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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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8年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362號上訴人丙○○
參加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98年8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借貸關係存於參加人甲○○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雖提供自己所有之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且簽發本票以為擔保,然參加人甲○○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仍聲請本票裁定,併實行抵押權強制執行上開土地,即無理由等語。參加人並稱:本件上訴人若敗訴判決,或若系爭土地拍賣後之價金不足清償,參加人將遭被上訴人追討欠款等語。核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4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與上開法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 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參加人曾執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計1,957,013元,經三方會算後,均同意由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391之27、391之19、391之18、391之16、391之14、393之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嗣參加人陸續還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本票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詎被上訴人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97年司票字第46號裁定准許後,憑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7179號查封拍賣系爭土地,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遭拍賣之虞,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與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4日與訴外人 辛森源 簽立契約,由辛森源承擔參加人積欠被上訴人之500萬元債務,依民法債務承擔之規定,自簽訂契約之日起,被上訴人對參加人之500萬元債務即消滅;雖日後訴外人辛森源承擔之500萬元債務未向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亦不得向參加人主張該筆債權。再者,訴外人辛森源所承擔之是項債務,係作為參加人執上訴人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之票款,被上訴人對此亦未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仍須清償該500萬元之債務,自無理由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緣參加人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該紙支票,竟遭退票。嗣兩造商談還款事宜,由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以擔保上開1,957,013元之借款;上訴人並應自97年3月14日起,每月支付10萬元至清償完畢。然上訴人於97年3月14日、97年4月14日、97年5月14日、97年8月19日、97年10月16日、97年11月5日、97年11月21日、98年1月17日、98年2月18日、98年2月25日、98年3月6日不定額還款後,迄今尚餘124萬元未予償還。上訴人主張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就債務業為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參加人主張債務已於96年間清償完畢,即應告知兩造,而無使上訴人於97年2月間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理。參加人於原審提出以為清償之10張客票、3張支票、會款,被上訴人並未收到,縱有收到,亦與上訴人之債務無涉。又上訴人主張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之債務,均已清償,但未能舉證,亦無理由。訴外人辛森源開立500萬元本票乙節,與上訴人或參加人所欠款項無涉,其間亦無任何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況訴外人辛森源僅清償約10萬元,仍有約490萬元未還。再者,參加人既稱債務清償完畢,復稱尚欠124萬元,證述反覆,顯不足採。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本件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因參加人借用上訴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嗣支票遭退票,兩造遂協調以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另簽發之300萬元本票,為債權之擔保;實際上,支票票款乃參加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其124萬元債務未還,惟參加人曾先後於95年11月27日、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20日、95年12月29日、96年1月2日、96年1月3日、96年1月5日、96年1月10日、96年1月17日、96年1月25日、96年1月29日、96年1月31日,持多紙客票向被上訴人調現,被上訴人於扣除利息後,僅給付部分款項與參加人,其中參加人於96年1月31日持向被上訴人調現之客票到期日為96年4月17日,可證參加人於此日前,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將客票金額於96年1月31日給付參加人75萬元。又參加人於95年1月至96年1月31日,持客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之金額共計14,089,518元,參加人均有付利息,所交付被上訴人之客票,亦均有兌現;96年4月以後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欠款(含參加人借用上訴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之1,957,013元)共計500萬元,因被上訴人催討甚急,遂由第三人辛森源與被上訴人立約協議由辛森源承擔參加人負欠被上訴人之500萬元債務。則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即已清償完畢,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亦無欠款;雖訴外人辛森源所承擔之債務未兌現,被上訴人已向辛森源訴訟追討,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上訴人及參加人追討等語。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391之27、391之19、391之1
8、391之16、391之14、393之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㈢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79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確認原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46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97年2月1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957,013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未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經原審於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庭中,試行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茲採為裁判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為上訴人丙○○97年初所簽發,系爭抵押權亦係上訴人丙○○於97年初同意為被上訴人乙○○所設定。
2、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為參加人甲○○積欠被上訴人乙○○之1,957,013元。
3、被上訴人乙○○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97年度司票字第46號本票裁定確定後,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丙○○系爭土地。
