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邱弈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豐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除犯罪事實欄有關前科紀錄部分應予更正為「邱奕豐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㈡以101年度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拘役50日、50日確定,及㈢以101年度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及㈣以10
1年度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㈤以
101年度易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嗣上開各罪有關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及有關拘役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並於101年6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罪刑,迨103年3月13日因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及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白鐵噴霧器」應更正為「清潔白鐵噴霧器」,及第18行所載「起獲上開所竊物品」應補充為「起獲上開所竊物品(均業經 陳俊吉 領回)」,以及證據欄所載「並有現場照片…翻拍照片」應補充更正為「並有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合計1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邱奕豐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卻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惟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共約新臺幣2,700元),且均業由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俊吉領回,並獲得被害人 宥恕 (詳見偵查卷第50頁反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生活狀況(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566號被告 邱弈豐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47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溯及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4月13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5月14日確定;而上開各罪,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12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陳俊吉置放在該處之買菜拖車1臺、機車架1個、白鐵噴霧器1個、鐵椅1張(價值共計新台幣2,7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放置在其所騎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得手,然邱奕豐上開行竊過程,已為陳俊吉自監視錄影畫面查覺,進而出面制止邱奕豐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起獲上開所竊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