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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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緒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50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緒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緒賓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楊緒賓前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100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100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④、⑤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⑥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9日19時至20時間之某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
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4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楊緒賓因另涉犯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警採尿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嗣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楊緒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③至⑥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拘提時,僅附帶搜索扣得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未據查獲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品前,為警方帶至警局製作筆錄並主動供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自行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即明,是本件被告所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則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仍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猶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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