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孟柔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孟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香奈兒雙C」商標圖樣之衣服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外,其餘部分,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孟柔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至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罪等語(參附件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至11行所示),經核該「、持有」之文字,容或贅載,併此說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劉孟柔自102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為警蒐證購得本件查扣之仿冒「香奈兒雙C」商標圖樣之衣服時止,於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之網頁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有斷裂,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是在法律行為之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利慾而陳列仿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1件,又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非長,以及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且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為家管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仿冒「香奈兒雙C」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757號被告劉孟柔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孟柔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雙C」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註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而仍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劉孟柔明知其於臺北市五分埔商圈所購買含有上開「雙C」商標之衣服,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未取得香奈兒公司之同意,為行銷之目的所製造並使用上開商標於同一或近似之商品上,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內,利用電腦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以其所成立之「rourou服飾殿」網頁,刊登「小香束腰洋390」等銷售文字,供不特定之網路買家選購,以此方式侵害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上網瀏覽訂購上開仿冒商標之衣服,並將新臺幣460元(含運費)匯入劉孟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永安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收執劉孟柔所寄送之上開仿冒商標衣服1件,經送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孟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賴麗玉 、 賴志銘 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臉書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各1份、採證照片3張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扣案之仿冒「雙C」商標衣服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檢察官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