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外,其餘部分,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㈠附件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18公克)」,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示之「安非他命1包」等各記載,均應予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3公克,淨重:0.165公克,驗餘淨重:0.1648公克)」;㈡附件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示:「...向 小羅 購買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加以施用。.
..」,應補充說明以:「...向小羅購買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103年5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施用之。.
..」;㈢證據部分並加列: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33821號毒品鑑定書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均詳參本院卷)。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何俊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不良影響,仍幫助他人購買、取得毒品,以利他人非法施用(本院按:其幫助另案被告 陳聖方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偵查後,於103年7月30日為緩起訴之處分,詳參上揭證據補充之緩起訴處分書),行為實屬不當,惟衡以其並無營利之目的,又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9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879號被告何俊翰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翰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幫助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3月22日前之某時,先以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再以行動電話通知陳聖方,由陳聖方自行於103年3月22日,至新北市○○區○○街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小羅購買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加以施用。嗣於103年5月6日2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何俊翰與陳聖方,並扣得陳聖方所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公克)、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並經陳聖方坦承係由何俊翰代為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始查悉上情。(何俊翰、陳聖方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俊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聖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
I0000000、I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毒品1包、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扣案可茲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因陳聖方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另案偵辦,爰不另為聲請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何俊翰所為,係涉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所規範之引誘施用毒品罪,「引誘」者,係指勸導或誘惑本來無意施用毒品之人,產生施用毒品之決意進而施用,其方法為以言語、文字或圖畫等方式從事物誘,均無不可。訊據被告何俊翰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引誘陳聖方施用毒品之犯行,證人陳聖方於警訊時及偵訊中亦從未言及被告如何引誘其施用毒品,證稱是伊跟何俊翰說那邊有沒有朋友賣,可以幫我聯絡一下,後來何俊翰說他要問問看等語,益見證人陳聖方係已有吸食毒品之意,並主動詢問被告如何購買毒品,並非被動的出於被告之引誘始決意吸食,核與前開法條之主動引誘無施用意圖之人施用毒品之要件有別,報告機關所認尚屬未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