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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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良財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夫妻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下午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八七之六號一樓,竟均各起傷害之犯意,乙○○持電話毆打甲○○頭部,甲○○則以手毆擊乙○○臉部,致甲○○受有左頭皮挫傷裂傷一點五公分之傷害,乙○○受有臉部多處淤傷及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甲○○互控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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