被告癸○○將上開款項匯入其個人使用之帳戶,已如前述。如被告二人無共同侵占原告湯武公司財物之意圖,或被告辛○○不知有前開侵占之事,何以會有被告辛○○主張其等上開侵占之款項,為其就原告湯武公司之分紅中扣除?再由被告辛○○、癸○○二人之信用卡款,均係同一筆由原告湯武公司所使用之帳戶轉帳付款,更可見被告二人確有共同侵占原告湯武公司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此足認係被告辛○○指示被告癸○○,將上開侵占所得款項匯入被告癸○○個人使用之帳戶。
(三)綜上所述,被告辛○○對於上開侵占原告湯武公司之財產,應有認識,且與被告癸○○共同為之,並為主事者,是其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辛○○確應與被告癸○○負共同侵占原告湯武公司一千八百二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三元之責。
九、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壬○○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告辛○○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並受讓取得原告湯武公司,及歐香商行之全部出資,嗣原告壬○○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與被告辛○○簽立和解書,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以原告湯武公司、壬○○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紙交予被告辛○○,則原告壬○○所負之和解債務、本票債務,及原告湯武公司所負之本票債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具有同一目的,對被告辛○○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且因其等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他債務人之債務亦隨同消滅。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癸○○共同侵占原告湯武公司前開一千八百二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三元,而原告願以其等積欠被告辛○○之六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之本票債務、和解債務,與被告辛○○應負損害賠償債務中之六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債務互相抵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原告壬○○之和解債務、本票債務,及原告湯武公司之本票債務,因上開原告湯武公司以其被侵占之款項,主張與其等積欠被告辛○○之債權抵銷後,均隨同消滅,被告辛○○對於原告壬○○之和解債權、本票債權,及對原告湯武公司之本票債權既已消滅,則原告請求⑴確認被告辛○○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辛○○與原告壬○○間六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之和解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⑶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辛○○所憑之執行名義(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三四八號民事裁定)不許對原告湯武公司、壬○○為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許准。
(二)再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亦有理由,應予許准。
(三)原告主張被告辛○○、癸○○共同侵占原告湯武公司前開一千八百二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三元,而原告願以其等積欠被告辛○○之六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之本票債務、和解債務,與被告辛○○應負損害賠償債務中之六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債務互相抵銷,抵銷後,被告辛○○、癸○○共同侵占原告湯武公司之金額,尚有一千一百九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湯武公司五百萬元,未逾上開抵銷後之金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辛○○、癸○○係共同侵占原告湯武公司之上開金額,並非侵占原告壬○○之財物,已如前述,是原告壬○○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壬○○五百萬元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占原告湯武公司之金錢,而主張抵銷,其等間之債務業已不存在,又被告侵占之金錢數額大於原告積欠被告辛○○之金額,另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湯武公司五百萬元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⑴確認被告辛○○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辛○○與原告壬○○間六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之和解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⑶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辛○○所憑之執行名義(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三四八號民事裁定)不許對原告湯武公司、壬○○為強制執行。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應予撤銷。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湯武公司五百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分別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五百萬元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湯武公司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壬○○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92.4.21│六佰二十萬元│92.5.2│WG00000000│├──┼────┼─────────┼───┼─────┤│2│92.4.21│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92.5.2│WG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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