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71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為「台灣省合作金庫」,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變更組織暨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許可獲准,後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絢超與業股份有限公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⑴74年8月6日⑵80年3月26日⑶80年4月29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⑴33,000,000元⑵11,000,000元⑶8,4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⑴參拾年⑵自80年3月23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⑶自80年4月27日起至110年4月26日止。
(四)清償日期:⑴⑵⑶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⑴⑵⑶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⑴⑵⑶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⑴⑵⑶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絢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⑵絢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甲○○⑶絢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債務人絢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89年2月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7筆,其借款金額、借款起訖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詳如附表二所示,各筆均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6年12月3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29,282,58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游文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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