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亮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亮妤因犯侵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就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均緩刑5年,並皆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向被害人 闕麗雪 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102年5月2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執緩字第302、第
303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未按期給付,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換言之,受刑人縱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法院仍須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程度,以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劉亮妤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就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均緩刑5年,並皆應於本案宣判日起至緩刑期滿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向被害人闕麗雪各支付15,000元,並於102年5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6月7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5月21日前,將支付被害人闕麗雪賠償金之證明文件寄至該署,俾證明其已履行該確定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之通知書,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戶籍地。再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於102年6月17日給付被害人15,000元、102年7月22日給付12,000元、102年8月5日及同年月27日各給付2,000元與10,000元、102年9月2日給付5,000元、102年10月11日給付9,000元、103年2月20日給付3,500元、103年4月14日給付3,000元、103年5月16日給付3,000元、103年6月12日給付4,000元、103年7月30日給付10,000元,多有還款不足、遲延給付或未履行給付之情形,迄至103年8月29日止,尚積欠被害人118,500元,業經被害人 陳明 在卷,且為受刑人所不爭,並有刑事撤銷緩刑告訴狀、被害人提出之履行付款明細紀錄表及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固屬明確,然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其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遽認其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
四、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原本有兼兩份工作,一份在淡水做農產品推廣,一份在台中擺攤賣飾品,兩份工作若收入正常,每月大約有25,000元之收入,但後來因其婆婆生病,其晚上必須在家照顧婆婆,所以在台中的工作有時沒辦法去,其先生本來是從事電機業,之後因921地震從鷹架摔下來,肺功能受損,所以無法工作,其有1個小孩在台中工作,不過收入不穩定,幾乎沒有拿錢回家,另外1個小孩當兵回來,還在找工作,家中經濟收入來源就只有其,其現尚有1個債權人,每月另須給付5,000元,其目前1個月可以支付被害人5,000元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55號卷10
3年7月3日訊問筆錄)。又受刑人於102年間,名下別無任何財產或所得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是受刑人亦有可能係因資力困窘致無法依約履行,尚無證據可認受刑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於本院調查過程中,受刑人與被害人已再次達成調解,約定受刑人自103年7月起至122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10,000元,有卷附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541號調解書足參,堪認受刑人猶有履行負擔之誠意。縱上,本件尚無充分、堅實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