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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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一)10
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5月4日確定,10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尚有(二)於100年12月20日、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14日、101年1月17日、101年2月5日、101年2月18日、101年2月19日涉犯侵占、竊盜、戶籍法及妨害公務等案件,於103年3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二)之部分,與(一)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一)案所定之刑
5月雖業已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仍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尚不應論以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648號被告潘建昌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4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於102年8月2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2日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員,經警通知其於103年3月12日1時55分許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建昌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00年7月28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名為「俊傑」之友人住處內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士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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