(二)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參加人甲○○清償完畢而消滅?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事實者,就其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任;反之,主張債權消滅原因事實者,應就債權消滅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計1,957,013元,嗣因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未獲兌現,經會算後,由上訴人提供所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嗣上訴人陸續還款,尚餘124萬元未為清償,被上訴人乃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97年司票字第46號裁定准許後,憑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7179號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另主張:參加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含以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參加人業於96年間全部清償完畢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依舉證責任分配責任,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與參加人主張:參加人已於96年2月17日以1,110,124元、96年5月9日以60萬元、96年8月間以100萬元,清償借款;於96年7月14日由訴外人辛森源為其承擔積欠被上訴人之500萬元債務;其前執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客票,亦已由發票人清償票面金額840萬元完畢;包含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之金額,已清償計16,110,124元完畢等情,雖據參加人提出由訴外人辛森源於96年7月14日所開立面額為500萬元之本票;票據借出未歸還明細表;到期日為96年2月28日、票面金額為141,486萬元、付款人為臺中縣大里市農會、發票人為 陳麗卿 之支票;到期日為97年2月15日、票面金額為10萬元、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發票人為 蔡榮桐 之支票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2、54、61至63頁)。惟查:
(一)本件係參加人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因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未獲兌現,經三方會算後,由上訴人提供所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而上訴人係於97年2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於97年2月1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有系爭本票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79號卷可稽;倘如參加人甲○○(於原審併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稱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已於96年間全數清償完畢,豈有令上訴人於債務消滅後,再予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之理。
(二)另依參加人所提出票據借出未歸還明細表記載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54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辛森源於96年7月14日,係就16張支票面額計12,711,896元,同意折為500萬元,由辛森源簽發500萬元本票,以為清償;上開16張支票原本,同日並已由辛森源取回。是辛森源縱然係承擔參加人所負欠被上訴人上開16張支票面額計12,711,896元之債務,亦與本件參加人執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乙○○借款無關。
(三)參加人於原審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到庭陳稱:「我九十五年以前借了壹億多元,九十五年以後又借了壹億多元,前後借了貳億多元,但陸陸續續都有還,這中間都沒有會算過,所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時,並未確定我到底欠被告多少錢,我是陸陸續續拿原告的支票向被告調現,金額約七百萬元,其中簽發的幾張支票總額約1,957,013元沒有兌現,所以被告才叫原告另行簽發本票並設定抵押,但後來我重新計算我這幾年還給被告的錢已經足以清償我欠他的借款,…我實際上跟被告借了多少錢以及調現的客票兌現了多少錢我都不是很清楚,必須要跟被告進行總彙算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35、36頁);於本院陳稱:「我們之間的借貸關係很複雜,我向被上訴人乙○○借的錢都已經償還了,從九十一年到九十五年間的借貸往來有一、二億元,我與被上訴人乙○○沒有全部結算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足認,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數年來之借貸金額達二億餘元,參加人雖曾陸陸續續清償,但二人從未全部結算;是參加人以其單方面之計算,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即難採信。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經參加人於96年5月19日簽認之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56頁),主張參加人還款時,均會簽名確認,而參加人於96年5月19日後未再還款等情,亦為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另被上訴人同日當庭提出參加人背書持向被上訴人調現之支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六紙,面額計3,086,978元,參加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11月2日,面額為4,398,000元之本票乙紙(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50頁);參加人對於上開票據為其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部分尚未清償之事實,亦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益徵,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參加人所負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業於96年間清償完畢,諉無可採。至參加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估價單十二紙(見本院卷第98至105頁),主張其曾先後於95年11月至96年1月間,多次持客票向被上訴人調現,被上訴人於扣除利息後,僅給付部分款項與參加人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且依上開估價單之記載內容,並不足為參加人所負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業於96年間清償完畢之證明。
四、末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超過124萬元及其利息本件參加人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計1,957,013元,嗣因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未獲兌現,經會算後,由上訴人提供所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嗣上訴人陸續還款,尚餘124萬元未為清償,被上訴人乃聲請原法院以97年司票字第46號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1,957,013元及自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再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71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124萬元及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無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僅尚餘124萬元及上開法定利息未為清償,復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超過124萬元及上開法定利息部分,雖不存在;然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持其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業經參加人清償完畢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僅尚餘124萬元及上開法定利息未為清償,復不爭執,上訴人就此部分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957,013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核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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